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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 法院不支持房屋指标转让反悔
发布日期:2012-11-22    作者:110网律师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房屋定购指标转让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涂勇与张铭系亲戚。南昌市中山西路桃花源居住宅小区系南昌市开发公司向系统内部职工出售的商品房,涂勇有购房资格。2005年2月1日,开发公司发出预交购房款通知,要求购房户2月7日前将首付购房款10万元交至指定的银行账户。2月7日至12月21日,张铭先后交纳预收房款49万元,收据由张铭持有,但注明的付款人为涂勇。12月21日,涂勇与开发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诉争房屋房价52万元,交房前付清余款,2006年7月,开发公司通知交房,8月,张铭交纳了房屋余款26000元,支付了煤气初装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并与开发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交接手续,后张铭装修诉争房屋入住至今。2007年6月,张铭按开发公司通知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2011年3月2日,开发公司通知交纳房屋契税,因需合同买受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张铭要求涂勇予以提供未果,为此双方发生争执。5月11日,因涂勇交纳契税并向开发公司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张铭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张铭、涂勇双方关于诉争房屋的购买指标转让行为有效。
      张铭诉称:2005年初,南昌市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向社会发放购买指标。当时涂勇抽到一个购房指标,由于经济原因不想购买该房,在电话征询张铭愿意购买该房后,由张铭以涂勇名义全额出资购买。2011年3月,开发公司通知张铭办理房产证,张铭便要涂勇提供身份证予以配合,涂勇却突然反悔,称其要房子,愿将张铭出资的房款全部退还,故到法院起诉。
      涂勇辩称: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是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双方之间从未口头上提及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没有转让手续,也无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其是为了方便张铭的小孩读书,才将诉争房屋借给张铭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铭诉请。
       涂勇反诉称:其具有购买集资房资格,是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没有将集资房指标转让给张铭,诉争房屋产权当属其所有。因其购买集资房资金困难,向张铭部分借支,并同意张铭暂时借住。现张铭在没有书面和口头指标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无理起诉,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铭将诉争房屋立即返还给。
       张铭就反诉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不是集资建房,而是定向销售的商品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定向销售的商品房向社会公众出售或者转让购房指标,涂勇事实上就是将该购房指标转让给了张铭;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张铭全额支付的;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及契税是涂勇在后来反悔时背着张铭去交的,但这并不表明本案诉争房屋就属于涂勇;涂勇反诉称所谓“借支”和“借住”的更是站不住脚的谎言。张铭不可能在借出50多万元购房款后,还出资20余万元装修房屋。涂勇当初无钱支付购房款,又不能预测房价飞涨,才愿意将购房指标给张铭购房。尽管张铭是以涂勇名义与开发公司订立合同、缴交相关费用,但实际、全面履行购房合同是张铭,购房指标的转让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涂勇的反诉请求。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是开发公司定向销售的房屋,涂勇取得购买定向销售房屋的资格。现张铭持有以涂勇名义交纳的全部购房款收据及发票,并为此支付了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费用,如若涂勇所称是借款,张铭也无需支付诉争房屋的煤气、有线电视等初装费用,购房合同中载明的联系电话亦为张铭所用,且张铭亲自与开发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交接手续,并装修诉争房屋入住近五年。双方是亲戚关系,虽无任何书面合同,法院有理由相信张铭所诉涂勇口头征询了张铭意见,由张铭以涂勇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交纳购房款。因此双方之间应属购房指标转让行为,实质就是涂勇对其预期定购房屋资格的转让,是一种权利的转让。故张铭诉求确认双方购买指标转让行为有效,法院予以支持,涂勇辩解其与张铭系借贷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事后张铭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取得了购买定向销售商品房的资格。张铭以涂勇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双方的指标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涂勇反诉法院不予支持。现开发公司已办妥了诉争房屋房产权证,涂勇理应协助张铭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铭自行承担。至于涂勇已交纳诉争房屋契税及办证的相关费用,应由张铭给付涂勇。该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张铭与涂勇之间的购房指标转让行为有效;涂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张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铭承担;张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涂勇代垫的契税及办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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