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外自杀,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杨启然(系原告之子)是被告学校的未成年学生。2009年9月11日下午,原告接到杨启然的班主任的电话,得知杨启然从9月7日起已离校五天。直到2009年9月22日,原告才从桂林市公安部门得知杨启然已于当月9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未成年学生杨启然的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尽到职责范围的义务,从而导致了该悲剧的发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351805元,丧葬费12828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1325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本案中,由于被告实行的是半军事化管理,被告对在校学生承担的管理责任因此要比一般的学校要大。一方面,被告制定了学生请假离校的相关规定,但杨启然在请假时并未提交校医务室证明或县一级以上公立医院证明,其在请假条上亦未写明请假的去向,在杨启然请假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完全依照其
制定的规定进行操作。并且被告未能及时掌握杨启然是否在学校的情况,对于杨启然离校未归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亦未及时通知其父母,导致杨启然脱离了学校和监护人的监管,以致杨启然死亡的结果发生,对此,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和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杨启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于擅自离校以及入水的危险性和后果应该是能够认知的,且对其自身的行为理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杨启然本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在校学习,但其擅自离校,且在离校期间生前入水,导致死亡的后果,杨启然本人亦存在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规定,杨启然的行为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杨启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经审核后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9870. 7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赔偿原告杨杰、唐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原告杨杰、唐艳负担357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运动学校负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系一起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监管义务而引起的学生离校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具有典型性,涉及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何种管理责任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学校管理责任的有关规定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正确处理本案,需要理清以下问题:
1。中专院校中,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已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但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不是民法上的监护责任,而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而产生的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2.学生在校外自杀身亡,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学生自杀,学校是否应该赔偿,其有无过错是一个大前提。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学校的过错即在于他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和管束,这种过错是需要推定的,是从未成年厶受到损害的事实来推定学校未尽到监护之职责。在审判中,受害人仅需证明学校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需证明学校是否有过错;而证明学校没有过错的责任在于学校本身。否则,‘则应当推定学校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是一所实行半军事化封闭式管理的学校,被告对其学生承担的管
理责任因此要比一般的学校要大。学校存在如下过错:(1)尽管被告制定了学生请假离校的相关规定,但杨启然在请假时并未提交相关医院证明,其在请假条上亦未写明请假的去向,因此,被告准假依据不足;(2)被告未核实学生请假离校的理由是否属实,亦未告知其监护人并予以核实;(3)被告未能及时掌握杨启然是否在学校的情况,对于学生离校未归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亦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导致
学生脱离了学校和监护人的监管。基于以上三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未成年学生本人是否应对其自杀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杨启然死亡时已满16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常识,16岁的未成年人在对待生命意义的问题上理应具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能力。杨启然对于其离校以及入水的危险性和后果应该是
能够认知的,且对其自身的行为后果理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轻生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因此,杨启然本人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