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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0-18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42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5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1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1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1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1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汇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3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
6月始,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向被告人杨某某租借位于本区周浦镇牛桥村143号的房屋,开设二八杠地下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多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洗牌、抽头渔利,被告人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招引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至案发时,共开设十余场,且每场参赌人员均达四十余名,被告人吴某获利共计人民币40 000余元。

2008
123日,公安机关依法取缔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徐某、张某某及参赌或者准备参赌人员三十余人,缴获并没收赌资人民币33 145元、港币3 500元及赌博工具若干。

2008
425日,被告人吴某在周浦镇康沈路1870弄惠浦公寓内主动向巡查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08
5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退缴了非法获利款人民币4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孙某某、邹某某、谈某某、秦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六名被告人的相关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徐某、张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六名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退缴在案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

吴某、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XX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XX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犯罪的,必须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常业的。赌博犯罪的主要危害性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诱发其他犯罪。因此,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对象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包括赌博网站的开办者、经营者;境外赌场、赌博(博彩)公司、赌博网站在境内的代理人以及参与赌博犯罪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上列人员构成赌博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赌博活动的一般人员,可不以犯罪论处,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参与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一)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3人以上的。


  四、构成赌博犯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是否获利,不影响认定主观目的。为抽头渔利、收取回扣或介绍费而聚众赌博的;为获取非法收益开设赌场的;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者收入主要来源的,均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实施下列直接帮助行为的,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一)明知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经营管理、计算机网络、通讯等帮助的;
  (二)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赌资,从中渔利达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赌资达五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接受赌资者已构成赌博罪的;
  (三)实施操盘、配码等与赌博直接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
  行为人虽然参与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赌博活动,但非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主要从事接送、餐饮服务、望风等辅助活动,从中领取工资报酬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赌博罪共犯论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利用互联网实施赌博犯罪的案件,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人对赌博网站实施经营、管理地,投注行为所在地,均可视为犯罪地。


  八、实施赌博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组织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其参与赌博的;
  (三)明知是未成年人而组织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其参与赌博的。


  九、办理赌博犯罪案件,要依法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对于查获的赌资应当予以追缴,赌博用具和犯罪分子所有的用于赌博犯罪的财物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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