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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介绍贿赂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2-09-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介绍贿赂罪是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罪名,是否设立该罪,从该罪设立之初至今,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对于完善贿赂罪立法结构以及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予保留。本文主要通过我国刑事立法关于该罪的相关规定、有关该罪存废的观点、介绍贿赂罪的司法界定进行简要论述,以此说明该罪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介绍贿赂罪;存废;行贿;受贿帮助犯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 介绍贿赂罪的刑事立法规定

  介绍贿赂罪最早规定于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中,

  该草案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该规定仅是草案,而没有具体执行。1952年4月2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六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照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即贪污罪处罚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处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许多论者认为该条例是我国关于介绍贿赂罪第一个正式生效的法律文件,其实不然,从该条例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介绍贿赂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这种行为以贪污罪处罚,而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85条(受贿罪)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刑法条文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并列为一款规定于受贿罪条文中,从法律上肯定了介绍贿赂罪的存在及刑罚规定。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二条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四)关于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问题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此条款对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一定限制,即谋取非法利益。从该条文能够看出立法者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同等对待。1986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了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但未明确必须以谋取非法利益为前提。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以独立的条文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从介绍贿赂罪的立法沿革,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该该罪由仅有行为无自己的罪名,到有行为有独立罪名但与其他罪同处一条一款,再到有行为有自己的罪名,单独成一条共二款。

  二、 介绍贿赂罪存废说

  虽然1997年《刑法》采纳了保留介绍贿赂罪的罪名,但关于该罪的存废之争从未停止过。

  (一)废除说

  (1)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的案件并不多见,有很多基层院从成立之初至今,未曾办过一例介绍贿赂罪,因此许多学者认为设立该罪形同虚设,没有存在的必要。

  (2)近年来,贿赂犯罪的手段越加隐蔽,受贿人只收受“非常信任的人”贿赂,这些人就包括介绍人,他们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的沟通、撮合在整个贿赂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仅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设立该罪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3)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罪共犯的帮助或教唆行为具有相似性,容易混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他们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就是行贿或受贿的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在行贿和受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的代表某一方或者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进而成立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共犯,直接按照共犯处理即可。即使有站在中间立场的介绍贿赂人,因为站在中间立场实质上就是站在双边立场,这种行为要比单独倾向一方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严重,将这种法益侵害性更严重的犯罪认定为较轻的介绍贿赂罪,有损刑法的公正性。

  (4)介绍贿赂罪中的行为人往往即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有学者认为对于该定性难问题是可以通过刑法理论中的罪数理论解决,既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的,构成行贿罪共犯与受贿罪共犯的竞合,属于共犯理论中的合犯,我国刑法对合犯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不需要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

  (5)用贿赂罪的共犯代替处罚介绍贿赂行为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因为介绍贿赂大多是受行贿或受贿一方之托在两者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其主观上侧重于某一方,这种情况下,以其侧重的一方共犯论处即可。但当介绍贿赂者所处地位难以确定是侧重于哪一方时,该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不同罪名,这是一种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对此应当从重处罚,依照案件的情况来认定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受贿罪。

  (二)保留说

  (1)将介绍贿赂行为作为贿赂共犯处理,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难题,因为既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的是定行贿罪共犯还是定受贿罪共犯,难以定性。

  (2)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的一般帮助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从主观故意看,行贿、受贿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仅有单纯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故意,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从客观行为看,行贿、受贿帮助犯的行为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促成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行为内容的实现。该观点认为,主张以共犯理论来解决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太主观,不符合主客观归罪原理。

  (3)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行为人都知道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实施犯罪,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行贿或受贿罪的帮助犯其主观故意是一致的且行为是单向的,而介绍贿赂罪中的帮助行为是双向性且同时发生。而“共犯论”中认定介绍贿赂罪应作帮助犯处理,这是假定了行为人主观故意与行贿或受贿方一致,且片面认为行为人必定主观故意是与某一方一致或侧重一方,这样认定介绍贿赂人就是帮助犯太主观,易产生主观归罪倾向,而介绍贿赂罪的帮助行为是独立的,主观上是联络双方而不是单纯某一方。

  笔者认为虽然对是否保留介绍贿赂罪理论界争议很大,但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罪的共犯在本质属性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不可调和的,立法者肯定和保留介绍贿赂罪旨在明确:不仅行贿、受贿行为是严重的贿赂犯罪,要以刑罚严惩,对于在行贿与受贿之间起积极促成作用的介绍贿赂行为也是刑法要预防和打击的犯罪对象。对于废除论所提出的几点理由,笔者认为不足以否定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

  (1)虽然许多基层院未曾办过一例介绍贿赂罪,但未办过并不代表没有该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这一方面与侦查人员将大部分精力放在查办贪污、受贿等案件有关,另一方面与侦查人员对该罪没有深入的研究,对办理此类案件不知如何入手也有很大关系。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和社会的发展,贿赂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贿赂手段、形式不断翻新,一些贿赂犯罪的出现,没有介绍贿赂人的参与是不可能成立的,介绍贿赂人成为行贿或受贿发展的温床,如果取消该罪,无疑会助长介绍贿赂行为的进一步蔓延,滋生很多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立法上的漏洞。而对于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偏低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修订刑法提高该罪的法定刑,与行贿罪量刑一致即可,从而解决介绍行贿、受贿双方比单独倾向一方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严重,有损刑法的公正性这一问题。

  (2)有论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中的行为人既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构成共犯理论中的合犯,我国刑法对合犯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不需要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从而依据罪数理论解决定性难问题。笔者在查阅一些资料之后,并没有找到关于合犯的相关理论。罪数一般包括实质的一罪即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即结合犯和惯犯;处断的一罪即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与合犯从词面上相近的只有结合犯,但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即甲罪+乙罪=丙罪。显然与论者的合犯不一样。因此以“合犯”这一不存在的理论来解决定性问题是行不通的。

  (3)有论者认为“介绍贿赂大多是受行贿或受贿一方之托在两者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其主观上侧重于某一方,这种情况下,以其侧重的一方共犯论处即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事实上是混淆了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而不是从中撮合、沟通,显然是按共犯论处,况且目前理论及实践上关于是否取消介绍贿赂罪争议的焦点是介绍贿赂人是在行贿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撮合、沟通,其主观上就是为了行贿和受贿的实现,而不是帮助某一方。该论者据此认为“介绍贿赂者所处地位难以确定是侧重于哪一方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不同罪名,这是一种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对此应当从重处罚,依照案件的情况来认定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受贿罪。”关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论者偷换了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例如开一枪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而不是论者所称的两个罪过,两个罪过相对应的是两个行为,当然介绍行贿人行贿又介绍受贿人受贿应是两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因此并不是想象竞合犯,难以从一重罪论处。

  三、介绍贿赂罪的司法界定

  (一)介绍贿赂罪是否以行贿罪或受贿罪成立为前提条件

  (1)当行贿罪与受贿罪均不成立时,介绍贿赂罪也不应成立,虽然介绍贿赂罪是独立的罪名,但是笔者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行贿罪、受贿罪,行为人是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沟通、撮合,起着桥梁的作用,如果行贿行为、受贿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介绍贿赂行为更不可能达到犯罪的程度。

  (2)当两者有一方罪名成立时,即受贿罪成立,行贿罪不成立。例如甲欲办一个体营业执照,其手续齐全,符合办执照条件,多次去工商局,但负责办执照的工作人员乙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给办理,于是甲找到丙从中撮合,最后给乙数额较大的财物,乙才行使其正常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丙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丙在整个行为中主要帮助甲一方,因为甲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丙则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介绍贿赂人划分到行贿人或受贿人某一边,既然介绍人主观倾向于行贿或是受贿,客观上也实施一定的行贿或受贿的帮助行为,以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帮助犯论处即可,而没有必要讨论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笔者认为既然丙从中撮合,促成了乙受贿的成立,丙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论处。除此之外,若受贿罪不成立,行贿罪则成立未遂,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介绍贿赂人情节较轻,可以不予认定构成介绍贿赂罪。若行贿人被勒索而又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人将被勒索的财物已经送给受贿人,受贿罪成立,而行贿罪不成立,笔者认为介绍贿赂人仍构成介绍贿赂罪,并不因行贿罪不成立而不构成。

  (二)介绍贿赂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1)与斡旋受贿行为的区别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而介绍贿赂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成行贿与受贿的实现。介绍贿赂行为人既可以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也可以收受受贿人的财物或者双方的财物,而斡旋受贿必须是收受或索取了请托人的财物。斡旋受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

  介绍贿赂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出现于介绍人截留行贿款情形。即介绍人以介绍贿赂为名或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获取行贿人的财物后予以截留并据为己有的现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介绍贿赂的诚意,在持有行为人用于行贿的财物之前就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财物骗到手后并未转交给受贿人,也没有介绍贿赂,则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二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有介绍贿赂的意愿,并也积极的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在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之后,行为人在转交贿赂款的过程中侵吞一部分或者全部,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则构成侵占罪与介绍贿赂罪,应数罪并罚。三是如果行贿人把财物交给“介绍贿赂人”,而介绍人并没有把财物送给“受贿人”,而是自己全部私自占有,并凭自己与受贿人的私人关系帮行贿人办成事,行为人并无介绍贿赂之故意,而是出于占有贿赂之目的,则此种情况构成侵占罪。




【作者简介】
陈士力,单位为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张玉山,单位为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梅金泉,单位为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1]王生胜 王玉燕:试论介绍贿赂罪的法律困境,载《法制与社会》2008.01。
[2]胡涛:浅析介绍贿赂罪,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7月总第282期。
[3]邹瑛 文立彬:论介绍贿赂罪作为独立罪名的法律价值,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3月第3期。
[4]于乾龙 金宝良 刘艳玉:论介绍贿赂罪的界定,载《辽宁经济法制建设》2002年第4期。
[5]田凯:介绍贿赂罪司法疑难问题探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1月第1期。
[6]陈增宝:介绍贿赂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司法论坛。
[7]余成强:介绍贿赂罪的几点思考,载《西南大学学报》2010年5月增刊。
[8]苑文博 王雪樵 王拓:对介绍贿赂罪当代命运的探讨,载《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5月第11卷第3期。
[9]王琴:论介绍贿赂罪保留、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 湘潭大学。
[10]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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