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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刑事辩护王某构成正当防卫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1-19    作者:肖小勇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细阅案卷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当,存在众多疑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致死曾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王某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同时曾某的寻衅滋事的行为却应受到社会的遣责。由于正当防卫的案件比较复杂,而且社会意义重大,因此,辩护人诚恳地希望法庭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正当防卫的条件和正当防卫的社会意义,正确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努力排除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健全而形成的以后果论责任的客观归罪的传统观念的干扰,从维护社会治安大局和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高度,紧密结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协助法庭审查、认定本案的基本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求得案件的公正判决并收到积极的法制宣传效果。下面,我本着这一原则阐述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受到的侵害必须是非法的,即侵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2、行为人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即防卫的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
  3、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的,即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真实性和现实性;
  4、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即防卫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上述法定条件。
  就本案而言,王某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曾某侵害行为的非法性
  关于曾某侵害行为的非法性的证据是非常充分确凿的。
  1.曾某醉酒后寻衅滋事,先是朝我方当事人脸部打了两耳光,我方当事人不予计较,返回住处。
  2.但曾某却趁着酒意不依不饶,提着菜刀(现场已查获的物证),来到我方当事人门前挑衅,此时王某采取闭门躲让的态度,曾某滋事未遂,由邻居付某(证人)劝回。
  3.然而,当晚约23时许,曾某再次一手拿菜刀(右手),一手提煤油灯来到王某门前滋事,边踢门边喊"如果王某不服就要把他打服。"强行打开王某的门并给了王某一拳。(证人证言)
  4.不久后,曾某又提着菜刀去拉王某的门,并用砖头将王某脸部打伤,王某当场被打倒。
  5.之后,王某去追曾某时,只是用左手抓住曾某后衣,而曾某却强力用右手卡住王某的脖子,并将王某摔倒在地。
  这些证据和事实相互引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本案的案情,也清楚地证明了案件的起因、经过、双方的过错以及案件的性质。这些直接证据(证人证言)和间接证据(现场查获的物证)相互引证,从不同侧面证明了案件的各个细节,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而严密的证据链条,所证明的事实本案完全是受害人曾某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引起的,曾某具有重大过错,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曾某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二、王某正当防卫的必要性
  正当防卫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相互对抗的一个完整过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行为公式。有人将防卫过程认识得过于简单化,似乎防卫就是指一打一防,一人对一人,象武术表演中双刀架棍棒的造型一样,既明显又精彩,只有符合这种条件才算是正当防卫。这种认识是形而上学的,也是脱离实际的。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法律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司法实践中也就不会存在正当防卫了。因此,必须明确,无论是不法侵害还是正当防卫,都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个简单的动作。行为与动作不同,行为是指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由一系列单个动作所组成的动作系统。现实生活中的正当防卫有时是相当复杂的,在双方打得难解难分的情况下,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往往会交叉进行,持续许多回合,形成一个连续进行的行为过程。
  本案中,曾某连续多次寻衅滋事并打伤王某,其对王某的侵害行为是一个连续过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绝不能将单个动作(在本案中,曾某跑向菜地)从侵害者的行为整体中人为地孤立出来,割断侵害行为的连续性和整体性,将某一种暂时性的停顿或间断视为侵害行为的停止或结束。更不能简单地以某一个具体动作和先后顺序去判断防卫的性质,而应看整个侵害行为是否真正受到有效控制,即侵害者是否已被制服,其继续侵害他人的现实危险性是否已经消除,正当防卫是在紧急危险状态下实施的。曾某的袭击是猛烈、凶残而突然的,王某在遭到这种突然袭击后,精神处于极度紧张和慌恐状态,不可能象正常时期一样,十分冷静地把握自己行为的精确程度。事实上,假如被告在当时果真有冷静思考的条件,等想好了对策再去反击,甚至于可以去选择一个与侵害者对等的武器、相同的次数和人员,判断好打击的部位、强度后再去反击,那才真正是缺乏防卫必要性的表现。
  三、曾某不法侵害的真实性和现实性。
  所谓不法侵害的真实性,是指不法侵害已确实发生,既不是虚构的,也不是想象和推测的。在本案中,曾某在王某只是用手抓住其衣服时却做出以下过激反应:用右手卡住王某脖子这一关键部位,并且将被告摔倒在地。这一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不法侵害的真实性。
  所谓不法侵害的现实性,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实施,并且正在进行,既没有结束,也没有被有效制止。
  在本案中,曾某连续四次寻衅滋扰王某,王某均没有予以反击,一直忍让。最后一次当曾某用右手卡住王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时,左手很有可能还提着刀(推理见上)顺势砍下,即使左手无凶器,在当时情形之下,其左手必定本能地参与到侵害王某的行为当中。曾某的侵害行为并未停止,其侵害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并未消除。正是由于曾某对王某的侵害,王某情急之下,左手撑住曾某身体,只有用右手予以阻挡,避免自身受伤,在这种紧急情形下,不容王某再三思考,只能下意识的用右手去挡,本只想挡开曾某左手,但由于天色已晚,慌乱之中无意刺中其腋下,导致其叶脉断裂急性出血死亡。以上结果在当时的特殊情形下是不可避免的,王某本身不存在故意。同时,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王某进行及时反击至少是迫使曾某不再侵害被告人的一个重要原因。曾某再未进行反击,这也充分说明王某的还击行为,是有效地制止曾某伤害行为的重要因素,证明被告实施防卫行为的必要性。
  四、关于被告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标准是,防卫的损害后果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在符合这种必要性的前提下,防卫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小于、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后果。判断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还有几个很关键的着眼点:(1)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对象是根据行为人的正常理智判断,或者一个理智正常的普普通通的社会人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受害人的判断或者法律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进行案后判断;(2)判断的时点是实施行为的当时,而不是案后根据伤情的变化进行上朔或追究既往。
  本案中,曾某的死亡是客观事实,对王某来讲,完全在自己的意料之外。王某对曾某的伤害后果,虽在王某的意料之外,但在正当防卫所允许的伤害限度之内,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使超过,也是无限防卫所允许的。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防卫行为并未过当,不存在因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最后,有必要提及一个值得司法界高度关注的问题: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在人们的意识中存在一种残留已久的错误而又顽固的传统观念,这就是客观归罪的后果责任论,即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则不问行为主观上有无责任,法律上怎样规定,人们都认为活者要对死者承担责任,这是封建意识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冲突,是感情代替法律的表现。法律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展开积极而有效的斗争,这是国家维护社会安定、发动群众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法律赋予公民以正当防卫的宗旨。如果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过分苛求,限制公民行使防卫权,不仅违背了立法精神,客观上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法律究竟是保护无辜受害的防卫者,还是保护危害社会的侵害者?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原则性问题,一个正当防卫的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其意义绝不仅仅限于这个案件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制教育与法制建设的基本导向问题,它将给全社会的公民带来什么样的答案?什么样的榜样?它将给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对于这一系列问题辩护人希望法庭予以高度重视。
  纵观全案,自始至终,由曾某挑起事端多次侵害我方当事人,而我方当事人对其先躲让后忍让力避与之发生冲突,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积极主动寻求警方帮助,案发之后,也及时与警方取得联系并置于警方控制之下,如实叙述案件全部经过。谁是谁非,非常明了。曾某死亡是所谓的"严重后果",但我们不能只以结果论之,对于我方当事人忠厚老实遵纪守法的良好品性在工友中有口皆碑,昔日好友的离去也在他的意料以外。死亡结果是由被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曾某无视法律的尊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同时更扼杀了自己的生命,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生命权是我们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王某用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基本人权的行为有何罪之有呢?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曾某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在性质上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王某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对正在进行行凶的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是无限防卫,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法庭宣告被人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能充分考虑!
  辩护人:肖小勇律师
咨询电话:13886180982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
本案经法院一审宣判,判决王某无罪,构成正当防卫,当庭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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