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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商法名师讲义:海难救助
发布日期:2012-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考商法名师讲义:海难救助。为了更好的帮助广大考生准备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精心梳理了司法考试相关考点,以备考生随时查询和复习,希望法律教育网小编的努力能帮到正在备考的广大考生。

海难救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无效果,无报酬”是海难救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1.存在海上危险。海难救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必须处于真实的危险当中。

2.救助标的是法律所认可的。

(1)船舶。

船舶是海难救助中最常见的对象。如果是船舶间的救助,救助的一方必须是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20总吨以上的并非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另一方则可以是任何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包括内河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船等。

(2)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应该是海上财产,即任何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所谓有风险的运费是指到付运费,因为这种运费的支付是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为支付前提的,如果货物不能安全送达,则不予支付,因此对应收运费的承运人构成一种损失。

但是,海商法对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3)海难救助的对象限于财产。对海上人命的救助不应适用海难救助的相关法律制度。

3.有自愿而为的施救行为。施救行为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是自愿的,不能是基于既有的义务而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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