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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
发布日期:2012-11-23    作者:蒋艳超律师
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分配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印发),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九日
安徽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及省级以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人在缴纳费用后,国土资源部门予以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政府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缴清价款,国土资源部门不予以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或取消已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省级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扣除勘查费用、管理成本等的净收入,按省、市(或县、市)73的比例与矿产地的市、县分成使用;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区块在县域范围内的,市不参与分成;跨区域的采矿权出让,市(县)分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矿产资源储量在市、县间进行分配;跨区域的探矿权出让,市(县)分成的探矿权价款按勘查面积在市、县间进行分配。市、县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省不参与分成。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及时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使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二)矿产资源勘查支出;
(三)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
(四)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探矿采矿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和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一)管理支出: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主要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 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对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地质遗迹进行保护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内典型地学意义和较高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范围,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财政厅审批,列入国土资源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确定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当年支持方向和重点,并随项目申报通知下发地。各市、县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按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申报的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和意义、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资金的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及项目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
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的矿山企业还应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确定项目预算,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达。项目实施单位按批准的项目任务书编写项目设计,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经项目所在地的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应及时将项目实施结果和资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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