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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种疫苗出差错 患儿获赔2万元
发布日期:2008-06-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6920,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因接种疫苗而引发的一名儿童诉北京博爱医院医疗纠纷上诉案,依法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判决,改判博爱医院赔偿损失2万元。
                      
幼儿注射疫苗仍然患麻疹病,家长向医院索赔三万元
   
 郭浩洋生于2003928,同年1021日由父母与被告博爱医院建立了《北京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按照计划免疫规定,在被告处接种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疫苗、百白破三联疫苗、麻诊疫苗、风疹疫苗、流腮疫苗、麻风腮三联疫苗、乙脑疫苗、流脑疫苗。

200461,时年不到2周岁的郭浩洋在父母带领下,到博爱医院接种麻疹疫苗第一针,被告医生在郭浩洋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上均记录了此次接种疫苗批号2003090501

2005419,郭浩洋的父母按照医院约定的时间,再次带郭浩洋去博爱医院注射麻疹疫苗第二针。博爱医院为郭浩洋接种了麻风腮三联疫苗。接诊医生在郭浩洋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上记录了接种疫苗批号为D3756

200564起,郭浩洋出现发烧,612嘴部开始出疹子,613被儿童医院诊断为麻疹转入地坛医院治疗,后又合并肺炎。经地坛医院抢救,郭浩洋的病情才好转,630出院。

郭浩洋出院后,其父亲郭海波发现《北京市免疫预防接种证》上记载的疫苗批号以第一次注射的不一致,认为医院接种疫苗来路不明,质量没有保证,也没有起到预防效果,才导致小孩子在接种1个半月就患上了麻疹。经与医院多次交涉未果,郭海波委托我代理诉讼,起诉博爱医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以疾控中心调查结论为依据,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在一审审理中,博爱医院辩称:200461,我院为原告首次接种麻疹疫苗。2005419再次为原告接种了麻腮风三联疫苗。该疫苗由北京市丰台区疾病预防中心统一提供,默沙东(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疫苗批号为F0068,其对应的稀释液批号为D3756。经疾控中心调查核实,我院接种程序正确,各项操作均按规范要求进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丰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61,博爱医院为原告首次接种麻疹疫苗。2005419博爱医院再次为原告接种了麻风腮三联疫苗。该疫苗由北京市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默沙东(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疫苗批号为F0068,其对应稀释液批号为D3756,失效期为20062132005  62,原告出现发热,立即去儿童医院诊治,以“急性喉炎”给予抗感染治疗,68明显好转,体温恢复正常。但69体温再次升高,继续治疗无明显好转。612转首都儿研所诊治,拍胸片为“肺炎”。13日儿童医院查血清麻疹抗体LgM,诊断为麻疹。当日以“麻疹、肺炎”转入地坛医院住院治疗。622原告转儿研所继续治疗。629出院。200578北京市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郭浩洋发病和预防接种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核实情况:博爱医院保健科《领苗记录》,《生物制品用量统计品》,《疫苗出入库登记月报表》,库存疫苗及接种登记,与区CDC记录吻合,未发现从非法渠道采购疫苗的情况。查博爱医院疫苗冷链冰箱运转正常,测温记录健全。检查中发现博爱医院保健科医生给患儿接种麻腮风三联疫苗后记录批号为D3756,批号为疫苗的稀释液批号,经与默沙东疫苗公司北京办事处联系核实,该稀释液批号对应的疫苗批号为F0068,和博爱医院疫苗领用记录相符。分析意见:患儿于200461首次接种麻疹疫苗,2005419接种麻腮风疫苗,62出现发热,12日全身皮肤出现皮疹,13日入住地坛医院治疗,期间病情反复,并出现支气管肺炎,入住后两次麻疹LgM抗体检测均为阴性,根据其临床表现及病情演变过程,判断为麻疹临床病例,但儿童医院、地坛医院均不能从患儿血液中检测出麻疹LgM抗体,实验室检查不支持麻疹诊断,因此不能确定患儿为麻疹实验室病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免疫预防接种证、北京市儿童预防接种卡、儿童医院诊断证明、地坛医院诊断证明、200578北京市丰台区病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郭浩洋发病预防接种的初步调查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0578北京市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核实情况及分析意见证实,博爱医院在为原告接种及疫苗采购渠道均符合同规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患病系博爱医院过错所致,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浩洋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一审判决后,郭浩洋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郭海波继续委托我作为二审代理人。我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证据规则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我代郭浩洋提出的上诉的主要观点有:一、一审法院以丰台区疾控中心的调查报告结论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郭浩洋所患的病为麻疹,有儿童医院、地坛医院疾病诊断书为依据。这两家医疗机构都是合法的、也是全国有名的。其诊断证明书的证据效力,高于疾控中心的调查报告结论。再者,疾控中心是疾病预防机构,其无权对病人具体病情做出诊断。麻疹病的诊断主要有两种方式,除了实验室检测抗体做出诊断后,医疗机构还可以按照病人的病情做出临床诊断。所以在实验室血液检测中没有查出麻疹抗体,就认定患儿所患病不是麻疹,那是片面的;二、一审法院依据丰台区疾控中心的调查报告认定博爱医院记载的D3756号为疫苗稀释液批号,那么只能证明博爱医院给郭浩洋注射了稀释液,而没有注射疫苗。由于医师注射时出现差错,才导致郭浩洋患上麻疹病。

二审时,审判长经审理查明,认定了郭浩洋所患病为麻疹临床诊断病例。医师注射疫苗时,是不是遗漏了注射疫苗,博爱医院需继续举证。为此,审判长要求双方就各自的观点继续举证。

2006816,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博爱医院提供了有关医学资料来证明既使按规定注射了疫苗,也不可能百分之百起到预防作用,郭浩洋所患麻疹病属于正常的预防风险,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郭浩洋注射了疫苗,而不是仅注射了稀释液。上诉人则提供了丰台区疾控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给接种人注射疫苗后,医师只能在预防卡上登记疫苗批号,而不能记载稀释液批号。

由于双方无法调解,200692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6991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浩洋之法定代理人郭海波各项损失二万元;三、驳回郭浩洋之法定代理人郭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改判的主要理由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郭浩洋的父母在其出生后不久即与博爱医院建立了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医疗接种医疗服务关系,并领取了《北京市免疫预防接种证》。根据有关规定,接种疫苗的医疗单位,在北京市统一使用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上应记录疫苗批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爱医院在对郭浩洋实施疫苗接种过程中,记录了疫苗稀释液批号,且郭浩洋在接种疫苗不久后即患上麻疹,就此郭浩洋之法定代理人郭海波有理由对博爱医院是否为郭浩洋接种了疫苗产生怀疑。因此,博爱医院负有举证证明该院于2005419为郭浩洋接种了麻腮风三联疫苗的义务。关于博爱医院所述,由于儿童医院、地坛医院均不能从郭浩洋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麻疹LgM抗体,实验室检查不支持麻疹诊断,因此不能确定郭浩洋为麻疹实验室确诊病例一节,因有关医院在郭浩洋出院时已做出郭浩洋患有麻疹的诊断,故博爱医院对此问题亦负有举证责任。在审理中,由于博爱医院未就该院为郭浩洋实院接种了疫苗以及郭浩洋未得麻疹并发支气管肺炎等病症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做出解释,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无法支持。有关赔偿问题,考虑到接种疫苗不是百分之百获得免疫的实际情况确实存在,故本院对郭海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鉴于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不当、导致判决有失公允,本院予以撤销;郭浩洋之法定代理人郭海波上诉请求中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

(刘晓原律师评注:此案诉讼标的虽然不大,但是却一二官司打下来,花费了一年时间。我接手此案时,也没有什么信心,心里也认为可能胜不了。我仔细研究证据后,认为只要法院严格按照医疗侵权诉讼证据规则办案,医院就要承担一定责任。想不到的是,一审起诉后,法院竟然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起诉驳回后,我当时就与办案法官说,法院驳回起诉肯定是错了。为此,我征求郭浩洋父亲郭海波同意后,马上提起了上诉。二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也没有按医疗证据规则来审理,他也要我拿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我说,一审时提供了儿童医院、地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郭浩洋所患有病是麻疹,这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难道不能抗辩疾控中心的调查报告结论吗?一审时还提供了由上诉人保存由医师记载的接种证、医院保存的接种卡,上面记载的疫苗批号都是D3756,现被上诉人辩称是稀释液批号,那么只能证明当时医师疏忽只注射了稀释液,而没有注射疫苗。

此案一、二审判决结果之所以截然相反,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对医疗事故案的判决,没有按证据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过错之间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二审法院后来严格按照医疗侵权诉讼证据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没有过错的证据。在其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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