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酒后盗窃摩托车,律师辩护判刑五年半
——王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6年4月15日,委托人王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儿子王X所犯的盗窃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王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王XX的谈话中得知,其儿子王X系陕西省XX市人,男,无业,现年18岁,初中文化程度,现因在XX车站盗窃摩托车一辆,被XX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的罪名起诉至法院,该案现已处在审判阶段。委托人王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儿子被告人王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王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1995年11月6日晚九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朱XX、李XX、“四儿”(三犯均在逃),窜至XX火车站单身职工宿舍楼下,经商量分工,由李XX、“四儿”望风。朱XX负责撬车锁,王X用配制钥匙启动摩托车,将红色“铃木”125型(价值人民币8000元)推离现场,逃离时被受害人及群众抓获。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目无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了维护铁路站场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王X提起公诉。
根据被告人王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只进行了转移赃物的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王X坦白认罪态度好,认罪态度端正。
三、本案被告人王X的此次犯罪系初犯。
四、本案被告人王X与其余几名本案的参与人在作案前刚刚喝过酒。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只进行了转移赃物的行为,未进行主要的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加之被告人王X坦白认罪态度好,认罪态度端正,又系初犯。本着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我们建议法庭在合议时,应考虑比照首犯、主犯减轻或从轻量刑,以便给被告人王X一个认罪改造的机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几天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王X盗窃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王X坦白交代好;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数额较少的盗窃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王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王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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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年9月10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王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王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为被告人王X进行辩护。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只进行了转移赃物的行为。
本案侦察材料中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王X是在准备将被盗的摩托车开走时被抓获的。当时这辆摩托车的车锁已经被撬开,并且是在离开原存放地二、三米远的公路上,由王X用钥匙正在试着发动。这个事实说明,摩托车已经脱离了车主的控制 (就是锁的控制),并且离开原存放地已达两三米远。已经被人推到了公路上,就是说王X在接手以前,盗窃已遂已完全构成。
那么,这时王X接手的是什么呢?是已经盗窃成功的摩托车,是盗出的赃物。王X的任务就是把这辆摩托车开走,就是把赃物转移走。
因此,我认为王X的行为是属于转移赃物的行为,这种进行转移赃物行为的被告人,与直接撬车锁盗窃摩托车行为的案犯,在量刑上应该有明显的不同。所以,我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应根据有关证据和事实,在认定被告人王X参与共同盗窃犯罪的基础上,按照其具体犯罪行为和具体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量刑。
二、本案被告人王X坦白认罪态度好,认罪态度端正。
被告人王X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代好,他在XX车站被抓获后,就向公安派出所详细
交代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全部作案过程。包括本案的预谋、预备犯罪过程。在以后的几次审讯中,也是老老实实地进行交代,没有推卸,没有翻供,没有乱编乱造口供,编造情节来推卸自己的责任,并且主动交代对自己不利的一些情节。这些事实均能证明被告人王X坦白认罪态度好,认罪态度端正。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84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规定:“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
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因此,建议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王X坦白的程度,酌情从宽处理,已落实两院一部的有关规定。
三、本案被告人王X的此次犯罪系初犯。
在此以前,被告人王X无论是在学校读书,还是在家待业,表现一贯较好,没有任何犯罪违法的记录。有其所在的学校和居委会的两份证明为证。加上王X在此次犯罪时刚刚年满十八周岁。因此,从教育挽救青少年的角度出发,念其系初犯,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从轻量刑。
四、本案被告人王X与其余几名本案的参与人在作案前刚刚喝过酒。
刚才经当庭询问得知,被告人王X与其他两个人在吃饭时喝了一斤白酒,就是说每个人平均喝了三两多白酒。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知道,被告人王X在预谋作案和作案过程中大脑不是出于完全清醒状态,而是处于一定程度的失控状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能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人王X在犯罪前大量喝酒导致部分行为失控的这个情节,合议庭在具体量刑时还是应该考虑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只进行了转移赃物的行为,未进行主要的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加之被告人王X坦白认罪态度好,认罪态度端正,又系初犯。本着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我们建议法庭在合议时,应考虑比照首犯、主犯减轻或从轻量刑,以便给被告人王X一个认罪改造的机会。
本案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