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2005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象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亮,该筹备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军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温泉大饭店723房。
法定代表人:陈乃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为与被上诉人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南门工行)与筹备处签订一份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1993年93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门工行向筹备处发放60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借款,期限自1993年11月30日至1998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9.1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并在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贷款发放采取逐笔核贷。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天公司)、福州市台江百货大楼(以下简称台江百货)、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以下简称批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筹备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先后向筹备处发放五笔贷款。一、1993年11月30日,南门工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6月27日,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借款利率为月9.15‰。民天公司、台江百货、批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筹备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发放后,筹备处无法按期还款,后上述贷款经两次展期,第一次展期自1995年6月27日至1996年6月27日,利率月10.98‰。第二次展期自1996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利率月12.45‰。民天公司、台江百货、批发公司继续为筹备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展期后,筹备处未偿还借款。二、1994年12月9日,南门工行与筹备处签订94014抵押借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13日,用于试桩、施工等,借款利率为10.9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筹备处提供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榕证地(1993)137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榕抵证(1994)字第13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三、1995年11月,南门工行与筹备处签订95021抵押借款合同(即榕房押字第950098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30日至1997年11月23日。用于商业网点设施,借款利率为12.06‰,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筹备处提供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在建工程总面积用于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福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700万元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四、1996年4月22日,南门工行与筹备处签订96011抵押借款合同(即榕房押字第960064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5日至1998年4月3日,用于商业网点设施,借款利率为10.9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筹备处提供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在建工程总面积用于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福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150万元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五、1996年12月26日,南门工行与筹备处签订编号为96040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7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9.24‰,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福州颐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颐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200万元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颐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福建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福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福建工行将南门工行所享有的前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从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上述债权转让已告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
2003年6月26日,华融福州办与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信托财产委托处置协议》,将上述债权设定为信托财产,华融福州办仍有权处置上述财产。华融福州办在管理上述债权期间,多次通过报纸公告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向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催收。
2004年11月,华融福州办将上述已设定为信托财产的五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佳盛公司。上述转让事实已由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融福州办共同通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佳盛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0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筹备处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贷款本金3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为28746682.79元);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94014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50098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60064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筹备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欠款纠纷,佳盛公司在2004年11月29日从华融福州办受让取得债权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佳盛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即人民币本金3550万元及利息,包含了该债权债务上述的五份借款合同及三份抵押合同。至于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工行受让取得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030159.17元,也是合法有效的,其从2000年6月20日始本金3550万元产生的利息应归于新的债权人即华融福州办。华融福州办在2004年的债权转让也是将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与本金转让给佳盛公司,明确指出转让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也一并随之转让。因此,佳盛公司取得债权后也同时取得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030159.17元,以及本金3550万元从2000年6月20日起至诉讼时的利息。关于划拨地能否抵押问题,该院认为,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45条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筹备处在借款时已经福州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其他两项在建工程的借款抵押合同,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也是筹备处自有的财产,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合法有效。关于能否合并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五笔借款属于同一种类,同一当事人,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佳盛公司与华融福州办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筹备处与南门工行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后抵押合同也一并转让给佳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佳盛公司对抵押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佳盛公司要求筹备处返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筹备处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筹备处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030159.17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从2000年6月21日债权转让后所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94014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三、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50098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四、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60064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44元,由筹备处承担。
筹备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对于债权转让范围之事实认定错误。2000年10月,南门工行及华融福州办联合送达给筹备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南门工行转让的是“截止2000年6月20日止”尚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债务及担保债务,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46530159.17元,被上诉人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随之受让的债权也不应超出此范围,这充分说明受让方华融福州办对筹备处仅享有人民币46530159.17元的债权,筹备处有权依据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抗辩佳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二、原审将五个独立之诉合并受理及审理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筹备处全额承担一审受理费不公。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从2000年6月21日起债权转让后产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的利息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部分,驳回佳盛公司相应主张;依法判决佳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佳盛公司答辩称:一、2000年6月21日福建工行转让给华融福州办的债权已经包含了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一)根据2000年6月21日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签订的编号为1-2-2-2-2010《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二、三条之约定,债权转让后,“华融替代工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因此,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已经归于新的债权人华融福州办。(二)根据福州市公证处(2000)榕公证内民字第8299号《债权转让通知书》,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在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中已明确告之筹备处,“我分行决定将贵借款人和担保人截止2000年6月20日止尚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债权及担保债务,即我分行的贷款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并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2-2-2-2010。”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将贷款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三)2000年12月8日,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在福建日报B2版所发债权转让公告,也明确告之筹备处:“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及所属分、支行已经合法将下述企业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后,华融福州办有权依原合同约定向筹备处收取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五)根据主从债关系,主债权转让,作为从债权的利息亦随之转让。二、本案是基于同一债权转让之事实而产生的诉讼,应合并审理。三、原审判决筹备处全额承担一审受理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华融福州办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5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为28746682.79元。上述转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4246682.79元。200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随之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两次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债务本金3550万元及其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11030159.17元均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该部分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筹备处对于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应予给付问题。首先,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看,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工行受让前述五份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项下未受清偿债权之时,并未明示放弃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之债;2004年11月29日,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转让取得相同债权,亦未明示放弃相应利息之债。其次,华融福州办向筹备处出具的数份《催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无具体数额的“相应利息”,以及华融福州办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中关于“债权本金35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9月22日之日起的利息随之转让”的表述,亦能说明华融福州办从未放弃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债。况且,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筹备处偿还债权人佳盛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审判决统一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未能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变动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合并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诉讼,佳盛公司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不涉及合并审理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逾期罚息的计付标准表述不当而应予调整以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筹备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偿还福建佳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0万元、利息11030159.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771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10元,由上诉人福建商贸大厦筹备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审判长简介
徐瑞柏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学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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