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可以无害的方式实现——从故意伤害案件视角看刑事和解
发布日期:2012-08-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稍有不慎,大打出手,伤害他人。赔钱不说还要受到刑事追究,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一棵“仇恨”的种子种在当事人之间,引了了和谐隐患,这与构建和谐振社会的政策是不符的。因此,如何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这就要引入刑事和解理念。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司法会商,它是一种在传统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在坚持当事人在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同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进而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本文从我国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方面入手,提出的在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实行刑事和解不仅具有诸多的有利条件,如重和合的文化传统,而且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对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正义;无害;刑事和解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法院近几年来故意伤害犯罪的特点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9年受理故意伤害案件共计48件,其中轻伤害案件38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30件,调解结案的26件;2010年受理故意伤害案件共计53件,其中轻伤害案件46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41件,调解结案的37件;2011年受理故意伤害案件共计6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58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55件,调解结案的50件。分析几年来的故意伤害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故意伤害案件多发生在熟人之间。邻里之间、同事之间、朋友之间,因一点小事引发的纠纷,由于一时冲动,动手伤人。近年来,故意伤害案件一个新的现象出现,就是夫妻间暴力引发的案件增多,受害一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象出现。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数额高。轻伤害案件,被害人花费的医疗费并不多,但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动辄要求赔偿数十万元。这是因为,案件发生在熟人之间,被害人认为挨打失了面子,因此,要求赔偿数额高,很大一部分是为了“争口气” 。
3、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高。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在熟人之间,民事赔偿部分较生人之间容易调解结案。熟人伤害案件,大家都生活在一定的圈子里,抬头不见低头见。虽然因为一点矛盾一时冲动发生冲突,但经过法院调解、双方亲朋好友劝和,双方冷静下来后,容易面对现实,伤害一方愿意拿出一定的金钱赔偿,受害一方也容易表示谅解。
很多故意伤害案件,当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后,很多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甚至很多人认为被告人赔了钱,再让其受到刑事惩罚,超出了其控告的目的,就像《秋菊打官司》中出现的一样,秋菊只是为了讨个说法,并不想让村长去“坐牢”,因为村长也是个不错的人,村长去“坐牢”,使其原本有可能恢复的和谐关系变得更加紧张。正义应当得到伸张,但有没有以无害的方式实现呢?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也许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良好途径。
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界定
“任何科学的发展,总是与构成该学科内容的概念的明确和完整紧密联系的。只有在概念统一,内涵确切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对某一问题进行研究。”[1]因此,我们研究刑事和解,首先要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进行界定。
1、和解的普通含义
从字面含义来看,“和”的含义是“平和、和缓、和谐、和睦”,而“和解”的含义则是“不再争执,归于和好”[2]。 “和解”一词,古籍早有记载,例如,《史记韩信卢绾列传》:“匈奴冒顿大围信,信数使使胡求和解。”唐·李肇《唐国史补》卷上:“(李令)与张延赏有隙…… 德宗尝令韩晋公和解之。” 清·纪昀 《阅微草堂笔记·滦阳消夏录一》:“二人几攘臂,一老儒和解之。”
2、刑事和解的含义
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见仁见智,自其诞生之日起就有诸多不同的主张。国外法学家认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3]我国学者陈光中教授、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4]又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正义会商。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5]但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对刑事和解的定义采用了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6]
3、刑事和解的源起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刑事和解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以使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它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不但有助于加害人的矫正与回归社会,而且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7]
1、刑事和解系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十六大以来,党的纲领性文件和治国方略中明确提出了要建设一个和谐社会的目标,一个社会的和谐应当尽可能体现在社会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一个社会和谐与否,并不是看其有无矛盾纠纷,而是看其化解矛盾的方法。犯罪行为打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和谐,理应受到应的的惩处。但犯罪有轻重之分,罪犯也有善恶之别。在坚持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进行必要的依法惩罚的同时,就其中一些轻微的犯罪,一些人身危险性不是十分严重的罪犯,设立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恩怨,也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刑事和解系现实的呼唤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违法犯罪的因素明显增多,司法机关承担着艰巨的任务。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几年的犯罪数、被告人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犯罪手段日益翻新,现有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条件还比较落后,司法机关面临着严峻考验。面对如此大量的案件,司法资源极其短缺。严峻的现实迫使司法实务部门和学者们去寻求新的应对机制,探索较为完善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是值得考虑、研究和开创的。
这在事实上说明,我国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不但不能完全胜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多元需要,而且还存在许多弊端。这些都促使我们重新审视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在合理价值,通过“抓大放小”的司法改革,确认刑事和解制度。
3、刑事和解系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需求
犯罪行为虽然侵害了国家利益,但大多数的犯罪直接侵犯的却是被害人的利益。在传统的公诉程序中,公诉机关代理国家出庭支持公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国家的利益。但直接利益受损者——被害人的利益放在次要地位。虽然一部分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人被关押,赔偿成了一纸空文。但在刑事和解中,有利于化解因犯罪而带来的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及社会的安全,具有较高的安全价值。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了解犯罪的原因,使得其能够原谅被告人的行为,可以避免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公诉程序后,因对处理结果不满而产生的仇恨在处罚之后更加难以消解,产生私力救济的念头,对被告人的亲属进行报复;另一方面,尊重被害人的权利,容易促使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谅解,双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及时地得到修复,也促使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真诚地悔过。
在刑事和解中,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可以使其得到及时、较多的物质补偿。保护被害人权利不是一句空话。在司法实践中,最为直接的就是被害人能否得到物质补偿。这种补偿可能来自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有可能来自于相关社区。补偿的形式包括金钱上的赔偿、社区服务、提供帮助等。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被害人在生活上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很多时候还会带来严重的生活危机。
三、域外刑事和解制度的比较借鉴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
(1)美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美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从美国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进行架构的。美国的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有四种组织形式:一是与教会相关的调解组织,如美国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就是由“门诺派教徒中心委员会”和“囚犯与社区联合会”共同组建的,现在一些被害人与加害人调解计划还是由各种教会赞助;二是以社区共同体为核心的私人非盈利机构,“囚犯与社区联合会”就是一个这样的机构;三是一些以缓刑为主的机构;四是纠纷和解中心。
美国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出现的“基于辩护的被害人接触”计划也是刑事和解理念在美国的体现。美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也在适用,而且刑事和解的理念正在逐步补充和修正。
(2)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最初的目标是针对青少年犯罪者、初犯和轻犯。实践中执法员在确认犯罪嫌疑人并得到其认罪且愿意向被害人认错、赔偿的积极回应后,召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和被害人进行会商,在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对双方进行调和、折衷,从而形成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赔偿方案,协议的达成将会使少年犯罪嫌疑人不再被送交法庭审判。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自身的宗教、民族等文化特点以及完善的社区建设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英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对于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由执法官召集少年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进行平等协商,若是加害人能够主动认罪真诚悔过并且得到受害人的原谅,双方又能够达成调解协议,那么执法官便不再将少年犯诉诸于法院。而且英国刑事和解案件也再不断扩张中,逐步应用到强奸,抢劫,绑架等一些重罪案件中。
(二)大陆法系国家
(1)德国的刑事和解。大陆法系中典型代表就是德国法律,德国是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得最为全面的国家。最初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犯,1998年修改后的《少年刑事法》补充规定:少年犯与被害人和解是法官可以科处的教育处分措施;如果已经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无科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可免于追诉,法官则可以终止诉讼程序。德国《刑法典》的刑事和解对象已经扩展到成年犯罪人。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者大部分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面或者大部分得到实现,可依法减轻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具体而言如果可能科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单位日额金之罚金刑的,免除其处罚:终生自由刑由3年以上自由刑代替;有期自由刑可判处最高刑的四分之三,规定最低最低自由刑分别为10年、5年或3年、2年或1年的,分别减为2年、6个月、3个月。而且《德国刑法典》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并没有罪名的限制,不论是故意杀人或者轻微伤害只要加害人和受害人愿意和解,刑事和解制度都可以一律适用。
(2)法国的刑事和解。20世纪90年代法国出现了一种“和解普遍化”的运动,其旨在在社会秩序没有受到严重扰乱的情况下,鼓励当事人和解以减轻法院的负担。1993年1月4日,法国议会通过了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果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作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这一规定说明了法国对于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阶段就进行调解,不论其所犯何罪,只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即可和解而免于追诉。
四、在中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和解符合中国传统观念
中国传统文化中,一直信奉“和为贵”。几千年来的伦理道德都提倡人和人之间和睦相处,即使出现矛盾,要“化干戈为玉帛”,这不仅包括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诉讼,不仅体现在轻罪方面,在重罪方面更能体现人性的宽容和博爱。中国是“中庸”之道的文明国度,孟子有言“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唯“和”至上的哲理;孔子曰:“礼之用,和为贵”的思想影响了几千年,董仲舒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在老百姓心中根深蒂固,息事宁人成为中国人优秀品德。中华民族是一个含蓄的民族,重感情讲究“和”,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中国人非常重视个体与周围环境的和谐。“冤家宜解不宜结”,绝大多数的中国人向往着平安和稳定的生活,不愿让自己处在矛盾之中。
这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数千年儒家文化传统,奉行“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古老信条的社会,这种倡导社会和谐和社会关系修复的司法哲学更容易为一般人所接受。如果对这种案件采取刑事追究的方式,反而容易导致冲突双方矛盾的更加激化,甚至结为世仇。于是,司法机关本着寻求正义的考虑而采取的刑事追究行为,反而导致社会关系的永久性损害。因此,人民法院在这种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将有利于社会和谐安宁。
(二)刑事和解有着实践基础为依托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这为刑事和解的建立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9年至2011年,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168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126件,调解结案的113件。
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8] 2006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将“轻微刑案和解机制”列入今年公诉改革的重点工作。2006年11月3日,湖南省检察院出台《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并正式下发该省各级检察院。
(三)刑事和解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
虽然我国的刑事相关法律并未有过关于调解的规定,但是,我国的民事相关法规却有不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刑事与民事有着很大的差异,但从根本上来说,二者都是为了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因此,相关的民事上经验,可以为刑事所参考。
五、中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1、刑事和解运行范围
为了避免“花钱买刑”的嫌疑,在我国,不能普遍适应刑事和解,而只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较轻的刑事犯罪实行和解。刑事和解的条件:(2)适用对象与范围: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适用范围限定在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2)加害人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和解。
2、刑事和解运行模式的选择。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方式是一个重要问题。就当前我国各地对和解制度的试点工作来看,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方式:(一)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方式。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人主动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二)司法调解方式。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方式。是指司法机关对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9]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第三种模式,即人民调解模式应用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首选。我国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设立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性组织。人民调解以其自愿协商性、程序简易性和成本低廉性而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现,被人们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交通肇事罪约占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但是民事赔偿部分大都由交通肇事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
3、审判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障碍与解决途径
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此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适用刑事和解,一定要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应当说,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是说有钱就可以进行和解,也不是说没钱就不能进行和解。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来适当弥补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重要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绝对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当坚决予以避免。从理论上讲,刑事和解与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说有了刑事和解就会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刑事和解就不会产生司法腐败现象,预防和杜绝司法腐败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的问题。但是,也应当看到,如果不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不能正确领会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就有可能被“花钱买刑”的人钻空子,就可能产生司法腐败。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需要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等,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花钱买刑”的司法腐败现象。
为保证刑事和解制度在制度探索上取得积极的成果,有必要建立一些旨在维护其纯洁性的最低标准。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一是保证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人民法院无论是接受冲突双方的自行和解、委托专门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还是亲自主持司法调解,都要确保被害人有充分发表意见和倾诉心理需求的机会,被告人也应表达认罪悔过之情。二是人民法院适用和解程序,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情况。三是对被告人减轻刑罚判决的,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四是对于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
六、结语
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的复归社会。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又一支奇葩。
【作者简介】
高金伟,单位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注释】
[1]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0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小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11-212页。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4]陈光中教授、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页。
[5]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6]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7]蔡鸿铭,《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载于法律图书馆网。
[8]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