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 (2010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6期出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克财,又名梁春财。因本案于2006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克智。因本案于2006年8月24日被逮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犯抢劫罪,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克智因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欠下巨额赌债,遂意图绑架被害人潘汉英索取财物。2006年7月28日晚,梁克智与被告人梁克财密谋,商定由梁克财准备绳子和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年8月 3日下午2时许,梁克智事先在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碧翠湖度假村订好泰竹A别墅,随后以转让电站为借口将潘汉英骗至该别墅内,梁克智、梁克财两人合力将潘汉英制服,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封口胶等工具将潘汉英捆绑、封嘴,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汉英用其带来的手提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到梁克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当天下午,梁克智即分三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在梁克智外出取款期间,潘汉英乘机反抗,挣脱了捆绑手腕的绳子。梁克财发现后,即用绳子勒住潘汉英颈部,将其杀害,并用电话告知梁克智,梁克智随后购买了一只纤维袋赶回泰竹A别墅,将潘汉英的尸体装好。当晚,梁克财用一辆面包车将潘汉英的尸体运到广宁县古水镇牛岐村委会中洲村竹园掩埋。次日上午,梁克智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4.5万元。 2006年8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克智抓获归案。次日上午,被告人梁克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克财的指认下,在广宁县古水镇牛岐村委会中洲村竹园挖出被害人潘汉英的尸体。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潘汉英系颈部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445 440元和港币510元、丰田小轿车一辆(车牌:粤AMH255)及戒指一枚,并将丰田小轿车及戒指发还被害人潘汉英的家属。 综上,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克财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克智辩称:梁克智系因怀疑被害人潘汉英通过赌博骗取自己钱财,才产生绑架潘汉英索回钱财的念头,并没有抢劫的故意。事后.梁克智抛弃了潘汉英身上的所有财物,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属于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梁克智的辩护人辩称:梁克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梁克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因此,梁克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2.梁克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3.梁克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克财辩称:梁克财帮助被告人梁克智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拿回梁克智被潘汉英所骗钱财,两人作案后并未抢走潘汉英的任何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梁克财的辩护人辩称:梁克财在本案中具有从轻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梁克财没有抢劫被害人潘汉英的动机。2.梁克财杀害潘汉英属间接故意杀人,在主观方面梁克财并非希望和追求潘汉英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梁克财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克智因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欠下巨额赌债,遂萌生绑架被害人潘汉英索取财物的意图。2006年7月28日晚,梁克智与被告人梁克财密谋,商定由梁克财准备绳子和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年8月3日下午2时许,梁克智事先在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碧翠湖度假村订好泰竹A别墅,然后以转让电站为借口将潘汉英骗至该别墅内。随后,梁克智、梁克财两人合力将潘汉英制服,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封口胶等工具将潘汉英捆绑、封嘴,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汉英用其带来的手提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到梁克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当天下午,梁克智即分三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在梁克智外出取款期间,潘汉英乘机反抗,挣脱了捆绑手腕的绳子。梁克财发现后,即用绳子勒住潘汉英颈部,致其死亡。后梁克财将此事电话告知梁克智,梁克智即购买了一只纤维袋赶回泰竹A别墅,将潘汉英的尸体装好。当晚,梁克财用一辆面包车将潘汉英的尸体运到广宁县古水镇牛岐村委会中洲村竹园掩埋。次日上午,梁克智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4.5万元。 2006年8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克智抓获归案。次日上午,被告人梁克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克财的指认下,在广宁县古水镇牛岐村委会中洲村竹园挖出被害人潘汉英的尸体。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潘汉英系颈部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445 440元和港币510元、丰田小轿车一辆(车牌:粤AMH255)及戒指一枚,并将丰田小轿车及戒指发还被害人潘汉英的家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宁公刑技法医尸检字(2006)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记录,“碧翠湖度假村别墅”结账单、“入住记录”等单据,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梁克智于2006年8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交易情况明细单,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抢劫罪。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办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经事先密谋,将被害人潘汉英骗至犯罪现场加以控制并索取钱财,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汉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入梁克智指定的账户。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正是基于劫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才实施了涉案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方式虽然不同于一般抢劫行为中当场使用暴力逼迫受害人交出钱财的形式,但受害人的钱款转入梁克智的账户后,即已受梁克智完全控制,其结果在本质上等同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被告人梁克智及其辩护人主张梁克智是向被害人潘汉英讨回被骗的赌资、而不是实施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本案中,除梁克智、被告人梁克财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梁克智与潘汉英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汉英在赌博中设下骗局骗取梁克智的财物,且根据梁克智的供述,其也仅是怀疑潘汉英在赌局中设计骗取其赌资。因此,二被告人非法劫持潘汉英,逼迫潘汉英交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梁克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梁克智系本案犯意提出者、纠合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梁克财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汉英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梁克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07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克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克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 5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对梁克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梁克财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 被告人梁克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梁克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克财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汉英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2月20日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肇刑初字第25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克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