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重组下的劳动关系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合并、分立、投资、收购现象越来越普遍,而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合同主体的变化会对劳动关系产生重要影响,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极易发生劳动争议和纠纷。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如何在企业合并分立、兼并重组中行使自己的应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许多劳动者都要面临的一个重要话题。下面以一则案例为例,解析企业合并分立、兼并重组中劳动者权利何在、如何维权。 相关案例
2011年6月A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合并成立B公司。对于A公司员工安置问题,双方约定:首先A公司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然后B公司只与A公司原来的几位高层管理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原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降低了工资待遇,而A 公司其他的员工都将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B公司工作。随后,B公司成立不久,就以经济效益下滑为由,对前A公司部分员工进行了辞退,解除了劳动合同。
争议问题
一、当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时,劳动关系该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的情形下,虽然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但原来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后续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承继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处理模式。
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合并成立B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合并的情况,合并后成立的B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不管员工是高层管理人员还是普通劳动者,成立后的B公司都应该承继A公司员工的所有劳动合同。A B公司让普通员工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是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B公司能否单方面对原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
如前所述,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时,劳动关系承继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处理模式。也就是说,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而劳动合同所确立的期限、岗位、工资等其他各方面的内容均不发生变化。
本案中,B公司应该承继A公司所有的劳动合同,不仅包括高层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需要继续履行,还需要履行普通员工的劳动合同。对于承继后的劳动合同,B公司是不能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其他内容。A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原来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也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好的,即使发生了公司合并的情形,B公司也不能随意变更其劳动合同的内容,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一年期劳动合同并降低工资待遇。当然,如果B公司与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对劳动合同依照合意进行变更,也是法律允许的。
三、公司合并分立时,劳动者的工龄应当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承继中,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员工工龄连续计算。因为劳动合同继续有效,除了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其他劳动合同的各方面内容都没有发生改变,员工的工龄也应当连续计算。
工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劳动法律中很多标准都是和工龄挂钩。例如,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决定了其医疗期的长短,其连续工龄也会决定病假工资的计算,他们之间存在着正相关的联系,即工龄越长,医疗期越长,病假工资标准越高,员工享受到的保障就越多。再如,经济补偿金根据工龄计算,工龄越长,经济补偿金越高。
在劳动关系承继模式中,原单位和新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对于员工而言,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减少公司合并分立带来的心理排斥和工作摩擦。
四、B公司能否以经济效益下滑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A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在企业合并分立、兼并收购的过程,许多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会对前公司员工集体解除劳动合同,其中最常用的手段就是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解除。那么,用人单位的解除理由是否合法?有没有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由此可见,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要求发生变化的是客观情况,而不是主观看法;变化的程度也必须非常重大,而非细小的变化或常见的风险。对于何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规定,劳动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27条所列的客观情况。2、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一个条件非常重要,并不是所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都可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还必须严重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如公司合并分立后,一些职能部门已经不再需要,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那么此时就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强调了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即当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而不能由用人单位一方直接调岗降薪、变更劳动合同,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4、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只有当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时,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解除。
本案中,B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参与到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应该意识到市场的变幻莫测和风云起伏,这是企业应该承受的经营风险。而且,公司经济效益状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某一段时间经济效益很差,可能过一段时间经济效益就会变好,公司不能在经济效益下滑时辞退员工,让员工承受着市场变化和企业管理的不利风险,而在经济效益变好时却没有做到利益共享,这对员工是极不公平的。B公司经济效益下滑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没有严重到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更没有经过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状况,以上四个限制条件并没有同时满足。因此,B公司以经济效益下滑为由辞退员工是不合法的,被辞退员工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免受到不法侵害。
五、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哪些人员不能被辞退?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劳动者并无过错,因此《劳动合同法》第21条、第42条对部分群体给予了特殊保护,规定了七类群体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劳动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基本延续了《职业病防治法》的精神。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一到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到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到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到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五到六级,用人单位不可单方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但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到十级,用人单位同样不可单方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医疗期是指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所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进行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医疗期设定目的。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法》对女职工予以特殊保护,规定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非过失解除劳动合同。孕期是女职工怀孕的期间;产期是女职工预产期和产后依法休息期间;哺乳期是指婴儿从出生到满一周岁的时间。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当老职工同时满足“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两个条件时,用人单位不得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为兜底条款,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利于和其他法律法规或新法的衔接适用。
7、试用期内员工。《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试用期内,只有劳动者有严重违纪等过失性解除情形和不能胜任、医疗期满非过失解除情形,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试用期内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