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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不应对请求范围之外的法律关系或事实进行认定
发布日期:2012-10-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劳动仲裁不应对申请范围之外的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或审理,更不能将申请范围之外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认定或审理作为另案仲裁的依据,否则,当事人会基于对仲裁委的错误认定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从而给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产生的不良后果。
【关键词】劳动仲裁;案外事实或法律;认定与审理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云南省巧家县周某(女)、俞某夫妇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2001年11月经云南A研究院职工赵某介绍,周某(女)、俞某夫妇到昆明B牧业有限公司从事养牛工作。每月工资各为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初,周某(女)、俞某夫妇到B牧业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后,被B牧业有限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B牧业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11月至2012年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各项社会保险金。通过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裁定书认定:2001年11月周某(女)、俞某经赵某介绍,到云南A研究院从事养牛工作,每月工资各为900元。云南A研究院与昆明B牧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裁定驳回周某(女)、俞某的仲裁请求。

  2012年5月周某(女)、俞某夫妇再次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2001年11月经云南A研究院职工赵某介绍,周某(女)、俞某夫妇到云南A研究院从事养牛工作。每月工资各为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云南A研究院支付2001年11月至2012年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各项社会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生效的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裁定书为据认定周某、俞某与云南A研究院有劳动关系,以官劳人仲字(2012)第182、183号裁定书裁定:云南A研究院支付周某、俞某2008年的双倍工资,为周某、俞某补交200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驳回周某、俞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双方领取裁定书后,均不服官劳人仲字(2012)第182、183号裁定,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全面审理(合并)后,认定,云南A研究院与周某、俞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以(2012)官民三初字第252、25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俞某的诉讼请求,云南A研究院不支付周某、俞某2008年的双倍工资。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表示不再上诉。

  二、问题的提出

  针对上述案情,法律人一定会提出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劳动仲裁是否有权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或认定

  阅读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裁定书裁定,不难看出,本案仲裁当事人为申请人周某、俞某和被申请人B牧业有限公司。仲裁目的是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牧业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B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金。A研究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然而,仲裁庭在A研究院未参与仲裁审理的情况下,主观认定申请人周某、俞某与A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不但超出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且在案外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与案外人A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进行了认定。

  (二)仲裁庭采信了超出请求范围的事实或法律认定

  由于A研究院不是上述仲裁活动当事人,也就不可能知道,既使知道也无权在法定期限内对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裁定的认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消。所以,当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裁定书生效后,申请人周某、俞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以生效的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裁定为据申请,主张与A研究院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A研究院支付双倍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金时,仲裁庭又以生效的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裁定中的认定为据,以官劳人仲字(2012)第182、183号裁定书裁定周某、俞某与A研究院间存在劳动关系,支持周某、俞某的仲裁请求。此逻辑推理是否有悖论之嫌?

  (三)被劳动仲裁认定为有劳动关系的案外人能否获得司法救济

  尽管本案被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12)官民三初字第252、25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俞某的诉讼请求,云南A研究院不支付周某、俞某2008年的双倍工资”给予纠正。但心知肚明的周某、俞某及倍感委屈的A研究院还是被这种以讹诈讹的怪圈折腾了一通。好在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裁定书只是认定:“2001年11月周某(女)、俞某经赵某介绍,到云南A研究院从事养牛工作,每月工资各为900元。”要是再有云南A研究院对周某、俞某具有支付义务的认定,恐怕云南A研究院连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都没有。

  三、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劳动仲裁对请求范围之外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或认定有适用法律错误嫌疑,会导致以讹诈讹的不良后果,给当事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损坏劳动仲裁的权威。因为:

  首先,按辩论权主义要求,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判决或裁定须受当事人请求的约束,故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或裁定的基础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对仲裁活动当事人及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参加仲裁活动的第三人有明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仲裁应当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所以对于与诉争的劳动纠纷无任何关系的没有申请或被申请、被通知参加仲裁的案外人,不应当成为劳动仲裁审理或认定的对象。也就是说,劳动仲裁受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约束。尽管劳动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条文禁止规定,但法理应当是一致的,不能突破司法被动性原则。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裁定书中认定“2001年11月周某(女)、俞某经赵某介绍,到云南A研究院从事养牛工作,每月工资各为900元。”的“事实”显然没有经查证属实,因为云南A研究院不是该仲裁活动当事人,未参与任何质证和辩论。虽然云南A研究院参与了官劳人仲字(2012)第182、183号案的仲裁活动,也否认与申请人有劳动关系,但毕竟未参与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案的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牵强附会地以生效的132、133号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机械采信,必然导致云南A研究院在仲裁活动中的所有权利被剥夺。这显然违背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精神和原则。

  第三,案外人被仲裁庭认定后,将失去救济渠道。《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就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仲裁案而言,由于云南A研究院即不本案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也不是劳动者,不会收到仲裁裁决书,所以也就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2001年11月周某(女)、俞某经赵某介绍,到云南A研究院从事养牛工作,每月工资各为900元” 的认定也就成为无需任何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无法申辩的“铁案”。

  当然,在官劳人仲字(2012)第182、183号劳动仲裁活动中,申请人周某(女)、俞某在辩论中引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认为云南A研究院是用人单位,不服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仲裁书裁定,可以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既然未申请撤销,云南A研究院就是认可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仲裁书中认定“2001年11月周某(女)、俞某经赵某介绍,到云南A研究院从事养牛工作,每月工资各为900元”的事实。云南A研究院的代理人与B牧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系同一人,B牧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收到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仲裁书就等同于云南A研究院的代理人收到了官劳人仲字(2012)第132、133号仲裁书。这当然是申请人对法律的故意曲解,是对法条中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劳动者、用人单位等法律概念的“混淆”。可作为裁判机构的仲裁庭也跟着“胡涂”就实在不应该了。

  四、小结

  劳动仲裁应当受申请人仲裁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应对申请人与案外人间未经质证和辩论,无法查证属实的主观推测或同情作为劳动关系存在也否进行认定,更不能将此类认定作为其他劳动仲裁的依据,否则,会给当事人和仲裁机关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影响,甚至给人产生枉法裁判的合理性怀疑。所以,正确适用法律才是依法行政,保证劳动仲裁公平、公正的关键。这即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也是树立仲裁机构自身权威的基本要求。




【作者简介】
肖文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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