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试用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案情介绍] 1997年12月,王某经体检、考核合格,与某单位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1998年1月,王某患急性肺炎住院两个月,共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出院后,单位以王某在试用期内患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予报销医疗费。王某遂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案情分析] 这是一宗违反劳动合同法规的案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依据上述规定,单位在与王某所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违反了国家有关约定试用期的规定。《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单位以王某患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对的,但实际上是不正确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违反规定;其次,王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经体检合格的,其所患疾病不是原来就有的,而是由于感冒等原因导致的急性肺炎;第三,急性肺炎是可以治愈的,且本案中的王某已治愈,治愈后对其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影响。因此,单位不应该以试用期内患病为由,而解除其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号)中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否享受医疗期待遇问题。《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21条的规定,合同制工人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因此,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销王某的医疗费用。由此可见,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经仲裁,裁决撤销单位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按实际发生额报销王某的医疗费;修订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