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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钢轨证据存疑,律师辩护判一年
发布日期:2012-11-22    作者:张长海律师
——卫X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1999621XX(女)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丈夫所犯的盗窃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其丈夫卫XX所犯的盗窃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卫XX于某日受雇在莲花寺车站附近,用农用车运送盗窃的钢轨两根时被抓。该起案件盗窃价值近万元,该案在案有四名案犯(另三人在逃),现该案已在法院审判阶段,即将开庭。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卫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1995年元月18日夜,被告人任XX、樊XX、赵XX、卫XX伙同卫XX、张XX、曾X (均在逃),窜至莲花寺车站盗窃陇海线K984800米的勾涵桥两线间存放的再用钢轨(P50型,50kg/M)长条轨两根,每根长40,共计80。该型轨每吨价值人民币2275元(XX分局1995年再用轨调拨出售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9100元。第二天凌晨在将赃物运输途中被莲花寺驻站民警截获,除卫XX当场被抓获,其余六名被告人均逃跑。后卫XX被取保候审。199945被告人任XX、樊XX、赵XX、卫XXXX公安处华山派出所抓获归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盗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樊XX、赵XX、卫XX目无国法,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根据被告人卫XX再三说明自己是受雇开车拉货,并不知道钢轨是盗窃来的陈述。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为被告人卫XX做证据不足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卫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卫XX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具体说就是公诉人无任何证据可
以证明被告人卫XX在受雇拉钢轨时,知道钢轨是偷来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卫XX犯盗窃罪,其证据明显不足,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卫XX的盗窃罪罪名成立。因此,辩护律师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人卫XX的犯罪指控。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评析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卫XX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等理由,成功为被告人卫XX争取到判处较轻的刑罚。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卫XX的合法诉讼权利。
                                                            附本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卫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卫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公诉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和刚才庭审的情况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卫XX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具体说就是公诉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卫XX在受雇拉钢轨时,知道钢轨是偷来的。从公诉人出示的四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和刚才庭审质证的情况看,只能证明被告人卫XX是被本案在逃的案犯卫XX、张XX雇来拉钢轨的。被告人卫XX到达装货地点后,被在逃的案犯卫XX、张XX安排在一个部队招待所休息。到天快亮时,才被在逃的案犯卫XX、张XX叫起来开车去装钢轨,直到后来被捕。
因为现有的四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和刚才庭审的情况,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卫XX知道他所拉的钢轨是偷来的。所以,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卫XX犯盗窃罪,其证据明显不足,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卫XX的盗窃罪罪名成立。因此,辩护律师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人卫XX的犯罪指控。
补 充 辩 护 发 言
刚才公诉人又出示了两份被告人卫XX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人卫XX知道钢轨是偷来的。首先我要指出的是这两份询问笔录未经法庭质证,所以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是不能用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庭应予以驳回。
其次,在其中的一份询问笔录中,公诉人根本就无法从笔录的内容中声明被告人卫XX知道钢轨是偷来的。在另一份询问笔录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卫XX在笔录中供认:“我有些怀疑,我不敢给装”的这句话,能够证明被告人卫XX知道钢轨是偷来的。我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有些怀疑”只是一种不确定的主观精神状态。以一种不确定的主观精神状态,是无法证明被告人卫XX在主观上是知道钢轨是偷来的。
再就是,被告人卫XX的车因为没有办理正式上路搞运输的手续,所以他就不能在白天正大光明的去拉货搞运输。他只能在晚上公路上没有检查人员的时候,才能偷偷上路跑运输。因此,被告人卫XX在晚上拉货是正常的。
最后就是,作为商品经济社会的个体运输户来讲,在什么时间运输拉货,是由货主决定的,可以在24小时内的任何时间进行。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是夜晚拉货就认定被告人卫XX知道钢轨是偷来的。夜晚拉货与知道钢轨是偷来的,是无任何必然的联系的。
总之,公诉人在又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因未经法庭质证,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是不能用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庭应予以驳回。从内容上讲,同样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卫XX在拉货时就知道钢轨是偷来的。所以,公诉人所指控的罪名仍然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被告人卫XX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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