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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除名职工发生的劳资争议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徐涛律师
中日合资的某广告艺术公司主要从事广告制作、室内外装饰、承办国内外展览等业务,黄某于1991年5月1日应聘到该公司主持市场部工作,并签订了4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其配置了传呼机,出资送其参加汽车驾驶培训,并提供大发汽车一部供其使用。1992年8月,公司又送黄某到日本培训3个月,当时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协议规定:由甲方(公司)出资培训乙方(黄某)(其具体内容由双方另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培训期满后,乙方在2年内不得辞职或擅自离职,否则,甲方有权要求偿付培训费。黄某回国后为公司仅服务了一年,便辞职到另一家广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公司多次与黄某通过各种途径接触,但他始终回避违约责任问题,交接工作也未积极配合,致使公司多种业务工作陷入混乱,使工作处于被动状态。针对黄某的表现,公司于1995年1月20日做出决定,撤消黄某部门经理职务,要求黄某按照劳动合同第七条“乙方擅自离职,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当月本企业平均实得工资”的规定向公司交赔偿金720元(职工平均实得工资额)退还传呼机、大发汽车,并办理交接手续。另外,还要按培训协议赔偿培训费6000元。   黄某接到有关决定后,仍不办理交接手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遂向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企职员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引起的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劳资争议案例。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必须认真履行。提前终止合同,也就是解除合同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劳动者接触劳动合同的情形,共有三种:
  (1)劳动者可以同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在法定的特殊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3)在其他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黄某并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擅自离职不辞而别,显然违反了有关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仲裁机构按照劳动合同与培训协议,责令黄某赔偿公司6720元,这个数额黄某尚能承受。在许多实际案例中,由于某些关键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的“跳槽”,导致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跳槽者”被裁决承担巨额赔偿,往往使“跳槽者”倾家荡产也难以偿付。


[案情结果]   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又达成了培训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双方理应自觉按协议、合同履行。被诉方视劳动合同为儿戏,随意离开,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黄某向公司赔偿培训费6000元,违约金720元;(2)黄某退还传呼机、大发汽车等办公用品;(3)黄某主动配合企业将未了结业务事宜交接清楚。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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