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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例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DARCYURSULESCU(达西),男,1970年9月29日生,商人,加拿大国籍,系深圳A公司湖南公司职员,住长沙市丽臣一路深圳A公司湖南公司。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局长。
  达西经湖南省科技招商中心介绍,受聘到深圳A公司湖南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负责国际贸易工作。1997年10月20日,达西离开加拿大,来到中国,到A公司就职。10月23日到长沙,先住在芙蓉宾馆,10月26日到A公司。当日,达西在A公司副总经理邹文辉陪同下到长沙市公安局X区分局洪山桥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该派出所给了达西一份《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宿”二字的英文RESIDENCE同时又可以翻译为“居留”,达西以为此表就是居留手续,在填写好该表并交给派出所后,随回A公司上班。11月26日,X区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到洪山桥派出所检查外事工作时,发现达西未到出入境管理科交验证件和办理有关法律手续,便委托洪山桥派出所通知达西到公安局交验证件。达西于11月28日下午到该局交验证件。该局出入境管理科查验证件后,发现达西只办理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未在法定时间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已在长沙非法居留8天,即告知达西要依法进行罚款,且达西健康证已失效,要补办,并要办理居留证。同时将其护照、外国人就业证予以扣留。12月1日,达西将补办的健康证交给该局出入境管理科。12月3日,该局经请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发给达西扣留护照的湘财长扣字0051452号湖南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正式扣留了达西护照。12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X区分局以达西在长沙非法居留8天为由,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第9750号《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书》作出对达西罚款4000元的处罚。12月10日,达西向长沙市公安局X区分局交纳了4000元罚款。12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X区分局退还了达西护照,健康证和就业证。1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X区分局给达西办理了居留证。另查明达西在此之前,曾来中国长沙一所学校教学,办理过居留手续。
  1997年12月11日,达西以自己到长沙合法就业,已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下属的派出所办理居留手续,未办居留证系派出所未告知造成,主观上无过错,长沙市公安局X区分局扣留证照行为违法为由,对长沙市公安局X区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扣留证照和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答辩称:原告办理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不等于办理了居留证,其在中国非法居留,违反了我国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规,对其处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扣留证照是为了缴验证件,并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分析]   该案是一起涉外行政诉讼案。由于被告作出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下面从两个方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分析:
  一、关于罚款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九条,《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二十四、二十九、四十二、四十八条之规定,达西持(Z)签证到我国就业,应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级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违者可处警告或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外国人在中国临时住宿,应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达西到我国就业,应按我国法律规定办理居留证,却未办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义务。尽管他到派出所办理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但与居留证是不同的手续。达西自以为是居留证而违反法律规定义务,属于自己过错造成,而且他曾办理过居留手续,应知道法律规定的义务。达西10月20日来中国,应在11月20日之前到X区公安局办理居留证,而他11月28日才到被告处办理,已非法居留八天,被告对其作出4000元罚款的处罚是合法的,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二、关于扣留证照的合法性被告11月28日就扣留了原告的护照、就业证,12月2日才请示主管部门,12月3日发给扣留手续,属于先作出行政行为,再补办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罚款的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应予维持,被告扣留证照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法院应予撤销。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做到了该维持的就维持,该撤销的就撤销。但需要指出的是该判决运用法律说理不够,并且判决理由提到了有关法律,而判决主文却未引用有关的实体法律,只引用程序法有关条款,使判决显得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改进。


[案情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达西自1997年10月21日持职业(Z)签证从北京入境,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出入境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在中国长沙非法居留了八天,被告X区分局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第9750号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给予原告达西罚款人民币四千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被告X区分局根据1987年3月10日(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扣留原告达西护照、外国人就业证和健康证明时,未发给原告达西扣留证件的证明,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3目的规定,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长沙市公安局X区分局1997年12月4日第9750号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
  二、撤销长沙市公安局X区分局1997年11月28日扣留达西护照、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1997年12月1日扣留达西健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护照、就业证、健康证已发还)。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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