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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罪相关理论研究
发布日期:2012-09-10    作者:110网律师
    改革开放使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可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问题也随之而来,近几年来传销活动较为活跃,制约了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给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带来很大问题。由于传销活动有严密的组织性、欺骗性、隐蔽性等特点,给政府的打击和治理工作带来较大的困难。而且由于我国立法和制度上的不完善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机会,造成我国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却不能有效的打击和惩治传销活动,传销屡禁不绝。因此,我国必须尽快把相关理论予以完善,完善立法和相关制度,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法现状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想了解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罪,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传销”,“传销”一词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涵义,传销活动刚开始在我国蔓延时被称为“多层次直销”,是一种销售方式,通过拓展发展人员的投资方式扩大经营范围,达到销售商品的目的。而随着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收取高额入门费”、“团队计酬”和“拉人头”等手段来达到敛财的目的,我国开始将传销行为列为违法行为,也就是国外立法例中的“金字塔欺诈销售”。“金字塔欺诈销售”本质上是一种操纵者通过几何方式招揽人员并收取高额入门费用,从而达到敛财目的的行骗犯罪活动,为全球许多立法所明令禁止。
    现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概念:“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中的规定,其构成特征是:本罪的主体是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策划、发起、设立传销组织,或在传销组织的中起着决策和领导的作用,指挥和协调传销人员从事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传销组织的运转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本罪是主观故意的犯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还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我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传销活动影响了其为主体的合法经营,给我国正常的社会管理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进行活动,给我国正常的社会经营带来了损害,不利于社会的管理和经济的发展。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我国刑法禁止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给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建设造成了损害,不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有关传销行为的相关规定及变化过程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传销”也随之在我国开始出现,一些不法分子采用“收取高额入门费”、“团队计酬”和“拉人头”等手段从事传销活动进行敛财,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经营和管理。针对上述情况,1998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但是,不法分子被暴利所驱使没有停止传销活动,而且更为隐蔽,手段更为多样,传销活动有了更为严密的组织性,为打击和惩治带来困难。2008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在上海联合召开打击传销工作会议。据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介绍:“2007年以来,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传销案件5400余起,取缔传销窝点4.5万余个,清查遣散传销人员112万人次,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926起、4000余人”。①
    另据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在2007年7月的国家工商总局和公安部召开的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上介绍:“传销活动隐藏巨大的社会风险,数量庞大的传销参与者极易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高危人群,传销活动吸纳的民间资金已经达到40 0亿元至500亿元,成为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隐患”。②
为了更好的打击传销活动2009年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大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修正案之规定,出台了最新司法解释:该司法于2009年10月16日生效。对组织传销罪的定罪标准作出了规定,以非法传销团队人员达七人或五万元的,一律以传销罪论处。轻者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重者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倍以上的罚款。传销定罪标准己经全国统一。凡十月十六日继续从事非法传销的,按新规定标准定罪判刑。
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针对传销活动的法律法规是从无到有,从普通法规到专门立法,这是个不断健全的过程。针对传销活动的立法法定刑在不断的提高,罚款等辅助刑罚和法定刑相配合构成了对传销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也从侧面的反映了传销活动近几年来危害程度在加重,对社会的管理和经济的发展的危害越来越大,完善和健全立法和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组织、领导传销罪和其他犯罪的界限
    由于传销活动中带有很多的经济色彩而且传销手段多样,造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和其他罪名的界限模糊不清,在实践中不能有效的区分,给打击传销犯罪带来不变。
    1、组织、领导传销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传销活动中,为了不断发展人员加入“销售链”,行为人通常用高额利润做诱饵,收取高额入门费,或强制购买严重背离“合理市价”的产品;诱使销售人员超出其销售能力而大量进货,却没有完善的退换货制度保证。这些似乎具有某些诈骗罪的特征,但传销中加入者是为追逐高额回报承诺而参与其中,其决定交易是受到利益诱惑,而不是因虚假行为误导而导致产生错误认识,故其行为不是受害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传销参与者和诈骗罪中的受害人不能划等号。③
    2、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非法经营罪和组织传销罪二者概念的外延不同,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是扰乱市场秩序,而且有经营活动,有真实的商品、标的在交易。而传销活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不可能获得行政许可,往往以拉人头、收入门费为主要谋利手段,并没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此外,非法经营罪需要计算经营所得,这与传销行为的所得是不同的。④传销人员通过发展人员来获取报酬,发展的人员越多获取的财物越多。   
    3、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传销行为的变异性和复制性非常强,任何东西都可以拿过来传销,其中大部分是伪劣产品。在传销过程中,产品只不过是为了拉人头,发展下线而设立的幌子,其实质并不是为了销售产品,而是为了发展人员谋取暴利,且商品价格远远高于商品本身的价值。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价格和同等合格产品价格相差不大,且对商品进行一定的包装,以保证卖出更多的产品。
4、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罪都是使用新投资者的资金支付给较早入局的人。但是集资诈骗的结果往往是几个主要责任人骗取大量非法资金,受害人众多。而传销往往是给最底层、最后发展的下线、一般参加者造成损失,上线和先加入者一般不会有损失。⑤而且传销以不断发展人员来收敛钱财,集资诈骗以投资者投资的多少来敛财。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法缺陷
   (一)分类归属不当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化的本质是“经济邪教”。⑥在此活动中,组织、领导者往往采用精神洗脑的方式诱使一般参加者从事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及骨干人员给一般加入者通过“讲课”的方式,长时间的对加入者进行洗脑,讲的内容具有很强的蛊惑性,经过长时间的洗脑一般参加者慢慢就会接受并深陷其中。一般来说经过长期洗脑的参加者为了发财的美梦不顾亲情、友情等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其基本的价值观、世界观也被扭曲了,许多的普通家庭因此深受伤害。而且这种伤害不容易被治愈,导致有些一般参加者在被政府人员解救或行政处罚后,仍然执迷不悟继续参加新的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可以说这中洗脑的方式给社会和人民带来极大的危害,是组织、领导传销罪最大的危害。它侵犯了一般参加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更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稳定。仅仅看到传销活动中所带来的经济损害,将组织、领导传销罪看成是一般的经济犯罪是不可取的,如果重点放在“组织、领导”行为本身,也会被假象而蒙蔽,轻纵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第224条,归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显然是不妥当的。因而,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归属破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甚至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要适当得多。
    (二)法定刑较轻
    随着传销活动的蔓延,我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加大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可是传销活动还是屡禁不止,白白的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其中一项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定刑较轻。传销者并不在乎法律的制裁,在实践中一般也就是五年左右的刑期,和搞传销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比起来就显得太少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能取得上百万或千万的暴利,被抓了也就是几年的刑期。组织领导传销者和早期加入者并不能受到很好的惩治,吃亏的是那些底层的做发财梦的无辜的受蒙蔽者。按《修正案(七)》的规定,组织传销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表面看来组织传销罪不仅要判刑还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金,可以有效打击传销犯罪,可是在实践中,由于现今传销活动的隐秘性、有组织性、计划性,且传销者利用先进的科学手段规避和隐藏非法所得,传销者早有防范,资金转移迅速,往往很难查获全部或大部资金,常常是查无实据。所以,只有很少的传销者受重刑处罚。要知道,诈骗罪只要涉案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二十万元以上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和诈骗罪相比,组织传销活动不仅对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更大的破坏,而且损害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仅如此,传销活动能获取上百万或千万的非法利益,是诈骗罪的许多倍,和诈骗罪相比组织传销罪的法定刑实在是太低了。
   (三)犯罪构成存在缺陷
    刑法中虽对组织、领导传销罪做了规定但仍然存在问题,在实践中不能得到良好的实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计酬方式只有“发展人员的数量”。由于传销活动的隐蔽性、迷惑性,组织者、领导者往往早做准备采用各种方法逃避法律的制裁,在实践中,由于大量证据被转移或毁灭,组织、领导者往往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仅靠“发展人员的数量”来计酬很难在实践中实施,达不到惩罚犯罪的效果。
    对本罪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范围不够,仅仅针对传销行为的组织、领导者,而没有针对积极参与者,而现实中积极参与传销者,其社会危害性同样很严重,主观恶性很大,应规定为传销罪的主体。在传销活动中,一个传销组织是由多方人员够成的,它是一种金字塔式的结构,处于最上层的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早期加入者,人员少,负责传销组织的组织和领导工作并从事传销的早期工作,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在这之下是之后发展的骨干人员,这一批人员发展人员较多,领取高额不法奖金,他们都是积极参与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传销组织主要框架的主要构成力量。再往下就是那些受蒙蔽者,他们做着发财的梦,为了发财,发展下线,可是他们并没有从中获得多少经济利益,是传销组织中的底层人员。
    在现有的法律中主要是针对最上层的人员进行惩罚,没有对处于第二层次上的人员进行惩罚,这显然是有着缺陷的。我们从传销组织的结构中可以看出,从传销活动中获取了不当利益的第二层次的人员也有着刑罚的必要,这一阶层的人员有着主观的恶意,积极参加传销活动,一般的教育工作并不能使他们改过从善,其社会危害性同样严重。因此,也应立法予以惩罚,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这一层次的人员没有具体明确的予以规范。
    (四)本罪和其他罪名在适用上存在冲突
    传销者所采取的各种方法和手段是传销活动带有很强的迷惑性有时从表面看来像其他的经济犯罪,可是这样一来就为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困难,给其定罪量刑带来一定的难度。因为组织传销罪和其他一些罪名有些相近之处,而且在传销活动中往往还伴随着其他一些犯罪行为,如杀害、伤害、强奸、拐卖、拘禁等。在面对这些情况时组织传销罪和其他罪名在适用上往往存在冲突,本文试就传销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初步探索。
    1、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适用冲突
在传销活动中,传销者为了更好的实施传销活动,有时会推销一些商品,让参加者购买,可是这些商品只是传销者进行传销活动的幌子,其本意并不是为了出售商品,只是为了发展人员而采取的手段。因此,这些商品往往是不合格产品,传销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就带来了问题,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就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这时就存在冲突的情况,虽然商品在传销活动中只是个传销的幌子,可是由于传销活动的广泛性,人员发展的越多在传销活动中商品的销售金额也必然越来越多,这时就会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加上传销本身就触犯了《刑法修正案(七)》中的规定,这时应当适用哪一法律,该如何定罪量刑,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2、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冲突
    由于传销活动中往往以销售商品为幌子进行传销活动,销售商品的方式和手段往往是违法的,传销者利用各种非法的经济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其他合法经营的企业或组织造成了损害,一般说来是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罪数特征,并且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前,传销活动犯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列为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现在虽然单独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可是由于实践中传销活动的迷惑性、经济性,一般不容易区分是传销还是非法经营,组织传销罪和非法经营罪都存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这时应当怎样予以区分并定罪量刑就比较难办。
    3、组织、领导传销罪与杀害、伤害、强奸、拐卖、非法拘禁等罪名的适用冲突
在传销活动中,传销者为了发展下线、保证其传销活动的安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往往会实施一些非法的手段,如杀害、伤害、强奸、拐卖、非法拘禁等。在传销活动中出现的其他犯罪行为应该怎样定罪量刑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七)》和200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加以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七)》和2009年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传销罪在刑法中没有独立的罪名所以用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可是现在刑法中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传销行为有了专门法律进行归置那么原来的就不适用了,构成组织传销罪的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现在又该如何定罪处罚。
    三、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本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从上文中我们了解到什么是传销及传销的发展现状,给组织传销罪下一明确的定义是非常重要的事,有利与弥补现有法律所存在的缺陷。本文认为组织、领导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用各种手段引诱或胁迫人员加入,获利主要来源于发展人员所缴付的费用,而不是来自产品销售或服务的提供,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或多次积极参加以上的活动,并通过以上行为谋取财物的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1、犯罪主体。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他们都必须是具有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组织、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他们处于最上层的位置,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他们是传销的中心点,是传销活动最大的获利者。对于一般的传销者是否应为本罪处罚的对象,我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在一般的传销者中大多是被动的被吸引和胁迫,往往是头次参加,危害性不大,用行政处罚和教育就行了,可是对于多次主动的积极参加传销活动并获取财物的就要用本罪予以处罚,这些多次的积极参加者往往够成了传销的骨架,是组织者、领导者重要的支持者和各种决策的积极实施者,危害性较大,一般的行政处罚和教育并不能祈祷良好的效果。因此,这些人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所明列禁止的,但为牟取暴利,骗取他人财物,仍然实施该行为,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去积极的实施,是故意犯罪中的一种行为犯。
    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多次积极参加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从事传销活动就一定构成犯罪,从事传销活动一定违法但不一定犯罪,要区别对待。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满足组织、领导传销罪行为要件的依法定罪量刑。量刑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二)确立本罪分类的归属
    在传销活动中,传销者往往假借“代理”、“专卖”、“消费联盟”、“网络倍增”、“加盟连锁”、“动力营销”、“滚动促销”等名义,大肆推销伪劣产品,牟取暴力,其行为带有很强的经济活动色彩。我们往往会被这些经济活动所迷惑,仅看到其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忽略了传销活动对社会更深成的破坏,传销活动虽带有一定的经济性质,传销者通过传销活动骗取参加者的钱财,但是在传销活动中它所进行的精神洗脑,传销者在传销活动中为了保障传销活动的进行而实施的一些犯罪活动所产生的危害才是重中之重。传销活动具有很强的组织性、计划性,它所宣传的思想和理论具有很强的“邪教”性质,它不仅破坏了我国的市场和经济秩序,而且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它宣传的思想突破了道德和法制约束,危害人的思想信念基础。传销的“洗脑”,让人不以欺骗为辱,反以为荣。传销培训出了不受道德约束的成员,即便组织被取缔,不再从事传销,已经没有正常人做不道德事时的内疚感,变得极端自私,惟利是图。这样的社会成员如果达到一定规模,社会控制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⑦传销不仅通过精神和思想控制人,还通过控制经济环境来控制人的行为。从这点来说,传销的危害实在要引起高度重视。因此,仅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归属到一般的经济型犯罪中是不足以体现其危害性,也不利与对相关传销活动进行惩治和监督。本文认为应将组织传销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才能更好的打击传销活动,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适度提高本罪法定刑
    由于组织传销罪侵犯的客体要件为复杂客体,不仅破坏社会和市场秩序,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较大。传销活动能获取百万或千万的非法利益,如果法定刑较轻就不能很好的惩治传销犯罪。本文认为组织传销罪的法定刑应该是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由于传销活动的隐蔽性及传销者转移资金等造成以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作为定罪标准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的实施,所以本文认为情节严重主要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标准,另外还要考虑其他的因素。其中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在传销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人员要加重处罚,对于多次以上的积极参加者采用一般的判罚标准。在实践中,5年以下的刑期和传销所获取的利益相比实在太低,传销者根本就不在乎,而5年以上就能起到很好的惩处和警醒作用。规定10年以上的刑期是为了打击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对于一些发展规模巨大,社会危害性时间长、范围广的传销行为必须用10年以上刑期予以处罚,否则不能起到惩戒的作用,而且也可以警告那些为了巨额利益铤而走险的人,放弃冒险的打算,这也是和传销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的。
    (四)明确本罪和其他犯罪的适用范围
    我们所要禁止和严厉打击的“传销”本质上是“借新债填旧债”、没有经济增值的所谓交易,是一种欺诈行为,是违法行为,内涵等同于国际上普遍禁止的“金字塔欺诈销售”。传销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以下几点:1、以高额回报为利诱,吸引参与者加入;2、参与者加入时通常要支付高额的会员费;3、加入后往往有精神洗脑的行为;4、参与者的报酬主要来自介绍他人加入的“人头费”,而非向组织外的最终消费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利润;5、在行销过程中强制或鼓励参与者超出自身能力囤货;6、产品通常价高质劣,或者大大高出合理价格;7、无退货保障或退货条件苛刻。⑧
由于传销人员为了更好的发展人员,骗取财物,从而牟取暴力,往往会实施许多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这时就会出现对新发展的传销人员进行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甚至抢劫、故意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的行为,还有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为了抗拒司法人员抓捕或解救的妨害公务的行为。这时就会触犯多项罪名,如果不加以规定就会导致适用法律上的混乱,不利于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对于以上情形要予以区分,应分别视情况而定。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对传销人员实施了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或侮辱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同一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属于吸收犯,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以组织领导传销罪一罪定罪处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为了抗拒司法人员抓捕或解救妨害公务的,其实质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属牵连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从一重罪处断”,即只以组织领导传销罪一罪定罪处罚。对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对参与传销人员实施故意伤害、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重度犯罪行为的,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能吸收轻度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微犯罪行为,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故意伤害、抢劫、绑架、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之间属于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适用一罪的情况,应当数罪并罚。⑨实施了传销活动,但尚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在传销活动中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按其所触犯的罪刑分别定罪量刑。
    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传销活动给我国的生产、生活带来了许多的困难和障碍,想要打击和限制其发展,不仅要有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而且还要加强宣传和教育使人民远离传销,只有通过各方面的努力才能保证我国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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