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举报偷税有功的行为人不予奖励 是否合法?
原告张某原系某市某工程公司一名普通职工。1998年以来,张某多次向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举报其所在公司下属5个部门存在严重偷税行为。2001年6月28日,张某被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2001年12月12日,某县地税局根据张某举报,查处了某工程公司下属某某厂的违反税法行为,责令该厂补缴税款并处以罚款。其他4个部门的查处工作却没有音讯。税务机关未依有关税收法规给张某举报偷税有功的行为兑现奖金。为此,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某县地税局继续履行稽查义务,对被举报的某工程公司违反税法行为进一步查处,并要求被告根据税收法的有关奖励条款给予其补偿和奖励。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庭审中被告某县地税局辨称:“原告张某并非是稽查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请求县地税局继续履行稽查义务的诉讼权。本局对张某税务举报一直很重视,通过立案稽查已于2001年12月12日对查实的部分事实做了处理,其余的则已列入2002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正在稽查之中。此外,对原告已做出给与2000元奖励的决定”。张某考虑到县地税局对举报的税务案正在查处之中,表示放弃要求其继续履行稽查义务的诉讼请求。同时,又以县地税局2001年又查处了偷漏100万元税款事实为由,提请增加举报奖励金额。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偷税举报人状告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奖励职责的行政案件,对行政法理论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主要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一是偷税举报人张某对某县地税局部履行法定奖励职责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偷税举报人张某能否已要求某县地税局继续履行稽查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偷税举报人张某对某县地税局不履行法定奖励职责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活动。当事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需符合四个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则主要取决于原告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是原告起诉的必须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具体规定;三是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规定的排除行政诉讼的事项。从本案具体案情来分析,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行政行为的种类来讲属于行政奖励具体行政行为。所谓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为国家或社会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严格遵守法律而取得一定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方面做出给予其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精神或物质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是推动和提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国家和社会做贡献的积极性、主动性。行政奖励的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系统内部行政机关对其工作成绩突出的行政工作人员所给予的精神或物质奖励,不包括在此种行政奖励范围之内。行政奖励对于行政主体来说是职权和职责的综合体,行政主体对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定程序、标准单方面做出行政奖励行为。不能简单地把行政奖励看成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施舍,可给予也可不给予。我国税收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奖给举报人的奖金从税收罚款中提取。从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对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符合行政奖励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属于税务行政奖励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在实施这种税务行政奖励中应严格依法进行。拖延或拒绝做出税务行政奖励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影响检举税务违法有功人员的合法财产权益。《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偷税举报人张某多次向某县地税局举报其所在公司下属的5个部门存在严重偷税行为,其中之一举报业经某县地税局查处属实,并对税务违法行为人某某厂做出了责令补缴税款和罚款的处罚。但某县地税局却自查处之日到原告张某起诉时6个多月的时间内,未对原告张某举报偷税有功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奖励。虽在此期间,某县地税举办理了举报奖励审批手续,但终属内部运作程序,行政奖励程序没有完全终结,举报偷税有功的原告张某并未依法及时得到应得奖金,可见,税务机关拖延履行税务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的财产权。另外,税务机关拖延履行税务行政奖励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属《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列举的四项排除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综上所述,原告对某县地税局拖延做出税务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张某有权起诉。
二、偷税举报人张某能否以要求某县地税局继续履行稽查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某县地税局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张某并非是稽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请求县地税局继续履行稽查义务的诉权。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举报人的税务违法举报行为能够引起举报人、税务违法行为任何税务机关关于税务稽查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在此行政法律关系中,根据税收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税务行政机关的税务行政职责,举报人的权利就是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对其举报的税务违法嫌疑人的税务违法进行稽查,有权要求对其举报行为给予保密,认为自己符合税务行政奖励法定条件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奖励。其义务是如实举报,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税务机关的职权就是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进行税务稽查、为举报人员保密、对符合法定税务奖励条件的举报人依法实施奖励等。税务稽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一定必须是指税务违法嫌疑人,也可包括处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合法权益受税务稽查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税务机关不履行对举报人举报税务违法进行税务稽查的职责,不但会影响举报人的举报税务违法的权利,而且会影响举报人可能因举报有功而获得税务行政奖励的财产权益。也就是说,举报税务违法应当是税务稽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要求税务机关履行查处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职责,举报人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获取法律保护呢?回答是肯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人民法院受理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有权依此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某县地税局继续履行税务稽查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并不意味着所有举报人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举报行政违法行为的理由。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对任何行政违法进行检举的权利,但是如果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仅规定任何个人或单位有权检举行政违法行为,并未规定对检举有功的人应当给予奖励.那么,行政机关不履行查处所举报的行政违法的职责只是侵犯了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权,不涉及单位和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此情况下,举报人就不能寻求行政诉讼保护,这是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目前仅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人民法院在原告张某放弃要求某县地税局继续履行税务稽查义务的诉讼请求后,根据具体案情判决某县地税局对已查结的税务案依法对原告履行举报奖励职责,原告胜诉是正确的。同时笔者认为应尽快通过立法赋予举报人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其查处举报人所检举的行政违法职责的诉讼权利是必须的、积极的。这才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律鼓励、保护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监督、检举行政违法,加强行政监督的基本精神。激发人民群众自觉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主动性、积极性。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向被告某县地税局举报某工程公司偷漏税行为应依法得到保护。某县地税局在查结“某某厂税务案”后,应依法予以举报人张某相应的奖励。其间,某县地税局虽办理了税务局报奖励审批手续,但实际未按程序对其进行奖励,致使张某应有权利未能实现,对此应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鉴于某县地税局对张某所举报的其他税务案正在稽查之中,尚未做出处理,因此,张某要求被告增加奖励金额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被告某县地税局对已查结的税务案,依法对原告履行举报奖励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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