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
A公司住所地在甲市,B公司住所地在乙市,A、B两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出售一台挖掘机给B公司,货款分6个月付清,在B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前,A公司保留该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双方还约定如果因该合同产生纠纷,由A公司住所地的甲市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A公司遂于2008年8月10日凌晨2时,将该挖掘机从B公司工地强行开走,途中跌入山谷,造成该挖掘机损毁。B公司以侵权为由向乙市人民法院起诉, 2008年9月25日该案被乙市人民法院受理,但B公司在2008年10月8日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通知A公司,A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B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撤销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就A公司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驳回被告A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A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 在本案的审理中,二审人民法院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本案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所产生的纠纷系侵权行为纠纷,侵权行为地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且B公司最终仍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对B公司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予以支持,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是:A公司就被B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撤销合同)提出管辖权,原审法院应该就该异议作出审理。在未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不应该再允许被上诉人撤销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应该根据双方在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向甲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下面试就该问题做以分析。
一、从法理层面分析管辖权异议期间诉讼请求变更的处理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以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相对自由选择在哪个法院起诉,于是法律赋予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以抗衡原告的选择权。受案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是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前提与基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在管辖权问题确定以前,受案法院不得推进案件实体进程。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诉讼活动的停止。例如有符合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的情况出现,需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的,诉前保全程序仍要进行,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将有关保全手续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防止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无法挽回的损失。
诉讼绝非儿戏,司法的权威性必须得到保证,法院不能只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要得到保护。无限制的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既影响了对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增加了诉累,又影响到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安排,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不到合理分配,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必要倡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安定原则。诉讼虽然是为了定纷止争,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仍应在民事诉讼中加以体现。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安定,使诉讼有条不紊的进行。
因而,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上看,诉讼请求的变更实质上意味着原告已经撤诉,并重新起诉,故既然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应该重新考虑管辖权的根据。如果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管辖权的依据发生变化,或者变更后的新诉属于其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的范围,就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在特殊情况下驳回起诉)。
二、从法律适用层面分析管辖权异议期间诉讼请求变更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可见,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律是允许的。
但是,现行的变更诉讼请求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诉讼请求变更的条件规定不明确。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民诉意见》规定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债权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对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等,也未作规定。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空白,可能导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该项权利或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行使,从而使案件及时公正的审判成为空头支票。
二是对诉讼请求变更的期限、次数规定不明确。法律的规定应当明确、规范。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规定是不明确。如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规定变更期限。《民诉意见》只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以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期限未作规定。《证据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未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后,其他当事人是否还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期限问题。同时,以上规定对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还可以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做出规定。只有《合同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次,并且在一审开庭前。可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种种缺陷与不足,甚至相互矛盾之处,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目的是找寻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请和受诉法院,但似乎有滥用诉权、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又对变更的期限、次数规定不明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就要努力做到既依法保护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又合法合理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但是,在特定期限内,如管辖权异议期间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准许的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合同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就应当随即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分别作出移送管辖(审理)、驳回异议、或驳回起诉的书面裁定。也就是说,审理期间一旦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启动了对该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的程序,对案件实体上的审理应该先行“中止”(并非案件本身中止审理)。此时,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自身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只有在解决了这一先决问题之后,才能对诸如是否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类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因此,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属于程序审查的范畴,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一旦当事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在异议期间,受诉法院原则上是无实体审判权的,无法定情形出现,法院一般不宜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现行法律缺乏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我们应该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公平公正。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