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和确定
[案情介绍] 黄某与泰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其下属申达联营厂工作。1996年12月,该企业转制为华腾公司,但黄某的劳动关系仍在泰杰公司。1999年4月,泰杰公司向黄某出具退工单,同年5月,黄某收到退工单。双方明确从199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泰杰公司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3。1万余元。对该款项,泰杰公司要求案外人华腾公司从欠其的社会保险费中抵扣支付,但遭华腾公司拒绝,两企业为此发生诉争。期间,黄某未向泰杰公司索要该补偿金,泰杰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款项。2001年4月,黄某以泰杰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为由,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4月25日作出因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黄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1万余元。
[案情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黄某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诉期限?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应如何认定?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劳动权利的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劳动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60日,申请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对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并无异议。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已经发生劳动争议,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确定,从而正确认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否届满。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劳动争议已发生,推定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者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那日起,在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发放已经承诺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就应在60日内主张权利,否则就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从而丧失胜诉权。这种观点是将“用人单位没有发放劳动报酬”等同于“发生劳动争议”,即如果用人单位到约定发薪日未发工资的,劳动者就应当在次日起60日内主张,否则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其实不然。虽然用人单位没有发放自己承诺支付的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没有明确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或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劳动者也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偿付,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静止状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争议,因此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没有开始计算。可见,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应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结合本案来看,泰杰公司虽然允诺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3。1万余元,但对该款项的支付,泰杰公司要求案外人华腾公司从欠其的社会保险费中抵扣支付,遭华腾公司拒绝,两企业为此社会保险费诉至法院。黄某鉴于两企业为社会保险费发生诉讼,使其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单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从黄某的角度而言,他没有向泰杰公司追索补偿金,泰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补偿金,故其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受到侵害,双方没有发生劳动争议。事实上,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当是在黄某于2001年4月份向泰杰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时,泰杰公司明示拒绝支付,至此,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确定在泰杰公司明示拒绝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之日,即从该时间点起开始计算黄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可见,黄某于2001年4月2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
由以上可见,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间已届满的,从该日起计算劳动争议已发生;二是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劳动者追索之日计算。只要出现以上两种情况之一,应视为劳动争议已发生,劳动者应该在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丧失胜诉权。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该期限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鉴于企业之间为其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发生诉争,使本案涉讼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单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未向被告追索支付补偿金,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此款,双方并未发生争议。原告于2001年4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