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中殴打侮辱行为不能一律从重处罚
以案说法
2008年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邬某与同案人陈某应同案人陶某邀请,在扬州市某汽配城附近,等候陶某及被其从仪征非法拘禁的被害人杜某等人。双方会合后,被告人邬某与同案人陶某等人先后将被害人杜某带至扬州市曲江公园、渡江桥附近宜家宾馆某房间内,用电棒对杜某实施殴打,并要求杜某站在倒有凉水的垃圾篓中,强迫杜某归还所欠陶某的债务。被害人杜某于次日上午在其表哥陆某筹款5000元后被放回。
[析案]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也不是说只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继续犯,剥夺自由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作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对非法拘禁罪而言,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是否定罪,需要结合该行为的次数、人数、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非法拘禁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补充。现在唯一可以参照的依据是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非法拘禁的规定。该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要求应予立案。该规定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涉嫌非法拘禁的,对于普通公民的要求肯定要宽于上述的规定。因此,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前,“24小时”是我们唯一可以参照的时间规定。
本案中,各被告人虽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但时间较短,只有几个小时,若按时间要求,还不够立案,但考虑到被告人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所以对被告人可以按非法拘禁定罪处罚,即将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侮辱行为作为一个定罪情节,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而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