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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12-09-09    作者:孙心远律师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将提交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二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苏台经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通过所有、控制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个人或者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财产权、生产经营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开发(园)区设立专门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履行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指导、管理、协调、服务职责。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有效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境外第三地公证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属台湾同胞投资的公证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三)其他的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台湾地区居民户籍证件;
  (三)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他人名义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实际投资人、投资形式、收益分配等事项。
  实际投资人需要重新确认投资人身份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可以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的中小企业发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营运总部。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四)购买、租赁或者承包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与本省科研机构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公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重点产业目录,应当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投资创业。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享受本省颁布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扶持发展的政策和服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等,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符合条件的产品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务。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自主处置。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以在境外获得的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鼓励以其投资收入的人民币进行再投资。
  第十八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须对其合法用地上的房屋等资产进行征收的,应当在征收之日十二个月前告知,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征收方及被征收方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被征收的资产、因征收搬迁造成的损失,须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的市场价值评估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
  从其他省(区、市)口岸入境,在本省居住、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评审或者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并可受聘从业和自主创业。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并可获适当照顾。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劝捐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就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提出建议、意见、批评或者投诉。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及时回复办理结果,办理难度较大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共同建立涉台民商事调解工作的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结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台湾同胞投资者资产的;不依照协议及时足额进行征收补偿的;
  (二)向台湾同胞投资者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三)非法干涉台湾同胞投资者自主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责任单位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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