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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对象的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12-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
【摘要】目前学界和仲裁界对《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是否修改及怎样修改存在较大争议。为了给相关讨论提供有益素材,有必要取得来自仲裁及司法实践的第一手资料并作实证性的考察。通过对北京仲裁委员会1995-2010年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的裁定进行分析发现,影响不予执行的因素是多元的。从实务的视角出发,至少应把第213条第(四)款牵涉事实认定的事由统一到《仲裁法》第58条作为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伪造或隐瞒证据”的规定上去。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事由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自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对修改方案的讨论如火如荼。学者和仲裁界人士呼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能忽视仲裁部分,但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部分的规定应如何修改却存在较大的争议。[1]其中,备受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应否或如何修改的问题。第一种方案是保持现有规定不变,第二种方案是改为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相一致;第三种方案是向《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程序性事由看齐;第四种方案是整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只保留《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由于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所确立的第213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或条件是针对《仲裁法》颁布以前的仲裁实践制定的,适用到1995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制度中存在非常大的缺陷,于是自《仲裁法》实施以来不断有人呼吁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形式。[2]目前,仲裁界人士多数希望至少应该采取方案二,如果能采取方案三则更好。然而一些法官却持审慎态度,甚至有人认为应该把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往目前的第213条的实质审查靠拢。造成这些观点差异的原因之一可能在于人们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状况缺乏了解。笔者认为,即使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终没有涉及有关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条文,只要不抱立法只能“毕其功于一役”的幻想,今后还会出现《仲裁法》修改等立法发展的时机,而且在法律的解释适用中仍有不断对司法审查监督的具体方式等加以完善的足够空间。有鉴于此,本文把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为一个实例,对其仲裁裁决中从1995年到2010年被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希望借此揭示实践中影响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的某些因素,从而为讨论如何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问题提供一定的有益素材。

一、样本的基本情况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两个法定途径。由于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可能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却遍及全国,因此,与裁决被撤销的情况易于掌握不一样,对被不予执行进行实证研究的首要困难在于仲裁机构未必能够了解究竟都有哪些裁决被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不予执行的条款中虽然明确规定“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但是在实践中法院没有按要求向仲裁机构寄送裁定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迄今为止审理完毕的案件中,如果是北京市法院系统的执行部门做不予执行的处理,一般都会把裁定书寄到北仲,但外地的法院却不一定会这样做。被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因部分外地法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北仲送达不予执行裁定书而不能全部掌握。经过反复的搜寻,目前收集到的北仲1995-2010年不予执行裁定书为42件。有若干份不予执行的裁定是当事人提供的而非法院送达的。此外笔者还知道存在若干裁决被不予执行但没有找到相关裁定的案件,其数量为4件。因此,目前已知的不予执行案件总数为46件。鉴于北仲做出的仲裁裁决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可能需要到外地法院申请执行,可以推测还会存在一些无法掌握的不予执行案件,但其数量应该非常有限。

另外,截至2010年底,北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累计有66件,而据不完全统计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大约为330余件。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当事人仍有可能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提出不予执行裁决,可以猜测某些进入不予执行程序的仲裁案件实际上曾经被法院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不过,我们未能掌握究竟有多少个仲裁裁决既被提起过撤销申请,又曾进入不予执行的程序,由于上述的制约也无从了解有多少案件的当事人曾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却被法院驳回。

为了有个明确的参照,这里也列出北仲自成立以来处理的仲裁案件总量。截至2010年12月31日北仲总共受理仲裁案件17463件,结案16690件,其中以裁决方式结案的数量为9745件,调解结案数量为2626件,以撤回仲裁请求结案的数量有4319件。2004年以来每年以裁决结案的数量都在千件以上或接近千件。与此相对,无论是被法院撤销还是被不予执行的北仲裁决,每年的数量不过寥寥数件(超过10件的特殊情形待后述)。这些数据或许既能够说明北仲的绝大多数仲裁裁决质量上有保证,也能够说明目前北京市法院的司法审查总体上是稳健的。

以下仅把取得了裁定书的42个案件作为对象,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有关的因素进行分析。

二、不予执行裁定的事由分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2007年立法修订前为第21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从收集到的42份不予执行裁定来看,以(一)为不予执行事由的有3份,以(二)为依据的有4份,涉及(三)的有5份。有关证据及事实认定的(四)的出现频率最高,在32份裁定中有反映,约占已收集裁定总数76%的比率,其次为有关“法律适用”的(五),共有17份裁定涉及该事由,约占总数的40%。没有发现牵涉到(六)“仲裁员枉法行为”的情况。只有一份裁定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事由。多数裁定都涉及到两个事由,不过单独以(四)作为依据的仍有14份裁定,单独以(五)为依据的有5份。

在涉及到两个事由的不予执行裁定中,虽然也存在两个事由之间完全没有联系的少数情况,但更加常见的情形是两个事由紧密关联。例如,2009年浙江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20081377号裁决的裁定中称,“由于本案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约定不明确,也无封存的作为质量标准的样品,北京仲裁委未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而是在庭审后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对产品进行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没有在开庭时予以出示,也未经质证,即径直被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显然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该未经开庭出示质证的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裁决博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可见该裁定是把“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因,在两者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

还有的裁定从“没有仲裁条款”的第(一)事由就直接地推导出同时也构成“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第(二)事由这样的结论。例如2000年山西省B市人民法院有关不予执行1999065号裁决的裁定。在此案中,系争合同里的仲裁条款为“双方协商,如有异议,提交国家工商管理局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该院认为本案虽有仲裁条款,但属于“没有具体的仲裁事项,也没有选定的仲裁地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补充)协议”,因此既构成“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予执行理由,同时又构成“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这样解释法律的有关规定,显然是未能正确地领会立法上分别规定两种事由的意义。

三、不予执行裁定内容的分析

关于对不予执行裁定内容的分析,最理想的状态是达到能够把握每一个裁决之所以被不予执行究竟是因为仲裁庭自身的判断存在问题抑或是因为法院的审查有误,进而可以精确地估算在全部被不予执行的案件中应当归因于仲裁裁决本身还是法院裁定的究竟各有多少数量、各占多大比率。若分析能够做到这种程度的话,就可能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及其运行的完善提供最具针对性的参考意见。但遗憾的是,这样的理想状态通常很难达到。不仅由于作为资料的信息往往不够完备、能够投入这项工作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资源总是有限等条件的制约,更重要的是在研究的方法论上就存在着很难逾越的障碍。因为仲裁及法院的审查判断都作为一般的司法过程,具有亲历性和过程不可逆的特点,任何事后的类似“案件复查”或“挑错”性质的核查检验等,都不一定能够获得更加正确或更加权威的“最终”结论。这亦是我国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涉及实体内容之制度设计本身的难点所在及欠妥之处。鉴于这种原理性的困难,本文拟把研究不予执行裁定内容的目标放到某种“退而求其次”的层面上,即在承认有许多案件暂时无法确认不予执行的原因究竟在仲裁庭自身还是法院的前提下,对可能导致不予执行的因素进行一般的分类及初步分析。

从这样的见地出发,可以把从现有的42个法院裁定中析出的与不予执行相关的因素分为如下几种:历史的因素、法院司法审查可能出现误区的因素、当事人行为的因素、仲裁庭裁决需要改进的因素、制度或程序设计的因素、牵涉到纠纷获得根本解决的因素。这些因素中有一些是可能交叉或相互影响的,下文在分别讨论的同时,必要时也加以交叉式的分析。

(一)历史的因素

从42份裁定来看,涉及历史因素的主要是因为仲裁条款存在问题而被不予执行的情况。例如1997年河北省某区人民法院针对1996057号裁决的不予执行裁定指出,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协商不成时到有管辖权的机构仲裁”,此条款并没有明确选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没有补充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无效。此外,上文已提到的2000年山西省B市人民法院有关不予执行1999065号裁决的裁定,其涉及的“双方协商,如有异议,提交国家工商管理局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这一仲裁条款,亦存在同样问题。这种问题主要出现在仲裁法实施的早期阶段,作为不同制度的衔接过渡时期,无论仲裁条款的样式还是其效力的认定,都存在许多模糊和空白。此后随着法院通过裁定、批复、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实践中的问题给予回应,规则日益明晰,这种情况就很少见了。涉及历史因素的不予执行裁定目前只见到上述两份。

(二)法院司法审查可能出现误区的因素

在现有的不予执行裁定中,确有一些反映了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认知或行为方式上的明显误区。例如,做出的裁定书只有不予执行的结论,却完全或几乎不提供理由。有一份裁定由北京市D区法院作出,该裁定称“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决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00)京仲裁字第0099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该裁定书既没有提及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执行申请人的答辩,也没有指出到底裁决认定哪一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的哪一条法律错误,缺少起码的说理部分。

此类问题的另一种表现是,部分以“法律适用错误”为依据的裁定书不指出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究竟怎样错误,而仅仅举出“未写明适用的法律条文”这样纯粹形式性的理由就裁定不予执行。例如2006年河南省某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60241号裁决的裁定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没有表述适用的法律及条款,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裁判文书没有适用法律就是一项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故该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裁定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具体理由是什么也未做任何说明。

关于仲裁裁决对法律条文的引用首先涉及法律依据问题。《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该条没有规定裁决书必须明确援引法律条款,此点与《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要求判决书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与许多民事诉讼案件不同,仲裁案件以当事人事先订立明确的合同文本为前提,只要合同没有出现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当依照合同予以确定,法律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予以充分的尊重。[3]因此,实践中在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依照合同优先的法律原则,许多仲裁庭往往直接依照合同的约定裁决案件,而不再引用其他具体法律条款。如果法院在司法审查时认为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裁定中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的逻辑关系(包括本应引用哪个法律条文而没有引用的情形)进行梳理和说明,仅仅以形式上没有表述具体适用了哪个法律条款为由就认为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不予执行事由,明显属于对《仲裁法》相关规定和实践的认知存在误解。当然,如果案件牵涉的法律关系复杂及双方在法律适用上有争议等,仲裁庭在裁决中肯定应该选择适用的法律并在表述上指明适用的具体条款。

(三)当事人行为的因素

42份不予执行裁定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或者没有充分举证或者对另一方举证的防御不够认真,到了执行阶段却提出新的证据,而法院则据此认定仲裁裁决“主要证据不足”。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示了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责任有不同理解,如何使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对此达成共识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例如,2000年北京市E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00076号裁决的裁定称:“本案主要证据之一华中公司、润达公司及监理中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五日共同签署的《关于填报京润大厦“建筑工程交工验收书及工程竣工质量保修服务卡”备忘录》没有提交仲裁庭,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这份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润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仲裁庭当然无从知悉。但到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润达公司一提出该证据,就轻易地逃脱了自己的责任,其性质无异于以突袭方式来剥夺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予执行裁定的实质效果无异于放任甚至鼓励了这一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

上面的例子发生于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出台规定有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效果的“证据规则”之前,但下一个例子却是2007年北京市G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0340号裁决的裁定。该案的基本情况是:2005年底天域行汽车公司与叶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叶兴建筑公司为天域行汽车公司建设汽车3S店工程。由于双方在工程有关项目结算及工程质量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叶兴建筑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的争执焦点之一在于,叶兴建筑公司是否为天域行汽车公司修建了玻璃幕墙。叶兴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于2006年4月23日购买钢化玻璃的发票及盛邦宏达公司的发货单,作为自己已经修建了玻璃幕墙的证据。对此,天域行汽车公司则仅仅主张发票提交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间,对发货单也仅主张其内容不真实,并未提交其他反驳性证据。仲裁庭经审理,认定叶兴建筑公司对玻璃幕墙施工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于是支持其已修建幕墙的主张。

到了执行阶段,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天域行汽车公司称叶兴建筑公司提交仲裁庭且被认定为证据的购买玻璃发票是伪造的,出具了与前述发票相同代码、号码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后,最终认定叶兴建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购买钢化玻璃的发票系不真实的。出具发货单的单位并非售货单位,亦并未给叶兴建筑公司施工的“天域行工地”发货,进而认定仲裁庭依据该发票及发货单认定叶兴建筑公司进行了玻璃幕墙施工,在计算工程款中包含了此部分工程款,并裁决天域行汽车公司向叶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属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这个例子似乎说明,在我国司法政策总体上向强调实体真实的方向倾斜、对于当事人行为的程序责任和诚信度之要求显得相当宽容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当事人即使在仲裁程序内没有认真履行其尽全力攻击防御的举证质证责任,也还有更多的程序外余地去延伸其争议行为。对于把当事人自我负责作为程序根本原理的仲裁机构来讲,如何与法院变化的司法政策之间实现既有所协调又坚持良性的互动或相互影响,还需要深入地研究和思考。

(四)仲裁庭裁决需要改进的因素

虽然很难对独立办案的仲裁庭裁决下一个“有无错误之处”的判断,但仍应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提出若干仲裁庭需要改进的问题。较案件的实体内容而言,程序性的问题相对表现得“显而易见”,因此以下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超裁或违反法定程序等事由上。

一份需要注意的裁定是2006年山西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50746号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曾提出过鉴定的申请,仲裁庭没有接受,且在裁决中也未说明不许可鉴定的理由。法院据此认为仲裁裁决在对主要证据质证、认证时对于应当鉴定的证明没有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提出鉴定而仲裁庭不予认可确实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处置,而裁决书中对不予认可的理由未作说明看来构成了明显的问题。

该裁定举出的另一不予执行的理由则是超裁,即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事前和事后均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事项,即生物肥工程款150万元整一部分进行了仲裁。”经查阅原来的裁决书,发现裁决书中“关于变更仲裁请求增加的150万元”的部分表述为:“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将原仲裁请求第一项增加150万元,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承诺,新增工程量不分项计算,一口价按150万元(有录音证据及证人可证实),在生物肥项目中予以支持。由于生物肥项目已无法开工,现要求一并支付增加工程费15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生物肥工程项目事宜,不在双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范围之内。并认为录音证据存在疑点,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仲裁庭在审查了有关证据后认为,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1000万元基础上增加150万元,涉及的是合同重大事项,应当具有书面形式。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过书面协议,录音证据的内容没有达成协议的双方明确意思表示,第一被申请人亦不认可。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中对不予支持150万元请求的根据究竟是基于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还是请求的根据不充分,没有明确的表述。可见,裁决关于增加的150万元请求的表述确实可能带来是否超越仲裁协议的疑问。估计仲裁庭也认识到存在超裁的嫌疑,只是当时在表述时没有做到位,毕竟一方面已经对该请求予以受理,另一方面经过审理之后发现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这时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上具体应该如何表述值得研究。

另一份涉及超裁的裁定是2009年山东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80512号裁决时作出的,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仅就SQC20050916号合同的争议约定了仲裁方式,而对SQC20050114号合同约定的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对买卖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本案裁决书在裁决中认定了当事人所有买卖合同的交易数量、应付款数额、已付款数额、付款交易习惯(付款应当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有剩余时,采用来履行在后的合同义务),同时还认定了买卖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的应付货款数额和应从付款数额中先扣除该笔应付货款(此交易发生在SQC20050916号合同之后),其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过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此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过三份合同,只有一份有仲裁条款,双方对购买的货物的数量及价格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三份合同的付款上。对此类付款混同如何处理和表述才能不造成超裁需要认真研究和改进。

还有一份以“超裁”和“证据不足”作为不予执行依据的裁定,与仲裁庭对案件中牵涉到行政审批权限范围的处置有关。这就是2009年河南省J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0405号裁决的裁定。法院在该裁定中认为,“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原外方股东马来西亚DIDAS公司和美国DMT公司股权转让后,于2001年12月28日在J市工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美国佳忆公司拥有其70%的股份,J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30%的股份。在仲裁过程中,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在J市工商局又进行了股东变更,于2007年4月5日变更泰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其65%股份,J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35%的股份。此次股东登记变更后,美国佳忆公司、马来西亚DIDAS公司及美国DMT公司均不是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2007)京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显然不是对这次股东变更进行的仲裁确认。股东登记变更后,裁决确认美国佳忆公司仍拥有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70%的股份证据不足。该裁决认为,美国佳忆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且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此裁决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从裁决书的内容来看,不是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是需要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开封市商务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了撤销决定,并通过了诉讼程序,该行为属于行政争议解决范畴。”

此案申请人美国佳忆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依法确认其对被申请人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拥有70%的股权;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责成被申请人在依法确定权属后办理审批及变更审批手续。这两项请求的前提是佳忆公司受让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的原外方股东股权合法生效。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之规定,申请人受让股权生效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然而,审批机关即J市商务局撤销了原批准证书,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J市人民政府和J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J市商务局撤销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仲裁庭没有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而是通过分析来否定J市撤销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理决定,明显属于应当改进的问题。

(五)制度或程序设计的因素

这里所说的“制度或程序设计”,主要就是指有关仲裁文书送达的制度或程序。从现有的42份不予执行裁定来看,至少有5份涉及到送达的问题,特别是因北仲采用国际仲裁界通行的“投递企图”送达规则引起的。[4]关于仲裁制度中牵涉送达的程序设计,如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使法院一般的理解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之间逐渐获得协调一致的认识,构成了仲裁机构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因送达方面的问题而导致不予执行的一个最直接的例子就是有的外地法院不理解北仲目前的公证送达方式,简单地否定缺席审理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执行效力。2010年河南省K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不予执行20100226号裁决的裁定中称:“经审查,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9日在北京一邮政所以平常信函的方式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邮寄了‘尽快提交答辩的通知’一页、‘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页、‘仲裁案组庭通知’一页、‘开庭通知’一页、‘仲裁员声明’一页,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行为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平常信函的方式将法律文书交到邮电所,并进行了公证,不足以说明送达了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在不能确定送达、当事人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理解的送达地址与仲裁庭实际发送的地址不一致,就认为“送达地址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如2008年湖北省L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0436号裁决的裁定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京仲裁字第0436号裁决书中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的住所为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统建大江园北苑×栋×室,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均送达该地址。另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二路6号(金三九大酒店×室),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上亦载明被执行人的地址为汉口惠济二路6号。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统建大江园北苑房屋系私人住宅。本人经审理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因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所错误,导致仲裁文书未送达给被执行人,故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

此外,还有两个例子属于是否送达到了当事人很难确认,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也未到庭,结果到执行阶段当事人提出证据或申请鉴定等,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当然,如果仲裁的送达也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话,确实很可能在相当范围内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这些问题的出现反映了法院与仲裁机构对送达程序的理解有所不同。北仲目前使用的公证送达方式注重参照国际仲裁界“投递企图”的原则及相应的通行做法。但如果按照国内诉讼法上的程序设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首先与仲裁的保密性原则相违背,同时还会在涉外和国内案件的送达方式上形成不同标准,而且这种区别可能导致对我国公民的不平等待遇。因为我国公民、公司如果在国外仲裁机构应诉,这些机构按照“投递企图”的判断标准进行送达,对在这样标准的程序内形成的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必须执行;北仲作为既受理涉外案件又受理国内仲裁案件的机构,如果对这两种案件采取不同的送达方式及标准,带来的差别待遇就更加明显。因此,在这个领域仲裁机构还必须与法院加强沟通,以期在尊重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逐渐达成共识。

(六)牵涉到纠纷获得根本解决的因素

2010年北京市I区法院对北仲7个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这些裁决都是针对同样当事人之间相互勾连的7个案件,即可以将其视为一套“串案”。这7个案件的裁决之所以被不予执行,完全是因当事人方面存在的问题所致。但其中反映出来的与纠纷如何从根本上得到妥善解决相关的某些情况,却值得我们从寻求更多层面或方位的对策这一方面去思索。

这7个案件的基本情况是:2005年6月22日、28日,銮丰公司与京达公司相继签订了共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銮丰公司分别向京达公司购买北京市I区京达国际花园的21套房屋。2005年9月,銮丰公司持21份合同中的9份合同,以京达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为由,向北仲申请仲裁。北仲将9起仲裁案指定给7位仲裁员进行审理。在整个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京达公司从未陈述涉案房屋已事先卖给他人的事实,也从未援引此理由进行抗辩。仲裁庭于2006年初作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向申请人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銮丰公司随即向I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京达公司于2006年向北京市G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9份裁决,理由为:銮丰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明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融资,买卖合同实为双方非法融资的担保,应不予保护;这些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G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作出(2006)民特字第87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京达公司关于撤销9份裁决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2008年6月京达公司才在上述请求撤销的理由之外再补充了系争房屋都“早已售与小业主,由其多年来实际居住使用,并交纳各种税费,銮丰公司签订合同前明知这些事实”的理由,向I区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北京市I区法院最终在2010年对7个案件的仲裁裁决均做出了不予执行裁定。该院认为这7个案件存在着前后两份买卖合同,且在銮丰公司签订后一合同时,京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前一合同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后一合同标的已履行不能。7份裁定都称,“銮丰公司与京达公司间非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而是涉及其他权益人的重合性商品房买卖行为的争议问题;此为案件基本事实,前后两份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均为案件必要证据。仲裁裁决案缺失其他必要证据、仅以部分证据进行审查,不足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认定并适用相应法律”。

根据这些不予执行裁定及来自法院方面的其他信息,京达公司从2001年到2004年已经陆续把7个案件涉及的系争房屋分别出售给了8名个人业主。这些业主中又有三人分别在2007年和2008年向I区法院提起过要求京达公司协助办理权属手续的诉讼,均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

现在看来,在法院确认小业主早已入住并实际使用和支配系争房屋且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承认上述这些仲裁裁决的效力并采取强制这些业主腾退系争房屋的措施。因为这不仅会让法院感觉执行起来非常麻烦,更重要的是这样做极有可能导致由京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引起与这批房产相关的一系列争议趋于更加复杂化。另一方面,仲裁庭做出裁决时确实很难知悉被申请人京达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因此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说不上有什么瑕疵。不过,从妥善彻底地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这些仲裁裁决遭受不予执行又属于不得已和可以理解的。銮丰公司及其他申请人不管是否真有被申请人主张的串通等问题,也只能寻求另外的救济渠道了。虽然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等隐情有所察觉或许是不少仲裁员都体验过的经历,但如京达公司这样先说自己是与对方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后来又说自己开发的房屋其实都在重复卖出,并以公然主张自己的违法和不诚信来对抗法律程序的情况确属罕见。遗憾的是,对于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而获利的这种行径,无论仲裁机构还是法院目前都还缺乏有效的遏制手段。

与上述案件暴露出来的情况相关,并且值得仲裁机构高度关注的一个动向就是当事人可能通谋利用仲裁程序来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在42份不予执行的裁定之中,虽然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的只有1个裁定,但该裁定针对的就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要求仲裁庭据此做出裁决的情形,且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才决定不予执行。这即是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M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80598号裁决的裁定。该裁定称,“仲裁庭未依法对合同是否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就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当事人调解意见作出裁决书,并裁决担保人北海大学园公司向北海恒科公司支付本应由国家收缴的3705730元借款利息明显损害国家利益,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该裁定针对的仲裁裁决是否真正存在上述问题,因我们没有对案卷进行全面的检索且未必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所以并不能下结论。但无论如何,某些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试图达到其不正当目的的现象确是现实存在的,且对于仲裁机构来讲很可能成为一种愈演愈烈的弊害或风险。与这样的风险有关,2010年涉及京达公司的一系列案件集中地暴露出其存在的隐患也许并非偶然。如何控制此类隐患也应作为目前和今后有关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立法修改及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之一。

四、结语

以上对相关信息的揭示分析,并不一定都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接关联。有些内容可能牵涉到《仲裁法》的修改,例如关于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采用何种方式等问题,还有很多技术或细节的部分则与仲裁机构和法院不予执行程序的实际运作紧密相关。不过从本文的具体描述来看,完善《民事诉讼法》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无疑能够进一步帮助仲裁制度发展,并促进这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与诉讼审判的衔接。例如,在作为分析对象样本的42份不予执行裁定中,当事人提出申请涉及到“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事由的高达76%,但真正属于仲裁裁决出现实体问题的情形究竟占多大比率却必须打个问号。再考虑到当事人规避相关司法解释重复作出撤销和不予执行申请的可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第213条作出一定调整确有必要。本文开头已介绍了有关第213条的几种修改方案,其中完全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观点目前恐怕很难实现。最主要的理由在于,虽然我国仲裁制度整体上已经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接轨,但在多达二百余个的仲裁委员会中,考虑到某些委员会决策机构的行政化色彩、仲裁员尚不够充分的素质能力、程序运作的规范程度以及纠纷处理的实体公正性等方面还可能存在的问题等,[5]在民事诉讼制度上大幅度地压缩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空间恐怕还为时尚早。另一方面,基于本文注重实务的视角,我们认为至少应把第213条第(四)款牵涉事实认定的事由统一到《仲裁法》第58条作为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伪造或隐瞒证据”的规定上去。这样既能够消除撤销事由具体而不予执行的事由却反而更加抽象宽泛的立法体例不协调现象,又可能减少以重复恶意申请来规避仲裁裁决效力的行为。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福勇,单位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注释】
[1]2011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就听取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的意见召开座谈会。这次会议所确立的三大议题分别为:一是《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与《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是否应当统一。二是对于申请撤销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事项,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是否应当统一;如果应当统一,如何统一。三是对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能否上诉或者再审。
[2]参见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张元、黄建峰:《我国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取消仲裁裁决之不予执行》,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杨光:《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应予废除之理由探析》,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0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北仲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63条第3款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被称为“投递企图”规则,关于该规则的正当性原理的一个分析,参见王晶晶:《试论仲裁程序适用“投递企图”的正当性原理》,载《北京仲裁》2011年第3期。
[5]详见陈福勇:《未竟的转型——中国仲裁机构现状与发展趋势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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