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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调解技巧
发布日期:2012-10-11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调, 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作为一项特殊的诉讼制度, 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居中调解, 对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二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存在一方强迫另一方的情况, 完全基于平等双方的意思表示; 三是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   与诉讼外的调解相比,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有以下特征:   1、民事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都居于主导地位。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民事诉讼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   3、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凡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正处于一个快速的转型时期,经济与社会体制的变革必然暴露出很多这个时代需要调和的矛盾、有待解决的问题,每天都有大量案件提交法庭,司法系统的压力与日俱增。调解从诉讼成本来讲,它不仅为诉讼双方节约了高昂的诉讼费用,大大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为国家节约了司法成本;从效力层面来看,它还较硬型判决而言更容易为诉讼双方所接受,更有实际约束力,更容易执行;而在纠纷解决这一功能上,由于调解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对抗为目的和方式的,因而在治疗或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以当事人对抗为基本结构的“非黑即白”的决断性裁判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不伤和气”;在那些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家事案件中,调解的保密性也避免了“家丑外扬”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窘境、伤害和进一步冲突。 因此,作为一种指导思想,法院调解制度大量地运用于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着实,法院调解在法院的审判中发挥出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尽管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确实有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积极价值,但如同任何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要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效果,必须在其赖以产生的社会条件下适用该制度,且要保证制度的适用过程必须完全在制度范围内。   对婚姻家庭诉讼,司法调解是公认的重要解决途径之一。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调解在婚姻家庭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作用,构成裁判的前置程序,凡婚姻家庭案件,强制适用调解程序,非经调解不得裁决。   婚姻家庭关系及其纠纷的基本特点,使得调解适用于这类诉讼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优势。婚姻家庭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合体,而其中的人身关系是主要方面,财产关系因人身关系的变化而变动。首先,婚姻家庭关系作为身份关系,维持该关系本身就是其主要目的。而且,亲属关系通常不仅不能选择,而且具有“终身性”,绝大多数亲属关系一旦建立便成“永恒”,无论当事人关系好坏,都必须终身相处,直至死亡。当事人除获准离婚外,都是亲属并将继续维系亲属关系,通常有难以割舍的亲情和千丝万缕的联系。发生争议或者矛盾后,“裁判容易,了事难”。不仅有调解必要,而且存在调解空间,通过调解消除积怨,疏通感情,有利于双方长期和平相处。其次,婚姻家事纠纷的解决可能存在若干种合理方案,解决方案也需要有一定弹性。由于人性因素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复杂性,婚姻家事争议的解决方案,存在多种可能性。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弹性和灵活度,能够满足身陷亲情困扰而心理复杂的婚姻家庭纠纷当事人的特殊需求。调解以当事人能够接受的方式和程度,使得当事人认识到与家庭其他成员相处有更多模式和方法; 帮助当事人在充分自由思考的基础上作出在法律原则允许范围内的自主判断,促使纷争的和平解决。同时,也使得当事人未来相互关系的基础不至于受到破坏,解决方案的执行也不易发生扭曲或走形。其三,婚姻家庭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婚姻家庭关系包含了丰富的精神   生活内容,或者说,就是人生的选择和过程。对于婚姻家庭争议,很难用物质利益、逻辑等财产关系的构成要素加以衡量或判断。即使是其中的财产关系,与特定人身属性不能分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运用调解方式,正好能切合这类纠纷的特点,起到须在法律框架下重证据断是非的司法裁判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其四,婚姻家庭案件司法裁判具有很大局限性。因婚姻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法院裁决这类纠纷时不可避免地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针对类似案件却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作出不同判决。这种司法裁决的不确定性,既说明司法裁判婚姻家庭争议的局限性,又说明婚姻家庭诉讼的处理不宜与一般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的解决相提并论。    笔者就自己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及摸索出的一些方法谈谈离婚案件的调解。   一、立案后开庭前的调解   审判人员拿到案件后,在通知被告领取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时候第一轮调解就开始了。当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公开化。此时既是双方矛盾的激化期,同时也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最佳时期。被告收到诉状副本,看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往往因为心里准备不足,心里变化大,因此表现也比较复杂多变。这时,审判人员一定要注意耐心和理解,多倾听,让当事人宣泄自己的情绪,使当事人的消极情绪在审判人员的耐心倾听下有所疏解,帮助被告人克服敌对情绪与不合作的态度。   在被告情绪得以疏导之后,审判人员第二步要做的就是站在中立的角度,让被告方理解和认可审判人员的身份与角色,建立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让当事人明白审判人员是帮助他解决问题。从而打消疑虑,让当事人把自己的想法都讲出来,以利于法官全面把握案情,为后面的调解打下基础。   审判人员在了解双方情况及心理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和情绪状态,初步探索首次调解的可能性。如果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就能够调解成功的案例,一般是当事人双方情绪普遍比较冷静,对离婚已经达成某种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法官引导当事人按照原告诉求和双方争议的焦点展开调解,对双方以情相劝,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需要过多干涉当事人,而是给当事人充分考虑的空间,这样调解一般都比较成功。   若在开庭前调解不成的案子,笔者认为对这类案子不需要再做过多的调解工作,而是让双方当事人回去冷静思考,等待开庭。因为开庭前调解不成的案子一般都是双方对立情绪严重,甚至一方对另外一方有怨恨等情绪,对周围的一切都抱有敌对的态度,甚至不妥协,所以这时候法官做再多的调解工作都是无用的,当事人根本听不进劝告。所以冷静思考是最好的办法。     二、开庭审理中的调解   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特有的对抗性特征可能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有进一步激化的潜在危险。因此,调解的重点表现在庭审整个过程强调双方当事人要就事论事,不要就事论人,及时纠正纠缠枝节问题和人身攻击现象,帮助他们避免无谓的争执,用事实说话。    开庭审理中的调解可以说是贯穿整个审理过程,可以随时根据当事人的情况进行调解。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当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辩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双方提出的各自的观点, 由夫妻双方探讨和决定其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到不可挽回的地步, 根据不同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的气质与性格等心理特点以及纠纷发生的原因、背景和争执的焦点,作具体的、个别的处理,为每个离婚案件量身定做最适合、最有效的调解解决方案。并基于双方共同的最佳利益而达成独有的协议。在这一过程中,调解人员可以采用任何适合的调解技巧和方法,不必拘泥于程序和框架。审判员可以针对一些不清楚的案件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在询问中征求双方意见,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导下向着一个方向靠拢,最终逐渐达成共识。   其次,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围绕法官归纳的焦点进行辩论,这其实已经可以视为在调解。当双方当事人经过辩论逐渐对争议焦点达成共识时,调解也宣告结束。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坚持引导双方当事人从辩护的或者自我中心的敌意关系冷静下来,协助当事人尽快摆脱消极、对立与不合作情绪,了解并探讨其期望与意愿,帮其切实评估他们的婚姻状态,包括不离婚的可能性,促使他们尽量以一种理性的、尽可能妥善处理的方式解决问题。   法庭辩论结束后,庭审结束前,还可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这种情况,笔者个人认为,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愿意调解但经调解效果并不理想的,可以不再调解,但是不急于宣判,给当事人一段时间冷静,为庭审后的再调解留出一定的机会。婚姻案件不能效率优先,必须以理智优先,让理智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前提,这样才能比较妥善的解决纠纷。   需要强调的是,法官要根据不用的角色及时进行话语和态度转换。总的来说,法官应当是温和的、起一个中间人的作用,而用的也是通俗易懂的日常用语,指出当事人双方各自存在的不足与缺点,让当事人知晓对方的优点,说理透彻,以情相劝,刚柔并济,方能最终促使双方握手言和或者好聚好散。   三、庭审后判决前的调解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诉讼请求已十分明确,对案件的处理也有了一个基本的估计。笔者认为,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左右,审判人员可以打电话给双方当事人,问问当事人对离婚的相关问题是否已经考虑清楚、有没有什么想法,而审判人员则可以通过电话里当事人的表述、当事人的措辞对信息进行总结提炼,明察秋毫,掌握有用信息。此时,经过开庭后一周的冷静思考,当事人一般情绪都已经平和下来,并且头脑比较清醒,思考的问题也更全面。如果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相近,法官可以抓住机会再通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总,法官要从当事人面部表情和欲言又止的神态中及时捕捉到相关信息,努力在诉讼的最后阶段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   综上而言,在离婚案件中,因诉讼阶段的不同,对婚姻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侧重点也应有所不同。不过,调解方法虽各有差异,但各个阶段的调解工作却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衔接与补充的,根本目的都在于引导双方当事人就自身婚姻问题多一分理解,多一分宽容,促使婚姻问题得到良性解决。    调解制度有着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 它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 这一制度仍有其不可替代的功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建立在现行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基础之上, 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前提, 以坚持和强调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为最终诉求。 这种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总结并完善的法院调解制度也必然会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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