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工商登记的工厂职工受伤也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原告赖某和马某,原是普通农民。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当地借用了厂房、场地。既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便 在当地招收了数名的农民工,办起了从事生产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厂。在这个简单的厂里,既没有工作制度,也没有安全制度,更没有工人操作规程。本案被告兰某也被招收为厂内工人,成了厂里的农民工,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过简单的上岗操作培训后,便开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时30分左右,兰某象往常一样到厂里干活,在往注塑机给料时,不慎左手被卷入机器内,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四个手指全部被切断。当即,兰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赖某、马某向医院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
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为长时间的协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无奈之下,兰某向当地劳动局提出了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的申请。经当地劳动部门鉴定,被告兰某的伤残被认定为工伤陆级。当地劳动部门向原告赖某、马某的注塑厂发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没有当做一回事,双方一直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还是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兰某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当地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二万元人民币,并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并未按协议要求及时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兰某拒绝签收仲裁调解书。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赖某、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告兰某伤残抚恤费、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58205元。
原告赖某、马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理由是:注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兰某也不是厂里工人,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兰某工伤不当,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案情分析] 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化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开办的工厂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属“个体经济组织”范畴。
二、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法调整?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现行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负责监督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原告赖某、马某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兰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是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不服,应当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针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原告赖某、马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认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裁决原告赖某、马某应承担被告兰某的伤残抚恤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正确的。
三、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能否采纳?原告应否承担被告伤残抚恤费?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现行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负责监督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原告赖某、马某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兰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是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不服,应当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针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提出异议。长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仲裁裁决,对被告兰某作出的工伤及伤残陆级的认定为依据,裁决原告应承担被告兰某的伤残抚恤费。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认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纳。
《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残劳动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由于原告赖某、马某未依法为被告兰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长汀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抚恤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赖某、马某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兰某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赖某、马某以其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个体工商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告兰某伤残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主张不能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抚恤费人民币157545元,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820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后经中院组织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告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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