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要求,高院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总结前期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上述两个实施细则已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现将两个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试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有关部门联系。
附: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节 量刑的基本方法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它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当同一行为或情况涉及本细则规定的不同量刑情节时,一般不得重复评价,应选择对被告人从重或者从轻幅度最大的情节适用。
6.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各罪一般不得相互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被告人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如果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际量刑结果未达到减轻处罚程度,可不受本细则规定的量刑调节幅度的限制,在下一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但对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下一量刑幅度的中线,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减轻处罚后的量刑结果低于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可判处法条没有规定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5.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分管副院长可以要求复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分管副院长审批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宽幅度可不受本细则限制。
四、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五、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量刑结果一般以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取整数计算。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应以3个月、6个月、9个月为单位取整数计算。
第三节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情节确定量刑调节幅度,并可在该最相类似的情节量刑调节幅度的基础上,一般按不超过5%的幅度进行调整。
一、法定量刑情节
(一)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缺陷程度、与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实际的危害后果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重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缺陷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于聋或哑或视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四)对于预备犯,应当综合考虑预备实施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预备的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预备实施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2.预备实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3.不能犯未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六)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放弃犯罪的原因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
2.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3.犯罪中止,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七)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量刑轻重的相对合理性和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要轻于直接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同一量刑情节时,应注意因基准刑长短不同而造成同一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并通过合理选择量刑调节幅度,保持量刑相对均衡。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准刑的80%;
2.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3.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4.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从犯,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以10%为幅度,酌情确定不同的基准刑减少等次;
5.教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教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教唆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6.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70%;作用较小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被教唆参与犯罪的,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对于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重于前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九)对于自首,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6.犯罪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立功,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所犯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重大立功且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
(一)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在单纯财产型犯罪中积极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的主动性及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积极退赃、退赔的,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在人身损害型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从宽掌握。
(六)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原因、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八)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应当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对既有犯罪前科、劳动教养等劣迹,同时构成累犯的,在累犯评价的范围内,不得重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九)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
对交通肇事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大小、伤亡人数、财产损失并结合被告人事前、事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
2.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
3.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
4.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重伤一人,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9个月至1年3个月;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二、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损失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
6.具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量刑起点在原来各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到8年;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有期徒刑4年。
四、在事故既造成死亡又造成重伤或既有财产损失又有人身伤亡且都达到各量刑幅度起刑点的情况下。一般应选择量刑较重的部分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并将其他部分作为情节按照本节第五条的规定对量刑起点进行调节;在量刑起点一样的情况下,按照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顺序确定起刑点。
五、在同一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下,一般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
3.每增加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4.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有期徒刑1年。
六、在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每增加一项,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二节 故意伤害罪
对故意伤害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伤害后果的大小、手段的残忍程度、被告人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的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1年6个月;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有期徒刑2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或斧、锤等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或有预谋地持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伤害他人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因义愤而伤害他人的。
第三节 强奸罪
对强奸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强奸的人数、次数、手段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强奸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至5年。
2.强奸妇女三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三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
3.轮奸妇女,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造成被害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
4.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有期徒刑3年;
2.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有期徒刑1年;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4.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1年;
5.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2年;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智障等弱势人员的;
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3.携带凶器强奸的。
第四节 非法拘禁罪
对非法拘禁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起因、拘禁人数、次数、时间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非法拘禁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1个月至3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3个月至6个月;
3.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4.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有期徒刑1年至2年;
5.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3个月;
6.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每增加12小时,增加1个月。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3.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因恋爱、婚姻家庭等原因非法拘禁他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五节 抢劫罪
对抢劫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抢劫的动机、次数、手段、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抢劫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致一人轻伤以下或者虽未造成人身伤害但劫得财物(2000元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至5年。
2.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的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有期徒刑3年;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1年;
4.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2年;
5.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3个月;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1年;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2年;
6.抢劫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
2.有预谋抢劫或结伙抢劫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抢劫的;
4.抢劫多人但不构成多次抢劫的。
四、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轻伤以下)且抢劫数额500元以下,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转化型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六节 盗窃罪
对盗窃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盗窃的数额、次数、犯罪手段、犯罪对象、是否退缴赃款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一般盗窃,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一)普通盗窃
1.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不满:34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34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34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每增加55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2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每增加95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10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10万元以上,每增加30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入户盗窃
1.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不满1600元,或者1年内入户盗窃3次以上,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16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16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每增加28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1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每增加48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5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5万元以上,每增加15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扒窃
1.数额达到800元以上不满1300元,或者1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13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1300元以上不满8000元,每增加23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8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8000元以上不满4万元,每增加38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4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4万元以上,每增加12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四)其他
1.普通盗窃数额达到1500元、入户盗窃数额达到800元或者扒窃数额达到600元,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5个月:
(1)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2)服刑或者劳教期间盗窃的;
(3)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4)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包括免予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盗窃的。
2.普通盗窃数额分别达到16000元或者8万元,入户盗窃数额分别达到8000元或者4万元,扒窃数额分别达到6000元或者3万元,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分别为有期徒刑3年或者10年: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情节严重的;
(4)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6)累犯;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既有普通盗窃,又有入户盗窃或者扒窃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单独一种盗窃行为均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但累计后达到轻度盗窃行为的定罪标准的,按照轻度盗窃行为确定量刑起点,重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2)重度盗窃行为达到定罪数额标准,轻度盗窃行为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以重度盗窃行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轻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3)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均达到定罪数额标准,重度盗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以重度盗窃行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轻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4)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均达到定罪数额标准,轻度盗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将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数额累计后,按照轻度盗窃行为确定量刑起点,重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5)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情节不相上下,应将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数额累计后,按照轻度盗窃行为确定量刑起点,重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二、对于几种特殊盗窃。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一)盗窃文物
1.盗窃国家三级文物1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盗窃国家三级文物3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盗窃国家三级文物9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每增加国家三级文物1件,增加有期徒刑1年。
2.盗窃国家二级文物1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每增加国家二级文物1件,增加有期徒刑3年。
3.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4.在对盗窃文物犯罪量刑时,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1.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不满40份,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40份,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40份以上不满250份,每增加7份,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不满2500份,每增加27份,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0份,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的,可根据犯罪数额、后果等情节确定量刑起点。
(三)盗窃违禁品
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在具体确定量刑档次和裁量刑罚时,可以适当参考当地违禁品非法交易价格及盗窃违禁品的数量确定量刑档次,分别认定“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参考一般盗窃的数额标准确定具体的基准刑。
对于盗窃的违禁品按照当地违禁品非法交易价格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以上,但盗窃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或者盗窃淫秽录像带、光盘30盘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可以作为追究盗窃罪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较大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严重影响生产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40%;
6.多次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7.在重要的大型会展、运动会等公共活动场所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40%-60%;自动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40%-60%;
4.因一念之差偶然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七节 诈骗罪
对诈骗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诈骗的数额、次数、犯罪动机、犯罪对象、是否退缴赃款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诈骗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8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8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每增加14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5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每增加18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20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20万元以上,每增加36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财物为被害单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产资料,并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诈骗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诈骗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40%;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6.多次诈骗或诈骗多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40%-60%。
第八节 抢夺罪
对抢夺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次数、犯罪动机、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抢夺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500元以上不满8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8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8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每增加14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5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每增加:3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3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3万元以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抢夺数额分别达到4000元或者2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分别为有期徒刑3年或者10年: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
2.抢夺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三、抢夺数额分别达到500元、5000元、3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抢夺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多次抢夺或抢夺多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重要的大型会展、运动会等公共活动场所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抢夺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40%-60%;自动将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少基准刑;
3.因一念之差偶然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九节 职务侵占罪
对职务侵占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职务侵占数额、次数、是否退缴赃款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职务侵占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1年。
2.数额达到2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
3.数额为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每增加16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10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5年。
5.数额为10万元以上,可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20%-30%;
2.侵占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侵占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急需的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严重影响生产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三、确因生活困难、治病等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十节 敲诈勒索罪
对敲诈勒索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犯罪数额、次数、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于敲诈勒索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5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每增加83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3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3万元以上,每增加3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敲诈勒索达到2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1.一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或者一次向3人以上敲诈勒索的;
2.对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敲诈勒索的;
3.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敲诈勒索分别达到3000元和3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一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或者一次向3人以上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40%;
3.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7.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40%-60%。
第十一节 妨害公务罪
埘妨害公务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及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或者利用机动车等方法妨害公务的;
2.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四、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二节 聚众斗殴罪
对聚众斗殴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起因、人数、次数、手段、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聚众斗殴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1)多次聚众斗殴;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
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9个月;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社会影响恶劣的;
2.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斗殴的。
第十三节 寻衅滋事罪
对寻衅滋事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寻衅滋事次数、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寻衅滋事构成犯罪,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损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每增加5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滋事的;
(2)结伙滋事的;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对象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犯罪金额在1万元以下,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2.对于买赃自用,犯罪金额在2万元以下,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3.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金额13万元以下,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
2.犯罪金额13万元至50万元,每增加150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3.犯罪金额50万元以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
4.每增加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增加3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买赃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节 毒品犯罪
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以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犯罪的次数、犯罪的组织形式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数量达到5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1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7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2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每增加5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7克以上不满10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2克以上不满7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数量达到10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2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14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4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每增加1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14克以上不满20克的,每增加2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4克以上不满14克的,每增加2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美沙酮:
数量达到1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20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14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40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每增加10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14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每增加2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40克以上不满140克的,每增加20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
数量达到50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10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7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2千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每增加5千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7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的,每增加1千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2千克以上不满7千克的,每增加1千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咖啡因:
数量达到200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50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35千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10千克以下(含10千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的,每增加10千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数量为3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每增加5千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10千克以上不满35千克的,每增加5千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7.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戒毒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毒品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二、对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以将不同种类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计算毒品数量后依法裁量刑罚。具体折算时,对刑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数量标准的毒品,应依照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比例进行折算。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成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进行折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1.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以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参与毒品犯罪的;
2.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4.存在数量引诱的。
第三章 附 则
一、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三、本细则试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量刑的指导陛文件中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本细则下发试行后,如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法院新的指导意见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