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折医疗过程无内固定过错赔偿案—— 张海承办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 0 1 0)北民四民初字第3 8号
原告苗某久,男,1 9 4 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鞍山三路1 3号1单元1 0 3户。
委托代理人张海,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扬,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久为与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 0 0 9年11月2 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和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 0 0 9年3月2 3日因骨折到被告处就医治疗,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失误和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术前告知义务,没有选择更为合理的治疗方式,未将原告错位骨头复位,外固定架质量不好,住院和出院期间都未尽观察复诊义务,致使原告左腕臂畸形愈合,活动受限。造成原告极大伤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 8 8 3元、残疾赔偿金4 04 9 6.7 6元、误工费2 0 0 0 0元、精神抚慰金1 0 0 0 0元。
被告辩称,原告肢体损害首先是由于外伤所致,其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被告的医疗活动是正确的。按照伤残鉴定规定,外伤内固定本身就是九级伤残,这样的后果本身是外伤所致,该伤残鉴定不是针对医疗过错后果所作的鉴定,而是对整个外伤所作的鉴定,根据其创伤性关节炎而作出的八级伤残结果。医疗过错的结果为骨折畸形愈合,骨折畸形愈合与创伤性关节炎属于不同伤情,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 0 09年3月2 3日因左腕部外伤肿胀4小时至被告处就医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糖尿病,被告行左桡骨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至2 0 0 9年4月3日出院。
原告认为被告存有过错,具状本院。被告申请对被告给原告实施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与其所称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如有则因果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 0 1 O年1 2月2 0日作出青正司鉴【2 0 1 0】法临鉴字第2 7 6 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注明:不能排除被鉴定人骨折畸形愈合、腕关节功能障碍与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行为。鉴定意见为:青岛市市立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苗某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 5%一3 5%。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可以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 0 1 1年4月7日作出青正司鉴【2 0 11】法临鉴字第8 8 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注明:参照GB/T1 6 1 8 0—2 0 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h)八级 2 2)条的“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之规定,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某久左尺桡骨骨折治疗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医疗损害后果进行伤残鉴定,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为骨折畸形愈合,而该鉴定是依据原告患有的创伤性关节炎所作出的伤残结果,因此该结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只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全部鉴定,在结合参与度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注明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 3 9 7.5 7元,其中原告支付6 8 8 3.3元,其他部分为社会统筹。被告对数额无异议。
原告提交青岛市四方区阜新路街道安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注明:我社区外来流入人员苗某久,在鞍山三路1 3—1—1 0 3—2户居住期间,曾在楼下路边经营修鞋、修伞、换拉链等。原告称2年的误工费为6 0 0 0 0元,现原告主张2 0 0 0 0元。被告称,原告属于退休工作人员,原告在病情期间也属于自身疾病导致,原告也没有提交误工期限的相应证据,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原告根据八级伤残鉴定标准,按照30%的参与度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496.76元【24996元/年×(20年一2年)×30%×30%=40496.76元)。被告认为该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 0 0 0 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青岛市四方区阜新路街道安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青正司鉴【2 01 0】法临鉴字第2 7 6 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青正司鉴【2 011】法临鉴字第8 8 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患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学技术规范对病人谨慎全面实施医疗活动,防范不良后果的发生。本案根据青正司鉴【2 0 1 0】法临鉴字第2 7 6O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青岛市市立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苗某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 5%一3 5%,因此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过失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3 0%的过错为宜。被告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部分,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就医疗过程中的某个方面单独评定难度较大,结合现有审判实践,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按照原告的总损失结合医疗过错参与度予以确定。因此关于青正司鉴【2 0 1 1】法临鉴字第8 8 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所辩解的只能就被告医疗过失部分进行评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伤病到被告处就医花费医疗费6 8 8 3元,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 06 4.9元(6 8 8 3元×3 0%=2064.9元)。原告评残时年满6 6岁,构成八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 04 9 9 1.6元(2 4 9 9 8元×14×30%=1 04991.6元),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 1 4 9 7.4 8元(1 04 9 9 1.6元木3 0%--3 1 4 9 7.4 8元)。原告年龄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以7 0 O 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苗某久医疗费2 06 4.9元。
二、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苗某久残疾赔偿金31497.48元。
三、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苗某久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4 0 5 6 2.3 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苗某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7 34元(原告预交),伤残鉴定费8 0 0元(原告预交),医疗过失参与度鉴定费5 6 0 0元(被告预交),共计诉讼费8 1 34元,原告承担1 1 34元,被告承担7 0 0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京
代理审判员 赵 晨
代理审判员 崔 莹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