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福元诈骗、受贿、贪污案
被告人:姚福元,男,58岁,安徽省和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文艺路团结坊4号楼3单元,曾任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后任西安阿里山饭店总经理。1989年8月5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福元犯诈骗罪、受贿罪和贪污罪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姚福元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姚福元在任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系合伙集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经理期间,明知该公司无履行协议的能力,却于1985年8月27日与西安钟楼饭店商品部达成购买100台彩色电视机的协议,骗取该饭店的罗兰士牌51厘米彩色电视机60台,价值99000元,用以折抵台球公司所欠铁道部第一工程局西安材料厂等单位的债务。
二、姚福元在任西安阿里山饭店(集体经济组织)总经理期间,于1988年8月和9月间,利用职权,先后两次向承包该饭店装饰工程的西安北方装饰安装工程处经理侯某索要现金4万元。1989年6月,姚福元恐事情败露,串通侯某,向侯某写了“借条”,又让侯某写了“收条”,以此来掩盖其索贿的罪行。
三、1989年9月,姚福元将阿里山饭店收入的房租费36000元,以饭店互助金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饭店副总经理郝某保管。姚对郝说:“此款不要让其他任何人知道”。后来姚与郝两次取款共17000元,姚福元侵吞12000元。
四、1988年9月至12月,姚福元利用职权,先后三次向西安阿里山饭店及其工程部借款15920元,归还其所欠的债务,至今未还。
[案情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福元犯有受贿罪是正确的,但认定他犯有诈骗罪和贪污罪则是不妥的。一审法院判决之所以有失误,是因为对一些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予重视和收集造成的。如对于姚福元签订彩色电视机购销合同的过程及事后准备履行合同的事实、对姚福元使用房租中的12000元后补写借款字据的事实、对姚福元借用公款15920元均经主管人员同意并有借款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都未予以重视,因而也没有全面收集证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既能重视和收集有罪证据,又能重视和收集无罪证据,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了正确的处理。
[案情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姚福元为偿还债务,明知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无履行协议能力,却与西安钟楼饭店商品部签订协议,利用合同骗取60台彩色电视机,价值9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姚福元身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姚福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姚福元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920元,数额较大,长期不退还,且无退还能力,也应以贪污罪论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6月1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福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宣判后,姚福元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提出上诉。具体理由是:(1)购买钟楼饭店商品部60台彩色电视机是经该商品部经理黄长勤同意的,属于朋友帮忙,不是诈骗;(2)拿用侯某40000元属于私人借款,不是利用职务之便索贿;(3)提取房租费12000元是用于购货的活动经费,且有借款手续,不是贪污;(4)向饭店及其工程部借款15920元均经有关领导同意,也有借款手续,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并确认了以下案情:
一、姚福元在任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因公司欠铁道部第一工程局西安材料厂(简称西安材料厂)等单位的款无法归还,当西安材料厂向他讨债时,姚福元即向在场的西安钟楼饭店商品部经理黄长勤提出借款。黄表示没钱,后又同意借给姚福元罗兰士牌51厘米彩色电视机,双方签订了100台彩色电视机的购销合同,姚实际提取了60台,共计价值99000元,交给西安材料厂抵债。后因外面欠台球公司的款收不回来等原因,致使姚福元拖欠钟楼饭店商品部的货款,但姚多次表示要还此款,并于1988年12月14日将这笔债务转移给西安阿里山饭店,姚以饭店总经理的身份,与钟楼饭店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姚准备履行协议,对其所拖欠的货款也一直承认。二审法院认为,这项事实应视为债权债务纠纷,姚福元虽有过错,但原审法院对姚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不当,应予纠正。
二、姚福元在任阿里山饭店总经理期间,于1988年8月和9月,向当时承包该饭店装饰工程的西安北方装饰安装工程处经理侯某先后两次要款共4万元。姚将此款用于偿还原台球公司所欠的债务。1989年6月,侯某听说姚福元因经济问题要被免职,将姚叫到家中,由姚给他补写了借据,姚在没有还钱的情况下,要侯写了还款收据。二审法院认为,姚福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否认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姚福元将此款用于为原台球公司还债的具体情况,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三、姚福元于1988年9月间,将其收取的房租费36000元存入银行,把存折交给饭店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郝某保管,并声称“此款要限制使用范围,作为购货活动经费,不要让任何人知道。”后姚与郝两次从中取款17000元,除郝使用5000元外,下余12000元由姚福元使用。1989年5月间,姚福元对郝某说,他使用的款属于私人借款,并补写了借据交给郝某。二审法院认为,姚福元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将本人借用的公款补办了借款手续,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贪污不当,应予纠正。#p#分页标题#e#
四、姚福元因债主多次上门讨债影响其工作,经饭店副总经理郝某和工程部经理刘某同意,于1988年9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三次从饭店及其工程部借款共15920元,并在转款后办理了借款手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姚福元挪用公款不还以贪污论处不妥,应予纠正。
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2年12月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二、姚福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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