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劳动合同,谨防十大陷阱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工不签劳动合同的单位,已大大减少,但签合同时设置“陷阱”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却时有发生。我们通过一些劳动关系案例,分析劳动纠纷的成因,从而帮助提醒劳动者避免陷入无良企业的劳动合同陷阱。
陷阱1:正常用工签“小时工”合同
刘某在一家公司当押运员,因押运时间不固定,公司决定根据他们的押运时间,按小时支付工资,以非全日制工人对待,每月以1800元计算。刘某从事押运工作的这段时间,虽说是按押运的时间计酬,可公司仍让他们根据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坐班。没有押运任务要守在公司等任务,如果有任务的话,他们还要提前上班并拖后下班,工资和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每月一发。
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刘某在公司工作的时间每天平均达十几个小时,每周有50多个小时,同时工资也是一月一给,虽然名为非全日制用工实质是全日制用工。其次,单位对刘某应给予全日制的用工待遇。
陷阱2:签署空白合同
刘某与某公司的劳动纠纷一案中,用人单位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为25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开始,为期两年零六个月。而刘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事后在仅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空白劳动合同上补填的内容,并提交了入职申请表,证明真实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提交银行打卡记录,证明真实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
说法:由于劳动合同的格式化填写特点,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填写内容不完整、甚至是空白合同签字盖章的现象十分普遍,出现劳动争议纠纷后在空白劳动合同之上倒签时间、补填内容等虚假行为不断发生。劳动者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前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重视格式化劳动合同中需要特别约定的空白填写内容,不在有空白格的劳动合同上签字,自己坚持保留一份劳动合同原件。
陷阱3:高危作业签“生死合同”
农民老赫最近领着儿子来某个体煤矿采煤,煤矿事故多发,可工资不低,平均每人一个月可得七八千元。后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有一条规定,“作业有风险,责任自承担”。最近发生一次事故,数名工人受伤,因为有合同在先,受伤工人大都自认倒霉,自己花钱看病。
说法:相关司法解释指出:“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可知,企业通过签订“生死合同”免责是违法行为,其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陷阱4:合同内容约定不明
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行政助理,在工作期间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以张某工作不能达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称无须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则主张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说法:格式化劳动合同中的填充内容,是劳资双方需要特别重视的重要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书面劳动合同需要通过劳资双方就内容进行详细约定,才能起到规范用工、定分止争的作用。
陷阱5:事前签包吃住合同日后扣工资
楚某与几个同乡姐妹和一家制衣厂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厂方“包吃包住”,每月每人工资1300元。工资到手时,她们傻眼了,根本达不到每月1300元。“包吃包住”,必须付费,扣掉住宿费、伙食费,每个月每人拿到手的工资不足1000元,竟然比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还少。
说法:“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陷阱6:违约条款约定不公
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李某办理了户口进京手续,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已经执行满一年的,根据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日距劳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的年限,由李某按照每年8000元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最终,该约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
说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了专项培训、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两种情形之下,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此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陷阱7:竞业限制过于泛滥
郑某入职某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任职,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未就补偿数额进行约定。因为郑某已经遵守了竞业限制规定,最终法院按照郑某离职前工资标准的50%酌情确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
说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通常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案中郑某的岗位是驾驶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但因为其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陷阱8:利用关联公司规避经济补偿责任
陈某自入职B公司后,B公司一直以A公司名义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A公司的经理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后B公司于2011年1月注销。陈某主张其在2009年8月至9月B公司办理注销期间,被派往A公司工作。A公司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说法:由于关联公司不能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被视为同一用人单位,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具有关联关系的不同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工作年限中断,最终会影响到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面对用人单位这样的规避行为,法官在证据方面能够确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都会连续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为劳动者争取更多的补偿利益。
陷阱9:滥用劳务派遣,逃避用工主体义务
苑某原是某单位下岗职工,2003年9月9日到B公司工作。2010年4月,B公司要求将合同换签变更为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苑某不同意,诉至法院。B公司认为因苑某与其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苑某与B公司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故不应认定苑某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岗位一般设置在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特征的岗位上,而目前实践中劳务派遣岗位、派遣公司资质没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加之劳务派遣恰恰又能满足委派单位降低用工成本的需要,致使劳务派遣制度发展过于迅速,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负面效应,加剧了劳资关系的矛盾。劳动者在入职之前要明确用工形式,了解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意义,慎重选择劳务派遣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陷阱10:违反法律强行性约定,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
付某2008年7月1日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合同约定:付某承诺,入职一年内不结婚、怀孕、否则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切责任由付某承担。付某2009年6月生育一女。付某向公司请假,甲公司不允许,并以付某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付某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6月1日因怀孕休病假,甲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甲公司无须向付某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说法:相关部门应进一步从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方面完善女职工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加大对用人单位执行保护女职工权益相关法律规定的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明确法律责任,强化救济措施,为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提供完备的法律支持。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形成女性职工权利保护联动机制。同时,女性也要及时适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陷阱11:侵犯女职工法定权利
付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合同约定:付某承诺,入职1年内不结婚、怀孕,否则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切责任由付某承担。付某于合同期限内怀孕并生育一女。付某以挂号信形式向公司请假,甲公司不允许,并以付某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甲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付某支付怀孕、生育期间的病假工资。
说法:用人单位五种行为严重侵害“三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女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一是制定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二是以保护“三期”女职工为由,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变相给女职工降职降薪。三是降低缴纳保费基数。四是将流动人口排除在享受生育保险范围之外。五是以女职工请病假冲抵年休假。上述这些做法,严重侵犯了女职工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