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1998年4月1日,时任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郁某,郁某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事先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公章,收据载明“为筹建足球厂借款叁万元整(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该款和盈利无关。每年结算一次。”郁某加盖了私章。此后,郁某又在该收据的“为筹建……”之前添加了“村”字。嗣后,程某某于1999年5月收到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之间的利息4200元。对于本金和以后的利息,程某某向郁某以及其所在的村委会多次催要。郁某将1份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交给程某某,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叁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以此为凭,利息仍按月息7厘 5计算。具欠人俞新2001.10.1”。程某某此后曾写信给俞新,向其主张债权。但未能要回借款。 程某某在此情况下,以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要求被告村委会以及被告郁某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6320元。在起诉时,程某某向法院提供了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
被告村委会辩称,其并未向程某某借款,程某某提供的收据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村里帐目上未有该借款的记载,郁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因此请求驳回程某某要求村委会还款的诉请。
郁某辩称,程某某所述情况属实,当时是村委会与俞新合资办足球厂缺少资金而向程某某借款,其只是经手人,且其未使用该款,因此该款不应由其归还。此外,当时利息是程某某与俞新结算的。而且,当时其在村里任职,故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未在收据上加盖公章,郁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而且经调查,原余平村的帐目中未有该借款的记载。退一步说,如果该款确以村的名义向原告所借,然后作为出资投入到案外人俞新开办的足球厂,那么即使当时由于工作疏忽而未将该借款入帐,但至少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应当由村委会进行保管,并在村帐目中体现,而不应由郁某保管,因此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郁某应就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从原告程某某、被告郁某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认为是村委会借款。其次,从借据的形式上看,借款人是某金属制品厂,经手人是郁某。从借据的内容和用途看,是村为筹建足球厂所借,而非郁某个人所借。虽然郁某经手将该借款直接投入到俞新开办的足球厂未通过村委会的帐,但有俞新于2001年10月 1日出具给村委会的欠条可以证实。再次,借据上的借款主体、原因和用途与俞新出具给村委会的欠条上权利主体和用途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郁某以经手人的身份出具给程某某的借据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对程某某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这一事实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关于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认定标准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等的规定,经选举、委任或聘用而担任一定的职务的人,按照一定权限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总称。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反映在程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参照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何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之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2.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这种授权可以基于法律获得,也可以基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章程获得,还可以基于合法任命等事项获得。3.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或者章程、合法任命等书面文件的规定有关,即行为人是在执行其所在法人或组织授予的职务,并且与该职务在客观存上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事务行为。如果不符合上述几个要件,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即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二、关于本案中郁某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郁某在1998年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从主体上看,其属于该村的负责人。因此,其可以所在村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根据职务行为的要求,郁某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必须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然而,郁某事后并未将收款收据的另一联交由所在村财务人员保管。同时,其也未将收到的3万元交给村财务人员保管,在该村相关帐目中也未有该借款的记载。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郁某并未将其经手所借的3万元通过所在村的帐目投入俞新开办的足球厂,即以村的名义投入该资金,而是由其直接交给了俞新。这表明郁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更为重要的一点,程某某在向郁某催款时,郁某在“为筹建足球厂……”前添加了“村”字,这至少能够说明,直到那时,郁某才在主观上认为他的这一行为是代表了所在村,因而其才在诉讼中抗辩称他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结合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将这一行为认定是郁某的个人行为。
三、关于程某某持有俞新所写欠条的法律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俞新曾出具欠条给郁某,并由郁某交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也收到了俞新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且,程某某也将持有的俞新出具的欠条提供给了法院,并通过书信方式向俞新主张过债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这些事实作出分析。
笔者认为,俞新所写的欠条中虽然有“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等内容,但是,事实上,村委会并没有保存该欠条,更没有凭该欠条向俞新主张过权利。况且,如果该欠条系俞新直接出具给郁某的,那么郁某则理应及时将该欠条交由给村委会保管。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
本案中,程某某既持有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的性质实为借款,仅仅是该借款的行为是郁某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已,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并向俞新主张过权利。换句话说,对程某某同时持有一个债权的两份债权凭证的事实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按照“一个权利不能得到双重救济”的原则,对此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债务加入理论予以处理。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在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制度。债务加入协议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加入债务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则不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至于债务加入的形式,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并不限于合同形式。
本案中,从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结合无论案外人俞新是直接向程某某出具欠条还是直接向郁某出具欠条,而程某某均知悉这些事实的情况来看,通过上述债务加入理论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俞新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程某某可以向郁某、俞新主张权利。但是,由于程某某并没有起诉俞新,因此,郁某在本案中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然,程某某在其债权得到受偿后、郁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都不能再向俞新主张权利。
此外,还必须指出,程某某在起诉时如果认为郁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其应当以郁某所在的村委会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不应以郁某为当事人。因此,程某某在起诉时将郁某作为被告,但在诉讼中又称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明显存在矛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依法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讼争的借款3万元是否记入原余平村帐目情况,向海门市余东镇经营管理站进行了查询。结论为:原余平村帐务中未有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万元的记载。对收款收据中加盖的某金属制品厂的公章问题,原告和被告郁某均认为该借款与余东金属制品厂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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