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定性“侵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案情]2010年6月23日晚21时许,李强来到某银行并在银行外墙上的自动取款机前使用其信用卡取款。由于粗心,李强取出钱款后忘记将信用卡退出带走即离开自动取款机。李强走后,王亮来到该自动取款机前取钱,发现取款机内有卡未退出,遂在该自动取款机上分4次从该信用卡上取出现金人民币2万元。王亮持2万元及该信用卡欲撤离时,被发现信用卡忘记拔出而立刻返回的李强拦住。当李强看到王亮手拿现金和自己的信用卡时,要求王亮返还信用卡和取出的现金,王亮向李强的腹部猛踢一脚,李强倒地,王亮遂离开现场。经鉴定,李强脾脏破裂,构成重伤。
[分歧]对于本案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王亮的行为系盗窃转化的抢劫;第二种观点:王亮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王亮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首先,本案中,李强离开自己的信用卡时间短暂,遗留场所特定,李强并未丧失对卡的占有,属于占有弛缓。另外,信用卡性质特殊,卡本身属于发卡行所有,即便卡被李强遗忘,但是当银行的卡插在银行的取款机中,信用卡当然处于银行的占有之中,而非无主物。
其次,王亮侵占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捡拾,基于第一点的分析,王亮占有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而非捡拾。本案中虽然物品的空间位置没有转移,但我国刑法没有将空间位置转移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物品空间位置是否移动,移动距离远近,并不影响定性,至多影响犯罪形态。
再次,王亮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规定的“冒用”的情形。认定是否冒用,关键在于使用他人名义,而不在于取钱行为。对于自动取款机而言,密码是进行身份验证的唯一依据,信用卡业务就如同为客户提供一个自助保管货币的金库,密码就是打开大门的钥匙。本案中,王亮没有实施任何身份验证的行为,面对李强已经输入密码验证的信用卡,就如同面对敞开的金库大门,王亮根本无需冒充成李强。
最后,关于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需要满足普通诈骗罪中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这一基本要件。ATM机只是机器,其功能关键在于自动执行,而不在于是否能延伸人的意志。随着技术发展,人类用机器协助生产、生活已是普遍现象,然而,无论是能够代行交易的ATM机,还是不能代行交易的机器,都是人类意志的部分延伸,都是人类的工具。ATM机能够代行交易,并非是它有认知能力,仅是按照既定程序,执行预定动作,并不是因认知而处分财物,不能成为诈骗对象。
综上,笔者认为,王亮盗窃信用卡并使用,非法窃得他人财产2万元,面对李强索要,为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