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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发布日期:2012-09-13    作者:徐涛律师
家住河南省巩义市的田某因怀疑妻子有外遇,在家中用刀将妻子李某捅伤,致李某肝脏破裂,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其损伤为重伤。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李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田某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但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田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合议庭能够达成一致意见。
[案情分析]   对李某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支持,合议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李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其理由是:田某对李某实施伤害,造成李某重伤,在田某、李某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田某对李某的起诉形成侵权之诉。如果二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已经结束,田某、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理应支持。但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实际意义。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田某、李某对夫妻财产并无另有约定,其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双方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就决定了本案不存在夫妻损害赔偿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在该债务关系中,李某既是债权人,又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判决田某进行赔偿在实践上的并没有意义。
  第二种意见:对李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理由是:田某因怀疑李某有外遇而对李某实施暴力,致李某重伤,足以说明田某对李某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虽然我国对夫妻财产原则上实行夫妻共有制,但在通常的情况下,丈夫在经济收入上比妻子有优势,完全可以通过生理和社会地位上的优势,支配自己的收入,而不纳入家庭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享有。如果不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就不能使丈夫田某积极地履行扶助义务,不利于李某得到及时救治。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公民享受其它权利的物理条件,如果没有了安全、健康保障,就不能享有其它权利。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就要排除来自外部的任何不正当侵害,包括配偶之间的伤害。因此,我们在坚决反对家庭暴力的同时,也必须给受害一方及时补救,对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伤害,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法院不宜支持。
  其一,如果夫妻一方因受到伤害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受伤害的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也应支持。如果双方都没有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虽然有了裂痕,但还有恢复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一方的诉讼请求,则容易使夫妻双方成了利益相对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夫妻间仅存的一点感情也受到冲击,不利于夫妻关系的恢复,不利于解决纠纷。
  其二,如果判决支持了受害一方的请求,如果另一方不积极履行,也不容易执行。因为执行的过程首先要划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如果个人财产不够中额执行时,还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执行,使受害人成为申请人,同时也成了被执行人,致使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仍落在受害一方的身上,社会效果不理想。
  其三,不支持受害一方的诉讼请求,受害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其家庭财产及时得到弥补,如果仍未能得到救治,而施暴一方确有隐慝财产,拒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的,可以通过刑法上的遗弃罪进行追究。此举比民事赔偿判决更有强制力,更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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