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准许行政划拨土地、减免地价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为自用性质的土地等限制转让且未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
法律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十条; (六)《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3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第五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
条 件 | (一)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具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涉及抵押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
申请材料 |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
申请表格 |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直属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业务受理窗口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下载或业务受理窗口领取。 |
申请受理机关 |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直属分局业务受理窗口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
程 序 |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需补交地价款的,应在补交地价款、办理房地产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依法应当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应当委托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需补交的地价款可在成交价款中扣除;依照《公司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不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
时 限 |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有效期限按批准文件批准的期限执行。 |
法律效力 | 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委托交易、土地登记等转让的有关手续,进行转让。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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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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