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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的立案标准及定罪与量刑
发布日期:2012-10-06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922
 
根据《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本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省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立案: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动机有的是为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为了开心取乐,寻求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过失不构成本罪。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吓唬他人,往往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吓唬妇女。
3. 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公私财物。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夺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忪共场所秩序的。
上述行为如果情节较强的,不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量刑标准:
1.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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