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伤者出院一个月后死亡 家属仅凭事故认定书与检查报告单主张赔偿被驳回
2011年12月4日下午2点多,梁展驾驶小货车沿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驶,适有张一山饮酒后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双方行近白沙大道路口时,由于梁展驾车右转弯没有充分注意前方路面车辆动态,张一山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且突然拐往道路中间,梁展最终刹车避让不及,致使小货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一山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双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一山被送往附近的民办卫生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1、颈6、7椎体骨折?2、颅脑损伤?3、全身软组织挫伤。卫生院建议张一山家属将其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后张一山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一个多星期后便被家属接出了医院。一个月后,张一山在家中死亡,其家属将梁展及其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等11万余元,并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办卫生院的就诊病历及CT报告单、张一山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梁展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张一山出院后一个月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对其家属提出的赔偿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一山的家属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当日张一山在民办卫生院救治的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但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均未对梁建庄的伤情进行确诊。而其家属未能进一步提交张一山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等其他治疗记录、疾病证明书等加以佐证,对张一山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其他原有疾病亦无法排除,其在出院一个月后死亡,无法排除出院后是否受到其他外力作用促进或直接导致其死亡。在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确诊证明或其他尸检报告、鉴定材料证明张一山死因的情况下,对其关于张一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基于交通事故造成张一山死亡而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