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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案例研究
发布日期:2012-10-17    作者:孙新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男,21岁(1986年7月3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15委5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20岁(1988年4月21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迁西县渔户寨乡李家口村112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盛**、李**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辩护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22时,被告人盛**、李**在刘金新(别名黄兆伟,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孟召辉、史延鑫(均已判刑)及李红胜(另案处理)手持铁管在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0号中润恒动电池有限公司门口,与柏二胖纠集的孙连文、刘有富、王作福、陈立男、崔存志(均已判刑)相互殴斗,致使被告人盛**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盛**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8年3月8日,被告人盛**被抓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李**。
上述事实,有证人柏二胖、孙连文、刘有富、王作福、陈立男、崔存志、孟召辉、史延鑫、刘金新、李红胜、苏澜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盛**、李**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李**无视国法,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盛**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盛**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有立功表现,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年龄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年龄相对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对被告人盛**、李**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峰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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