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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应负担遗腹子的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2-09-18    作者:徐涛律师
 裁判要旨   受害人的子女在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案情
  X系赵X丈夫,X、蔡X之子。2004121721时左右,X与孙X饮酒后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仪征市朴席镇Z村水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龚M住宅门口路段时,X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地道路宽幅为3.5米。距X所驾摩托车在道路上形成的擦痕起点12米处路南有一石块堆,高度为0.9米,占道路南侧宽度为0.9米,占道路东西向长2.2米,为龚M家堆放。经交警部门勘验,X所驾摩托车的右置排气管中部外侧瘪陷,前轮钢圈右侧局部向内折弯变形。1218日,X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111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0412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中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M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占用道路堆放物品,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1日,赵XX、蔡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M赔偿损失。222日,赵X生一女小张。后赵X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为小张申请参加诉讼。

[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涉及遗腹子的抚养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该规定看,遗腹子似乎不在被扶养人的范围内。在X因事故死亡时,小张仍是胎儿,为母体的一部分,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但不能因此而将其排除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对其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势必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事实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自然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有权利延伸保护的理论,虽然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保护其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定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我国继承立法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对胎儿出生后的扶养问题可以比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遗腹子出生时有两种情况,即活体或死体。如为死体,则不存在抚养问题;如为活体,则其父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如其父母一方或双方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死亡或伤残,则其受抚养权就会受到侵害。本案中,小张在诉讼过程中出生,由于其父亲X因交通事故死亡,X对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已无法实现,若因此而将其所需的生活费全部由其母亲承担,而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被告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结果]   裁决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X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于2005年月719日作出(2005)仪民一初字第192号判决:一、龚M赔偿赵XX、蔡X小张X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停车费等损失计293447.35元中的88034.21元。二、龚M赔偿赵XX、蔡X小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赵XX、蔡X小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龚M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小张是否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虽在条文中对遗腹子的抚养问题未予明确,但小张在诉讼中已出生,X死后对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无从实现,如上诉人不赔偿小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则有悖公平。故对上诉人认为小张不属被抚养人范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0512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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