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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承担举证不能风险
发布日期:2012-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因为维修的水泵是否归还一事,夏先生在吴老汉的儿子吴先生家门口与吴先生发生争吵。听到争吵声后,有些人前去旁观,赶到现场的邻居对双方进行劝说,邻居张某某还将夏先生抱住,许某某也帮忙拉住夏先生将夏先生拉到一边,两人并未真正打起来。在此过程中,在场的吴老汉摔倒在地,夏先生与吴先生遂停止争吵,吴老汉被其家人扶起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省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低血糖昏迷,2012年4月5日出院。事情发生后,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古河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分别对当事人吴老汉、夏先生、吴先生及劝架、旁观人员张某某、许某某、邹某等人作了询问笔录,但公安机关最终也未对夏先生进行处罚。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吴老汉与吴先生称是夏先生用手推在吴老汉头上将吴老汉推倒摔伤的;夏先生称在其与吴先生争吵过程中没有与吴老汉发生过肢体接触,也没有看到吴老汉是怎么摔倒的;张某某称其始终将夏先生抱住,夏先生绝对没有推吴老汉,其在现场时夏先生与吴老汉也没有身体接触,吴老汉怎么摔倒的他没有看到;吴先生的哥哥也声称前去劝架未果,没有看到吴老汉是怎么摔倒的,但看到张某某一直在场劝架的;许某某称其和张某某带劝带拉把夏先生和吴先生劝开了,吴老汉在此过程中不知怎么就跌倒了,他没看到吴老汉是怎么摔倒的;邹某称夏先生没有打吴老汉,没有注意看到吴老汉怎么跌的。之后,为吴老汉的损失问题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吴老汉起诉到法院。

  争议:吴老汉诉称,2012年3月9日午后,被告以水泵一事为借口到原告之子吴先生家与吴先生发生冲突,被告要打吴先生,多次被他人拉开,但被告又无故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左股骨骨折。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到目前共花去医疗费31106.20元,同时原告也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2012年5月17日,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2年6月1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原告的“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7318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夏先生辩称,2012年3月9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儿子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吴老汉作为81岁老人在吵架现场应该预料到危险存在,自身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分析:本案中夏先生是否对吴老汉存在加害行为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夏先生存在过错致吴老汉受伤,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是侵害健康权、身体权的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符合全部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过错责任。由于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吴老汉对夏先生造成自己受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吴老汉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只能依据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全椒县公安局古河派出所对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来证明相关事实。虽然吴老汉、吴先生、贺女士都说是夏先生推倒了吴老汉,吴先生是吴老汉的儿子、贺女士是吴老汉的儿媳,都与吴老汉有利害关系,并且在现场的其他人都没有看到夏先生推倒吴老汉,故对吴老汉、吴先生、贺女士在古河派出所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吴老汉称被夏先生推倒缺乏证据证明。吴老汉又称是夏先生无意中碰(划)倒了他,但在古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除姚女士外再没有其他人看到,姚女士一人的证言属于孤证;并且姚女士也由夏先生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姚女士称当时没有看到吴老汉是怎么摔倒的,故对吴老汉认为其是被夏先生无意中碰(划)倒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另外,吴老汉又称夏先生与吴先生争吵时碰到拉架的人导致他跌倒,也应该由夏先生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吴老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伤是由被告夏先生侵害造成的,故对其要求夏先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老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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