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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标准及定罪与量刑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郭永军律师
  
根据《刑法》第144条之规定,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立案标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立案:
1.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2. 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共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仍然为之。因此,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犯罪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量刑标准:
1.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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