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制度的成本分析
两种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法律成本分析现代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态度大体有两种,即瑕疵设立有效主义和瑕疵设立无效主义。
瑕疵设立有效主义理论认为,只要公司获得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无论公司在设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公司已依法成立,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行为无效。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特别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此种原则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
但具体到各国规定的否认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的特别情况又有所区别。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理论认为,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可以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撤销公司登记,从而否定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但是在公司无效或撤销之诉之前,普遍赋予瑕疵设立公司自行弥补瑕疵的权利。此种规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实行。以上两种公司瑕疵设立的理论和原则,分别在两大法系发挥着应有的作用。我国在制定和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时究竟该作出何种选择,需要在立足于我国当前法制环境的基础上,对这两种制度方案进行法律成本分析比较,瑕疵设立有效制度的成本分析:
1. 立法成本
立法成本是指立法过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所花费的时间、信息等资源的支出。立法是制度创新的过程。这种制度创新过程既包括新法律制度的创新,也包括旧法律制度的承继。创建新法律制度,其成本投入当然是巨大的,而对旧法律制度的承继的成本相对要小得多。如果两种制度方案所达到的法律收益目标相等,则承继旧法律制度的比例越大,法律的效益就越大。换句话说,新法与旧法的兼容性越强,立法成本则越低。
目前我国处理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举措是,原则上不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人格。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06 条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重的,撤销公司登记。..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法律对公司瑕疵设立所采用的做法基本上倾向于瑕疵设立无效主义。然而,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制度与我国的做法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英美法系国家即使承认瑕疵设立公司原则有效,但是当设立瑕疵严重危及社会公正原则的实现时,也会导致公司被否认效力的结果。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公司设立出现一般性瑕疵或者瑕疵的严重程度不足以危害社会利益时,仍然是承认其法人人格的,只有在出现严重瑕疵时才会否认其效力。因此,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制度虽然从原则上看,对我国的现有法律属于一定程度的制度创新,但是,由于二者具有内在价值的一致性,我国采用这一制度未必要付出很大的立法适应成本。
2. 实施成本
法律实施成本是指人们在法律实施( 司法、知法、守法) 过程中的投入。法律制度的实施环境是影响法律实施成本的因素之一。具体说就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要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机构设置等配套制度协调一致,否则,其实施成本就会很高。一个超前或落后于时代环境的法律制度,其实施成本必定高昂。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制度需要与公司授权资本制度相配合,才有实施的可能和必要。英美法系国家因采用授权资本制,股东出资期限一般不受限制,故即使出现公司瑕疵设立尤其是出资瑕疵的情形,也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多大侵害,是否追加投资完全由股东个人决定,这正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没有创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根本原因。对于公司资本制度,虽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授权资本制,但是更多的学者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认为我国尚不宜建立授权资本制。
因此,在不具备配套资本制度的情况下推行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制度,其实施成本必然较高,对我国而言,不一定是最优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