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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将应由自己完成的事务作为退还承租人押金的条件不能得到支持
发布日期:2012-08-24    作者:110网律师
出租人将应由自己完成的事务作为退还承租人押金的条件不能得到支持
 
房屋租赁中,出租房往往对租赁合同的条款有更多的话语权,有时为了降低自己风险或者转嫁风险将与承租人无关的事务约定为向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条件。该类约定往往使得承租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条件不能成就而无法要求出租人履行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类似约定都能起到限制承租人的目的。如: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租并由案外人王某接手租赁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原告退租,并由被告与王某另行签订租约;(2)王某支付原告设备、装修等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3)王某办理证照,原告须予积极配合,原告并为此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办理证照之保证金;(4)王某办理证照手续受理当日,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该期限截至20111031日止;(5)王某使用原告证照期间,如有违法行为,则由王某承担法律责任。签约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上述押金人民币5,000元。20111121日,原告注销了原个体户的工商登记。但被告以付款条件为成就为由拒绝退还押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处尚留存原告所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异议,现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何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押金。《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对于王某办理证照事宜须予积极配合。根据通常理解,王某如欲办理证照,仅须作为承租人之王某与出租人沟通协调即可,原告作为已退出租赁关系之原承租人,其将原登记于系争房屋处之经营证照予以注销登记即可实际消除王某重新办理证照之障碍,原告注销原经营证照之行为实际既已履行积极配合之应尽义务,结合本案,原工商登记于20111121日予以注销登记,由此,自该日起,原告已经消除王某办理新证照之法律障碍。至于原告注销日期晚于《补充条款》约定之申请办证期限一节,鉴于按照约定,注销及重新办证期间,王某使用原证照进行经营,鉴此,该注销登记之延迟期间应当并不导致王某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之权利亦并不因此而予剥夺。对于《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在王某申请办证当日方予返还押金一节,鉴于王某办理新证照系被告与王某作为新的租赁双方而予沟通协调事宜,原告在将原经营证照予以注销登记之后,原告对被告与王某之间办理新证照事宜已无应当履行之法律义务,在此情形下,如将应由新的租赁双方承担之办理新证照风险归于原告,显然有失公平合理,故《补充条款》中该项约定内容实际损害原告享有之法定权利,被告辩称仅在原告陪同王某办理新证照或将原证照经营者变更为王某情形下方予返还押金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之押金利息,因原告在办妥注销原证照事宜后方享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之权利,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之利息,亦应当从该时间起计。
律师点评:在签订合同时,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往往将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强加给对方以此来规避自己的风险或者通过这种约定来达到“依约”侵害对方权益的目的。但是在规避风险时,出租房也应注意风险规避的方式以及限度。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强加给对方,往往并不能够得到认可,一旦双方将争议提交到法院或者仲裁处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不会支持类似的不合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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