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公民服务指南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目录
一.前言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介绍
1.立法原则
2.公民权利
3.适用范畴
4.政府信息公开三类主体
5.四类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6.乡镇政府: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等8类信息须重点公开
7.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中介有偿提供政府信息
8.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定期考核评议
三.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
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制度
2.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3.依申请信息公开
3.1 申请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3.2 行政机关对公开申请必须答复
3.3 如何处理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的政府信息
3.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政府信息
3.5 行政机关答复期限
3.6个人信息的提供及其更正
3.7 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方式
3.8 申请费及其减免
3.9外国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按什么原则处理
3.10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流程图(以上海市为例)
4.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4.1国家秘密文件
4.2 商业秘密
4.3个人隐私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1.公民和法人的举报和行政复议权
2.行政复议申请
2.1申请期限
2.2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2.3 申请形式
2.4 申请对象
3.行政复议受理
3.1 受理范围
3.2 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规定的回复
4.行政复议决定
4.1 审查办法和调查取证
4.2 行政复议决定
4.4行政复议终止
4.5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和解
4.6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5.法律责任
5.1 行政复议机关和其工作人员
5.2 被申请人
五.对政府信息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决定提出行政诉讼
1.受案范围
1.1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1.2受案范围排除规定
1.3不予受理情形规定
2.管辖
2.1级别管辖
2.2地域管辖
2.3选择管辖
2.4管辖权异议
3.诉讼参加人
3.1原告资格
3.2被告资格
3.3第三人参加诉讼
3.4 代理人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证据
4.1被告举证责任
4.2准许行政机关补充证据的情形
4.3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4.4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利
5.起诉和受理
5.1法院对起诉的告知义务
5.2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关系
5.3直接起诉的期间
5.4被告的确定
5.5撤诉后再起诉条件
5.6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起诉的关系
6.审理和判决
6.1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情形
6.2审理方式
6.3回避制度
6.4申请撤诉与缺席判决
6.5不适用调解原则
6.6审理案件的依据
6.7判决及裁定种类
6.8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
6.9当事人上诉权和申诉权
6.10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6.11申请再审的期限
7.执行
7.1执行法院判决、裁定
7.2申请执行的期限
7.3执行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及其担保
8.侵权赔偿责任
8.1赔偿请求权及请求赔偿程序
8.2赔偿责任主体
8.3赔偿费用来源
9.涉外行政诉讼
9.1法律适用
9.2涉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9.3涉外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规定
六.附录45
附录1.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表)
附录2. 行政复议申请书样本及其流程图
附录3. 行政诉讼起诉状样本及其流程图
附录4.中央和地方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和司法解释
附录5.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保守国家秘密法》相关书目文献选
一.前言
北京市法学会法律图书馆与法律信息研究会自2010年4月成立以来就与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合作,积极参与对中国和美国政府信息公开课题的比较研究。我们了解到美国众议院的政府运作委员会 (the House Committee on Government Operations) 自1997年依照美国《政府信息自由法》和《1974年隐私权法》制作了第一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公民指南》(A Citizens Guide on Using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and the Privacy Act of 1974 to Request Government Records: Second Report)。该《指南》被多次重印、广泛发行,成为有史以来最受广泛阅读的指南之一。经比较研究,我们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美国《信息自由法》有诸多相似,我们也可以根据我国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实务中的现有案例来制作一个中国版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服务指南,向公民推荐,以帮助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公民也能够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007年4月2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92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健全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重要内容。全面贯彻实施该条例,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实现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以来对促进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公民知情权意识提高、公众参与都起了广泛、积极的影响作用。但是中国地广人多,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和公民知情权的认识程度也是参差不齐,特别是对如何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不一定了解。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3款规定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但是,据我们调查,大多数这些工作机构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都太简单。因此,我们编写这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公民服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为社会公众提供方便。
本协会建议这本《指南》应该免费通过网络发布提供给任何想要从政府部门获取信息的公民。我们欢迎公共图书馆将《指南》放在它们的网站中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栏目里,以方便社会公众参考使用。
本《指南》将会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基本的介绍,并解释如何根据这两个法律文件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们希望本《指南》能够使一些并不熟悉法律的公民了解整个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如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以及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另外,本指南的附录中包括了这两个法律文件的全文,以便参阅适用。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介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共五章三十八条,分为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附则。其主要的原则、义务、权利、内容等。
1.立法原则
《条例》基本上采取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之原则,这项原则为多数先进的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规所采纳,如具有代表性的美国《信息自由法》。(《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条例》第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政府信息是政府机关在行政中产生的信息,而政府机关的运行所需的经费都由纳税人支付,所以政府信息具有全体公民所以的性质。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天理,公民享有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力,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并且应当遵循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待所有公民,来公开政府信息。而便民的原则是需要通道政府机关建立一套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制方能体现,如现在各级政府部门都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和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制度。
2.公民权利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2)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基于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3)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4)公民的知情权被侵犯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适用范畴
《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一个性质法规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包括所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政府企业、政府控股企业、监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构。《条例》不适用于中央政府官员,包括国家主席、副主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不适用于法院和检察院系统。《条例》不适用于私有企业,也不适用于和政府订有合同或者接受政府授予的个人或私人机构。
4.政府信息公开三类主体(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行政管理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1]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了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这些单位应当参照《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5.四类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对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条例要求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的同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条例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条例同时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条例强调,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6.乡镇政府: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等8类信息须重点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的同时,还要重点公开8类政府信息。这8类政府信息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7.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中介有偿提供政府信息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条例还明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为了切实做到依法收费,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把政府信息公开的税费及减免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对于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定期考核评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根据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条例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三.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
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一项行政工作,必须有相应的主管部门。《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把政府办公厅(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1)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行政公文的草拟、审核和对外发布,熟悉政府信息的制作、获取、加工和整理流程,掌握大量的政府信息,具有良好的工作基础。(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涉及到所有行政机关,政府办公厅(室)能够更好地承担组织协调工作,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但从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看,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设在政府办的有23个,设在监察部门的有6个,设在法制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各有1个。为了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沟通协调,主管部门的设置应当尽量统一,同时主管部门的确定属于地方政府的职权,既要通过引导逐步统一,又要照顾现实。因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大量的繁杂的事务,必须落实到具体机构承办。因此,《条例》第四条规定政府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指定机构的具体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2.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对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作了如下比较详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流程图
3.依申请信息公开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所以,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时,首先需证明自己的申请是基于生产、生活或科研的需要,否则行政机关就有权拒绝公开。因此,这是申请人的说明义务。
其次,在依据《条例》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申请人要了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归哪个行政机关所有,方能向该机关直接申请。通常,申请人一般事先会知道哪一个机关拥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如果不知的话,申请人可以上网查询或到当地公共图书馆查询诸如《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2]、或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如《天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3]。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还对其所属相关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进行导航,如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的导航网页//app.sh.gov.cn/isp/infoopen/index.jsp供申请人选择一个单位提交其申请。
3.1 申请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依《条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主要为书面形式,申请表(书)是由三个基本部分组成的。首先,该申请表(书)必须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其次,该申请必须尽可能具体和明确地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内容。再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必须包括在该申请表(书)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 )
《条例》要求每一个申请必须合理的描述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这项要求表明信息公开申请要具体到能够让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所以信息公开申请必须尽可能具体。如果要求公开某一特定的文件,该文件必须被明确指出,包括时间和标题等。例如,《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指出,“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如果申请人不清楚要求公开的具体文件,则必须清楚的描述所有相关该文件的信息。例如,某申请人希望获取囊括他家附近所有的囤积有毒废物地点的信息。在向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申请中要求提供所有的有毒废物地点时,该申请可能会因为太过模糊而被拒绝。如果申请公开某一特定地址三公里之内的所有有毒废物地点,则样的申请指向相对具体。所以,这种申请最好是要求公开一份在申请人所居住的城市有毒废物囤积地点的名单。这样一来既存政府信息很可能就包括这些信息。同时,申请人最好在申请中向该机关明确阐述所需要的信息。这些附加解释很可能会帮助该机关查找到符合需求的政府信息。
目前多数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办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放在各自的网站上方便公民在网上填写和提交申请。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依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和申请表都能在其网站上找到。[4]对于无法上网的公民,只能前往有关政府行政机关的办事大厅询问,或到就近的公共图书馆寻找帮助。
3.2 行政机关对公开申请必须答复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根据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3.3 如何处理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的政府信息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需要对信息进行分割之后方能提供。信息分割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对原始信息进行重新处理或者遮盖部分内容,也可以有选择地提供一些可以公开的内容。为了保证区分处理过的信息不影响政府信息内容完整性和正确性,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分割信息时要避免造成歧义,另一方面申请人也可以询问行政机关被分割的信息是否会造成歧义,以避免因不当信息造成损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
3.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
3.5 行政机关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及时、尽快、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答复期限有:(1)当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2)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3)延期答复:行政机关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
3.6个人信息的提供及其更正
由于个人信息是政府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个人利益的个人信息,如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应向本人公开,因此,《条例》规定,“申请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时需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行政机关应当保护被公开信息的权利人的利益,以使所公开之信息不会被无关之人获取,防止个人信息被不合理地公开甚至滥用。
为了进一步地保护政府信息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还规定了本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的信息更正权,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 )
3.7 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方式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体现了便民的立法原则。在实践中,一般申请人都想获得信息原件以保证信息真实效力,但在多数情况下可能难以实现,因此行政机关有必要变通提供信息的形式,例如提供复制件、复印件、电子版文件,或者安排申请人在一定的场所查阅。
3.8 申请费及其减免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5]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条例》针对不同的申请者(如新闻媒体代表和教育性非盈利性科研机构、个人、或盈利性机构用于商业用途),并没有不同的收费标准。《条例》第二十八条也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3.9外国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按什么原则处理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可以通过中国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渠道来获取政府信息。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向我国政府申请获取其他政府信息的,应该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原则,按照对等的原则处理。
3.10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流程图(以上海市为例)
4.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根据以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政机关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对国家秘密的范围作了以下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三个例外的原因拒绝公开其控制的档案。这些例外旨在保护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外交政策、公民的个人隐私、企业的私有利益、政府职能和其他的重要利益。如果某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该文件的申请可能会被拒绝,比如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笔记。但是,大部分机关所保存的档案都属于《条例》中“政府信息”的范畴之中。
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公开属于例外的信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例外信息都要求如此。例如,某行政机关可以公开属于例外的内部会议记录,如果该内部会议记录的公开不会带来任何不良后果。但是,任何机关不能公开属于商业机密商业秘密的例外信息。
如果某一文件包含属于例外而免于不得披露公开的信息,是否并不意味着整个文件都免于披露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反,《信息法案》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申请者可以提出:,如果针对可以合理拆分的文件,在提供给披露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者之前,可以将必须删除掉属于例外而免于披露公开的信息。这一要求是合理非常的重要,因为其可以防止了某一机关仅仅因为某一文件的某一行或者某一页包含例外而免于披露公开的信息,而拒绝公开整个这个文件可以公开的部分。
4.1国家秘密文件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根据《信息自由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类例外而免于披露公开的文件为分级国家秘密文件。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国防利益和外交政策,信息将会被,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级。
分级的标准是由《保守国家秘密法》总统而不是《信息自由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所决定的。《信息自由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例》规定根据总统行政命令《保守国家秘密法》被列为国家秘密合理分级的文件可以拒绝被予以披露公开。
《条例》没有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者是否可以申请国家秘密信息先解密再公开。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15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所以,对于已超过保密期限的信息,还是可以申请公开的。政府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4.2 商业秘密
第二类免于向公众公开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计划、方案、工序或者设备。这属于信息中较窄的一种分类。食品行业中的食谱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秘密。关于公司市场规划,利润和成本的细节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根据《条例》第14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4.3 个人隐私
第三类例外是有关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虽然在我国法律中,目前还没有关于个人隐私的明确规定,而现在正在酝酿中的民法典里会有关于隐私权的条款,不过根据我国国情以及宪法的规定(《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拥有的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包括税费缴纳、社会保障、人事、医疗和其他类似的个人隐私信息,如果公开将会明确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这一例外通过行政机关拒绝公开个人信息的方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只有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公司和其他法人没有类似可以作为例外规定的隐私权。但是,根据《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个人隐私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依《条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被行政机关无理拒绝,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继续依以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相关的条文和程序,向有关政府机关举报或申请行政复议。
请注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
1.公民和法人的举报和行政复议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
申请人在对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2.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
2.1申请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2.2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做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
2.3 申请形式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书面申请所应载明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2.4 申请对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6],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十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十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7]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 、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
对上述第4、5、6段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
3.行政复议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3.1 受理范围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3.2 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规定的回复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8](《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4.行政复议决定
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
4.1 审查办法和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4.2 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9]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
4.3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
4.4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4.5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和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4.6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5.法律责任
5.1 行政复议机关和其工作人员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5.2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作者简介】
罗伟,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图书馆员;吴俐,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12-2013年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注释】
[1]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要有(1)执政党,(2)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3)依靠法律、法规授权来处理公共事务的各类事业单位,(4)在政府指导下由基层群众组成的自治组织,(5)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
[2]网络版://www.gov.cn/xxgk/pub/govpublic/zhinan_821.htm 或pdf版://www.gov.cn/xxgk/pub/govpublic/zzmlxz/201205/P020120507629970461425.pdf
[3] 网络版://www.tjzfxxgk.gov.cn/tjep/DirIndex.jsp
[4]//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12713/index.html
[5]迄今为此,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尚未被制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8]《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