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案情介绍
2008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已婚情况下,为骗取刘某某感情,经事先联系,在某市公园一亭子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其与刘某某的假结婚证二本,将假证交给刘某某后,使某某对二人的关系确信不疑。
二.分歧意见
对于卢某购买假结婚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述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买卖”是指为“卖”而“买”的“买”,而不是单纯的“购买”,这里的“买卖”侧重的是“卖”。本案被告人购买假结婚证是为了自用,并没有转手倒卖的意图,因此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理由在于:首先,买卖行为与伪造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同一性。伪造国家机关机关证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本质特征是侵犯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以及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有效性。假证的购买者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购买,其行为为假证的制造提供了市场和动力,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同样是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以及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有效性。其次,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一、从主观故意分析,购买人主观上明知对方是无权制作该证件的单位或个人,但其依然向对方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让对方按照自己的要求伪造相关的国家证件,说明其主观上与伪造者同样是积极追求伪造行为的发生,二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二、从客观行为分析,购买人与制造人的关系属承揽定做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购买人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去“购买”伪造的国家证件,其需要向制造人提供自己所需要的资料信息,制造人根据“客户”即购买人的要求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制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促成了伪造者的伪造行为的得逞,其与伪造者紧密联系、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均有不妥之处,本案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以下笔者进行逐一论证分析。
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述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买卖”是指为“卖”而“买”的“买”,而不是单纯的“购买”, “买卖”侧重的是“卖”为由,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并未对本罪做“行使目的”的限制,故不能将行使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购买,不论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转手卖出,还是用于自用或者其他目的,都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再者,购买者即便是没有出于非法的目的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购买行为也为伪造行为提供了市场和动力,同样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理应对其进行打击,因此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第二种观点以购买者主观上积极追求伪造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为伪造者提供伪造所需的资料为由认为本案应当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笔者以为,在认定共同犯罪案件时,既要考察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为的基本性质。购买者向伪造者提供照片或其他资料,甚至预付现金都是购买活动中不可缺少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购买活动的范围,不能由此认为购买者与伪造者主观上有共谋,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述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买卖”是既包括为“卖”而“买”的“买”,也包括单纯的“购买”,“购买”行为与伪造者的“制造”行为实质上仍是买卖关系,并不构成共犯,且其购买行为同样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共信用,因此,本案中芦某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