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反规避执行8大典型案例
法制网福州6月22日电 记者吴亚东 刘百军 今天上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新闻发布会,福建省高院执行局副局长黄德威公布了该省反规避执行的8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申请执行人蔡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融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某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蔡某于2009年1月7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等,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2009年3月12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陈某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高佳苑三期10号楼某单元房产已于法院判决生效后即2009年1月13日转移给黄某。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改变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现状,树立司法权威,改善执行环境,经合议庭研究决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被执行人陈某刑事责任。
经审理,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执行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被执行人收押期间,其家属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将本案执行款人民币182372元全额履行完毕。
案例评析:如上所述,被执行人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经执行局向其下达执行通知书及多次执行后,仍擅自变卖转移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执行人擅自转移财产换来的结果是不仅仍需全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申请执行人厦门金华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吉龙艺品有限公司、福建吉龙家居艺品有限公司、庄某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要求拍卖诉讼期间查封的庄某及其配偶洪某的多处房产。
湖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市吉龙艺品有限公司、福建吉龙家居艺品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洪某(庄某的配偶)与被执行人庄某已外逃,下落不明。湖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洪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湖里区人民法院在准备拍卖被执行人庄某、洪某名下房产前,对房产的现状进行了前期调查,发现庄某、洪某在外逃前,已于2008年12月22日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2号某室、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7号21-22层某单元两套房产出租给谢某。在法院入户调查时,谢某要求保护其承租权和收益权(两套房产均已转租)。在此情形下,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案件执行陷入困境。
为此,执行人员提出了动员承租人参与竞买的工作思路。经做各方当事人的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消除了承租人的疑虑,取得了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促使承租人下决心参与竞买,并最终竞得承租房产。
2010年8月24日,在上述两套房产再次拍卖时,承租人参与了竞买,并且成功买下上述房产,案件也顺利执结。
案例评析:被执行人洪某、庄某为逃避执行外出躲避,长期不归和下落不明,属于明显的执行主体隐匿的规避执行行为;另外,其在外逃前,将可供执行的房产出租,给房产拍卖设置障碍,亦属于利用租赁合同规避执行的行为。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房产拍卖存在障碍的情况下,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能动司法,不轻言放弃,不走过场,找准切入点,对承租户作了细致的思想工作,释法明理,分析利害关系,成功劝说承租户买下讼争房产,实现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承租户减少损失和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完成的“三赢”局面。
案例三:方南某与方丽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5月7日和6月20日各向蔡某借款50万元,并立有字据。因方南某与方丽某到期未还款,蔡某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约定分期偿还欠款100万元,龙文区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文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方南某、方丽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蔡某向龙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蔡某向龙文区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方南某、方丽某的财产线索并指出其即将转移财产,要求龙文区人民法院立即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查封了方丽某所有的址在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131号悦华星座2幢某室的房产。2011年4月2日,案外人颜某向龙文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方南某、方丽某已于2009年12月5日将该房产卖给异议人,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至今未过户。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举行听证。
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称房屋虽未过户,但已于2010年2月1日实际交付。方南某、方丽某仍继续租住该房屋,并由其支付每月3700多元的按揭款。经询问异议人为何按揭款还是方南某、方丽某缴交时,异议人称该3700多的按揭款算是房屋的租金。异议人称其对房屋进行过二次装修,但在询问关于房屋装修具体事项时,异议人闪烁其词,既不清楚装修花了多少钱,也不清楚房屋内的家具有多少。从听证会查明的情况看,案外人的主张漏洞百出,有虚构买卖合同以逃避执行的嫌疑。
案外人颜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龙文区人民法院撤回异议。
案例评析: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这种虚构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不仅侵犯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也亵渎了法律。法院通过听证会的形式,查清了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暴露了异议人购买查封房产的诸多疑点,使得案外人摄于法律的威严自行撤回了异议。法院拟对被执行人方南某、方丽某和异议人颜某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案例四:以福建省晓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有74件,其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10件,晋江市人民法院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41件、石狮市人民法院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2件、丰泽区人民法院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1件。
执行过程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晓星公司所有的、址在晋江市深沪镇东海安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并依法委托泉州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6380.37万元。2009年8月1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天友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址在晋江市深沪镇东海安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同年8月28日,上述标的物以6800万元拍卖成交。在依法分配拍卖款后,鉴于法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均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该系列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该系列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上述系列案的执行过程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了原告王某婷、庄某新、王某岚、王某甲、王某乙诉被执行人晓星公司、林某扬的五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此同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检举信,反映晓星公司涉嫌虚构债务损害真正债权人利益,上述五案系虚假诉讼的情况。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审理中发现并分析,五案确实存在多方面疑点,原、被告涉嫌伪造证据、妨害执行,损害实际债权人利益。
上述五案经一审审理,均以“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晓星公司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五案中仅王某婷、庄某新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被执行人晓星公司涉嫌串通他人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意图规避执行,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该行为依法应予制裁。
案例五:申请执行人聂某与被执行人陈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宝某于2010年5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聂某依法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欠款300000元、诉讼费4920元、执行费4450元,并于三日内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报其一年内的财产状况。2010年8月15日被执行人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1、在建设银行有存款60元;2、在永安市南塔三村×号与其另两兄弟共有住宅一幢,面积215平方米;3、对杨某债权480000元,已保全杨某在某公司的工程款。
永安市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陈宝某与另二人于2010年8月3日共同出资3000000元,设立永安华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中被执行人陈宝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20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40。2010年8月20日被执行人陈宝某与其女陈某签订永安华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永安华某建材有限公司40的股权按1200000元转让给陈某。被执行人未对该财产情况进行申报。
永安市人民法院遂传唤被执行人陈宝某到庭,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其行为系规避执行,涉嫌构成“拒执罪”。经执行法官进行法律宣传、反复做思想工作,被执行人陈宝某终于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积极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息。并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具结悔过书,对其未履行债务的行为进行悔过,请求减免处罚。2011年4月11日,被执行人陈宝某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缴纳了本案剩余借款本息234838.5元。
案例评析:被执行人陈宝某在永安市人民法院通知其履行本案债务并申报财产后,转让其持有股权,事后又积极偿还全部债务,其行为虽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因其未能如实申报财产,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永安市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04条、第217条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陈宝某处以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六:申请执行人林某庆与被执行人福建兴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城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3月27日向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88万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源医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00元。但因被执行人福建省兴源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只冻结、划拨人民币28466.98元。
经查,福建省兴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前身为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销售有限公司。2000年6月11日,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770000元,其中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510000元,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60000元,法定代表人许某火。2000年6月8日,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分别将出资款人民币510000元、260000元,存入该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的账户。同月12、13、16日,该存款被全部电汇和取现。
2003年7月3日,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出资人)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林某华(系原法定代表人许某火妻子)。2003年7月16日,该公司决定由股东林某华增加出资人民币9260000元,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30000元。2003年7月17日,股东林某华将出资款人民币9260000元存入该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关支行的帐户。当日,该帐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260080元。次日,该公司的巨额存款人民币9256000元被转到开设在同一银行的莆田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2004年2月23日,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兴源医药有限公司,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许某火。2007年9月5日,该公司再次变更股东(出资人)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许某琼(系许某火女儿),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10030000元,其中许某琼出资人民币510000元(持股比例5.08),林某华出资人民币9520000元(持股比例94.92)。
城厢区人民法院认为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及许某火、林某华在成立福建省兴源医药有限公司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并致使公司资不低债,后果严重,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司法建议,以涉嫌犯抽逃出资罪立案侦查。2009年6月29日,该院将案件移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侦查,并报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备案。2009年8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案例评析: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严重影响执行秩序,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打击。结合本案来看,被执行人的股东无合法依据将注册资金抽逃,致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执行法官调取了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注册登记档案材料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和城关支行的现金交款单、电汇凭证、取款凭条、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等证据材料,发现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可见,适当运用刑事措施,依法追究规避执行的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反制规避执行行为,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七: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南平市新纪元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廖某明、廖某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平市新纪元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某手续费、劳务管理费等301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延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平市新纪元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9日注销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企业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公司共有总资产3.10万元,总负债1.65万元,净资产1.45万元。另查明,南平市新纪元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股东共有俩人,其中廖某明出资7万元,占出资比例70;廖某英出资3万元,占出资比例30。企业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剩余资产1.45万元人民币按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廖某明1.02万元、廖某英0.43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还查明,被执行人在公司清算时并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及时申报而未获得清偿;被执行人南平市新纪元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廖某明、廖某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责令廖某明、廖某英在被执行人南平市新纪元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所确定的净资产1.4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此外,对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股东非法清算致使其所受损失不止1.45万元的部分,执行法院建议其另行依法向被执行人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仍在执行中。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到企业故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被执行人南平市新纪元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在准备注销时,虽经过清算,但对在清算时法院就已判决生效要其履行支付债权人胡某30100元的债务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致使债权人胡某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更为严重的是,在被执行人公司清算后,股东二人将公司剩余的净资产予以瓜分,债权人的权利进一步落空。鉴此,延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廖某明、廖某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责令廖某明、廖某英在被执行人南平市新纪元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所确定的净资产1.4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使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权得以实现,对超出1.45万元部分的损失,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延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和建议,有力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申请执行人利川精诚魔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鼎民初字第490号判决,判决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利川精诚魔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福鼎市人民法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未果,且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10年1月13日,经福鼎市委政法委协调,福鼎市公安局大力协助,福鼎市人民法院终于查找到被执行人洪某下落。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第6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洪某拘留15日。随后,福鼎市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洪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长期从事生意来往,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洪某在农业银行账户中累计存款金额为1353156.95元,在建设银行账户中的累计存款金额为23363元。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洪某共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琴利息款10多万元。西安一奶粉厂家赔偿给洪某5万元,洪某将该款用于生意开支。上述事实均能证实被执行人完全具备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并恶意转移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决定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执行人还涉嫌合同诈骗被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1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某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2月16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案例评析:在执行过程中,时有发生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欲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本案中,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执行人洪某在农行帐户内资金往来频繁,存款金额累计达130多万元,并有多笔大额存款转入、转出或取现,建行账户亦有资金往来款,另还获得西安一家奶粉厂的赔偿款以及经营生意期间还向他人支付高额借款利息等等,完全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具备还款能力而拒不履行。因此,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福鼎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将被执行人洪某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力打击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废债务的嚣张气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