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案辩护 被告被判缓刑
赵XX 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通过庭前查阅卷宗、会见当事人,虽律师没有参加本案的第一次庭,但今天的庭审,仍让律师对案件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结合案件各被告的供诉及相关证人的证词,律师在就本案事实及如何对被告量刑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能得到法庭的认可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赵XX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但起诉人认定赵XX系主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 起诉书指控赵XX与王XX相约古榆树镇加油站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卷宗材料来看,本案诸多被告的供述中,在被告赵XX是否与王XX相约的问题上供述不稳定。从每个被告供述的内容上看,前后矛盾;从各供述人供述的关键问题上看,最原始的供述几乎一致即都没有提到赵XX相约一事。但在后期的几份供述中出现了部分惊人的一致,相信只要懂法的人略略推敲就会看出其中的问题。
第一,案卷中,被告王XX在2010年2月26日最原始的一份供述中,丝毫没有提到与赵XX对骂或约地方,在接下来的2月27日供述中,虽供述与赵有对骂一节,但仍没提到与赵约定斗殴地点一事。但在随后的3月4日供诉和3月13日的供诉,却详细描绘了与赵约定的语言,但仍有一细节的纰漏,即在供述中与赵约定地点,一说是王自己提出的约定加油站,另一说是赵提出的约定地点,这种关键问题的大相径庭,不能用记错了或忘记说了来解释吧。
第二, 案卷中薛X的多份供述同样出现了上述情况。在薛的3月2、3、4、5号的所有
供诉中,根本没提到赵XX,特别是在双方打架起因的问题上很明确地归到李X与刘X因与王说话不投引起的,虽薛在3月26日供述中解释是受了赵的指使或害怕赵做的虚假供诉,此言一出真的会让人相信,特别是在李XX、陈X供述一致的情况下,真会让我们认定事实好像就是这样。但仍有一问题存在:薛X3月26日之前的所有供述在关键问题上与王的第一次供述是完全一致的(比如矛盾产生的原因,特别是两车相遇是路上遇到的,谁也没提到是赵与王对骂或约好了的)。如果说薛是因受赵的指使或害怕赵而做虚假供述,那么王晓光的第一次供述如何解释?也是受赵的指使?显然不是!
第三,同案犯中,刘X虽供述自己的第一份笔录是受赵指使的,但赵只提出让大家别说自己方拿械具,且商量的目的报案与否。对于赵是否与王约的事,刘供没听到且刘也供自己从未与赵单独处过。路上与王的车是相遇上的,这一点与王的2月27日供述及薛3月2日的供述是一致,应该说赵等人是送李回家的路上遇到王才是本案最真实最客观的供述,此点在起诉书中公诉人也给予了客观的认定。
第四, 同案犯中李XX、陈X在卷宗只一份笔录,虽这二个人的笔录赵曾指使他
们如何做假供的问题上做了相同供述,但李XX的供述更多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辩解,且此辩解与王XX、薛X等所有被告供诉,及包括杨X等相关证人的证词上均不符(不符之处如:李与王说话时没说好听的,此矛盾因李宏国而产生)。在与王是否有约定一事上,很明确是刘与王有对话及约定,并没有提到赵。
第五,杨X、陈X及王X均证实,当时矛盾的产生主要是李宏国。而今天法庭上却不见李的踪影。这实难让人信服。
第六, 起诉书认定赵XX携带扎枪与刘X等人开车目的是送李XX回家。这一点的认
定彰显了公诉机关的睿智与尊重客观事实。此点的认定,进一步证明赵XX当晚在主观上没有与任何人想结怨的目的,更不可能会因与自己没有关联的事与王XX作对。赵离家时之所以拿了扎枪,完全是出于防身。这一点应可以理解,因为在赵家,李妻曾打电话说王在的找他们,且薛等一行人到了赵家后也描述了矛盾产生的原因。如果说赵真有错的话,那就是他不该出于热心要送这几个人回家。如果说赵XX有罪的话,就是他在两车相遇时手拿扎枪下车了,虽还没等实施违法行为时就被对方打了,那么这种被动地参与就成了他今天坐在被告席的原因。
第七, 起诉书对赵送李等回家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就已是对‘相约地点斗殴’一事
的否定。因为一个行为不可能会有两个主观意思支配。就本案来讲更是如此。赵不可能先与王约好斗殴,然后斗殴结束后再送李等回家。且本案在赵与王斗殴的问题上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有效证据支持。
综上几点可以看出,卷宗的证据材料在被告赵立恒是否与王约定一事上,多名被告供述不稳定,关键问题前后矛盾,供述与证据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的原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结合本案,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所以相约斗殴是虚假的,送李等回家是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赵XX与王XX约定斗殴地点并认定其为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如何对被告量刑,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赵XX在本案中参与情况,认为应对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第一, 从本案事实与证据可以推定出一个结论,即本案赵是被动参与进来的。
第二, 本案之所以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得以破获,完全是因为赵的报案,且配合司
法机关抓捕了涉案的嫌疑人,那么赵的行为对案件本身来讲是立功(此点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立功)。但就赵本人来讲,能第一个向司法机关报案并供述案情,应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赵XX自首的情节给予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对被告赵XX按最高院的量刑规范给予适当刑罚,并恳请适用缓刑。
此致
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
韩伟静 律师
2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