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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费车棚内丢失车辆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110网律师

在收费车棚内丢失车辆的责任承担
〖案号〗一审:(2005)建民初字第874号二审:(2005)宁民二终字第694
〖裁判要旨〗
业主将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收费停车场内,与管理者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有偿保管关系,车辆被盗,车棚的管理者应承担保管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时有瑕疵、存在疏漏,对业主的财产损失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王士勇。
被告:陈恒银。
被告:江苏省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
王士勇居住在虹苑新寓小区,2005年7月28日上午,他发现摆放在陈恒银承包的小区车棚内的小天使助力车丢失。王士勇于当日下午向南苑派出所报案,但案件至今尚未侦破。丢失的助力车系王士勇于2004年9月22日以4300元的价格购买。2005年6月30日,王士勇向陈恒银交纳了2005年7至9月小天使助力车和家里另—辆电动自行车的停车费共计90元。车辆丢失后,王士勇根据南京市车辆管理所的要求,为遗失车辆及号牌支付登报服务费100元。
另外,2003年11月28日,安居物业公司虹苑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物管处)与陈恒银签订车棚承包协议书,约定:物管处将其管理的虹苑新寓一村3幢下的3号车棚承包给陈恒银负责管理(含自行车、助力车、轻骑、摩托车等);陈恒银须向物管处交纳1000元设施保证金;陈恒银每月交纳车棚承包管理费50元;因保管不善发生车辆丢失或损坏,均由陈恒银负责赔偿,物管处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物管处全天24小时看管车棚,对入棚摆放车辆有明确标识,凭有效标识放行车辆出车棚,陈恒银自行解决标识事宜,也可选取其它相关方式确认车辆存放事实;车棚管理不善严重失职,物管处有权解除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至今,3号车棚一直由陈恒银负责承包管理,并由其本人向入棚停放车辆的小区业主收取一定的停车管理费。但安居物业公司实际未按约收取陈恒银的车棚管理费。
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05年8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4300元、车辆附属装饰配件费200元,登报挂失、重新上牌及误工、交通费损失200元。
被告陈恒银辩称,车棚停放的车辆都有记录,24小时有人看管,车辆不可能被盗窃。原告车辆进出车棚没有标识牌,不能证明车辆停入车棚,原告要求赔偿证据不足。
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与陈恒银签订了车棚承包协议,责任应当由陈恒银承担,物业公司只是出面协调此事,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士勇将其自有的助力车摆放在车棚内,实际与陈恒银之间产生了车辆有偿保管法律关系,陈恒银应依法对王士勇停放在车棚内的车辆履行保管义务。在其保管车辆期间车辆丢失,陈恒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作为虹苑新寓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其对车棚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却疏于监督和管理,对原告车辆丢失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助力车是否停入了陈恒银管理的车棚内的事实,法院认为陈恒银以及物业公司并未对小区公用车棚实行出入车辆标识牌管理制度,亦未采取任何可以确认车辆存放事实的管理措施,故应由对创设举证条件负有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本案的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是否停入车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恒银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车辆停放登记表,该表中仅有停放车辆数量的记载,此证据对原告车辆停放地点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举证不能,应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推定原告的车辆系停放在被告管理的车棚内丢失的事实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2条之规定,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恒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士勇车辆损失3870元、登报服务费100元,合计3970元。二、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恒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物业管理公司在对居民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服务中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一、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还是财产保管合同纠纷;二、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事发前丢失车辆是否停入了小区车棚的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一、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还是财产保管合同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车辆在小区内丢失是由于物业公司管理疏漏造成的。既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发生财物损失,案由应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陈恒银承包了小区车棚,是实际的车棚管理者,其与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有偿保管关系,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物业公司受小区业土委员会的委托管理小区的公用设施,在其管理过程中,对公用车棚采用承包的方式进行管理。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处以通告的形式将车棚实际承包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公告众人后,王士勇等业主对此管理方式和承包管理人明知并认可,遂将自己的车辆存放在陈恒银看管的车棚中,并按期交纳了管理费。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土士勇与陈恒银之间事实上形成了车辆有偿保管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在王士勇存放车辆期间发生的纠纷,应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

二、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陈恒银对有偿停放于由其直接管理的车棚内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在其保管期间车辆丢失,陈恒银应予赔偿。但物业公司作为车棚发包方和小区公用设施的管理服务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生业主财物损失,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委托书,其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其虽然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以承包的方式将公用车棚承包给陈恒银负责管理,亦未实际收取陈恒银的车棚管理费,但其仍应依法对陈恒银的承包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在陈恒银承包车棚期间,并未按照承包协议的要求对入棚摆放的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管理,对车辆进出车棚也没有实行任何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而且还将车棚大门的钥匙配发给部分小区住户使用。陈恒银管理的混乱状况和承包经营中存在的问题,物业公司是明知的,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是疏于监督和管理的行为。物业公司虽然不是车辆的直接保管义务人,但其是小区公共设施和安全秩序的管理、监督和维护义务人,其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故对业主车辆灭失的捐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车辆丢失前是否停入了车棚的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车辆是停入车棚后丢失,而陈恒银反驳事发前并末看到王士勇的车辆停入车棚,标识牌是车辆进出的凭据,王士勇手中无标识牌,其主张车辆停入车棚内被盗缺乏证据。这就需要法院对车辆被盗前是否停入了车棚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车棚的直接管理人陈恒银以及物业管理部门并未按双方承包协议“凭有效标识放行车辆出入棚”的约定,对公用车棚出入车辆实行标识牌管理制度,亦未采取其它用以确认车辆存放事实的管理方式,王士勇作为在小区内居住的业主,在其向陈恒银交纳了车辆保管费后,即有理由相信其愿意将车辆停放在有人看管的车棚内。在实际的车辆保管、领取过程中,陈恒银从未给王士勇提供过任何凭证,让王士勇对丢失的助力车已存放在车栅内这一事实举证,有违客观事实。王士勇在提供了其居住在该小区并交纳了车辆保管费的相关证据后,已经穷尽了在这一事实上的举证能力。在不具有举证条件的情况下,让原告对车辆停入了车棚的事实予以举证显失公平。而陈恒银和物业公司作为公用车棚的实际管理者和监督管理者,也是对进出车棚的车辆制定管理措施并付诸实施的直接责任人,从举证能力角度讲,管理者才是有能力创设举证条件的人。也就是说,对这一待证事实,他们是对创设举证条件负有义务的人,所以对这一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车辆停放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以被告举证不能,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推定王士勇的车辆是停放在陈恒银管理的车棚内丢失的法律事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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