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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件庭审案例
发布日期:2012-10-19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例:
原告1:吕某,女,被害人之妻。
原告2:张某,男,被害人之父。
原告3:原某,女,被害人之母。
原告4:张甲,女,被害人之女。
原公诉机关xx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
事件经过:
被告人王甲与吕某同在一家工厂打工,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对吕某拳打脚踢,将吕某打倒在地,并欲拿凳子砸吕甲,后被人拉开。吕甲即打电话将被打之事告诉同厂的丈夫张某(殁年28岁)。王某随后到车间拿来一把剪刀藏于身上,当王某在厂内花坛边与吕某、张某相遇时,双方发生争斗。王某持剪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胸部、腹部数刀,致张某因心脏破裂而死亡。吕某左臂被刺致重伤(构成九级伤残)。王某被张某殴打致鼻子出血。王某行凶后即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吕某受伤后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250.50元。
法院一审判决: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等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上诉:
王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王某没有杀人故意,是张某先动手殴打王某后才持剪刀刺张某,被害人存在过错;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原审民事判赔数额不当,要求王某赔偿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670.22元。
检查员理由: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王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吕某及工友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王丙、王丁、张丙、宋某某、唐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报告、提取的凶器剪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1、王某因琐事纠纷首先对吕某拳打脚踢被劝开后,又取来剪刀,在与张某发生争执后,即持剪刀捅刺张某要害部位多刀致其死亡,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一审定性准确,王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错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首先殴打王某,王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某存在严重过错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法院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琐事纠纷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琐事引发,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首等情节,对王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确定民事赔偿数额过低,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变更。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4人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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