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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交通事故案件判例
发布日期:2012-10-20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吉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汪娟娟,女,1950年9月2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无业,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王美勋,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职业经理,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王美辉,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无业,住吉安市青原区。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自坚,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农民,住吉安县凤凰镇。
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娟娟、王美勋、王美辉诉被告康自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聚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娟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康自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康自坚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检验、未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途径105国道1947KM处时,与受害人王济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致受害人连人带车撞到路边花坛,造成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诸原告损失共计187000元(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9620元、丧葬费14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前面正常行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车、证不齐全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二份,用以证明本案事实情况。2、火化证明,用以证明王济安死亡的事实。3、户籍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受害人的情况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证据1中划分责任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是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对其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内容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4日11时28分,被告康自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检验、未保险的赣D5F64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曾华珠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947KM+200M路段处时,遇受害人(原告汪娟娟之夫、王美勋和王美辉之父)王济安驾驶赣D30N65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从被告驾驶的赣D5F641车的右侧超越行驶,在超越过程中两车相挂,导致受害人王济安连人带车碰撞路边花坛上,造成王济安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款13000元。
2011年12月30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吉公交认字(2011)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济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从前车的右侧超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自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自坚对该事故认定书持异议,并申请复议。2012年1月20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吉市公交复字(2012)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受害人王济安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同车道前方有车辆行驶的情况下,从前车的右侧超车。王济安违章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自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本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在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康自坚对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康自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康自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所余损失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5481元/年×20年=309620元、丧葬费1454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考虑,本院酌定8000元,共计33266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康自坚按交强险赔付原告款110000元;原告所余损失222666元,由被告康自坚赔付款44533.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娟娟、王美勋、王美辉因本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32666元,由被告康自坚赔偿15453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康自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聚 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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